第4條
任何人如在緊接第4條的生效日期*之前於任何處所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卡拉OK場所,則該人仍可在不符合第4(2)條所指明的條件的情況下 —— (a) 在自該生效日期起計的12個月之內繼續經營該場所;及 (b) 在該人於上述期間內已根據第5(1)條就該場所申請發給牌照或許可證的情況下,在該項申請獲得解決或撤回之前繼續經營該場所;但如申請根據第5(2)條遭拒絕,則該人可在自根據第5(6)條發出的書面命令的日期起計的額外的12個月之內繼續經營該場所。
卡拉OK場所條例 第4條
任何人如在緊接第4條的生效日期*之前於任何處所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卡拉OK場所,則該人仍可在不符合第4(2)條所指明的條件的情況下 —— (a) 在自該生效日期起計的12個月之內繼續經營該場所;及 (b) 在該人於上述期間內已根據第5(1)條就該場所申請發給牌照或許可證的情況下,在該項申請獲得解決或撤回之前繼續經營該場所;但如申請根據第5(2)條遭拒絕,則該人可在自根據第5(6)條發出的書面命令的日期起計的額外的12個月之內繼續經營該場所。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