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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卡拉OK場所條例

章號
Cap. 573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32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規管卡拉OK場所。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就本條例及的定義而言,發牌當局可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代該當局履行或行使本條例委予或賦予該當局的所有或任何職能。

第1條
第a條

上述音樂、聲音、視像或資訊是透過影片、雷射碟、錄影帶或任何其他視聽器材所產生、發放或傳送的;

第b條

上述視像或資訊是顯示或展示於螢光幕或任何平面之上的;及

第c條

上述詠唱、吟誦、歌唱或練聲是透過擴音器、傳聲器、揚聲器或任何其他擴音器材與上述音樂、聲音、視像或資訊融合或混為一體的;

第a條
第i條

是位於已根據《旅館業條例》()獲發給牌照的處所內;或

第ii條

是位於已根據《會社(房產安全)條例》()獲發給合格證明書的處所內,

第b條

在卡拉OK場所是位於已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獲發給經營食肆牌照的處所內,而該牌照在當其時有效的情況下,指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

第c條

在卡拉OK場所是位於已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獲發給商業登記證的處所內,但該處所並非(a)或(b)段所述處所,而該商業登記證在當其時有效的情況下,指民政及青年事務局局長;

第2條

就本條例及的定義而言,發牌當局可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代該當局履行或行使本條例委予或賦予該當局的所有或任何職能。

第3條適用範圍、豁免及過渡性條文

(1) 本條例不適用於下列卡拉OK場所 —— (a) 在卡拉OK活動是在某處所內不超過3個房間內進行而有關房間的總樓面面積不超過30平方米的情況下,位於該處所內的卡拉OK場所;

(b) 位於已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獲發牌照(而該牌照在當其時有效)的音樂廳、劇院、禮堂及社區會堂內的卡拉OK場所,或位於屬於根據該條例作出且在當其時有效的命令之標的的音樂廳、劇院、禮堂及社區會堂內的卡拉OK場所;或

(c) 獲發牌當局根據第(2)款發出的在當其時有效的命令所豁免的卡拉OK場所。

(2) 凡發牌當局因為關乎任何卡拉OK場所的地點、出入途徑、設計(包括撥作有關卡拉OK活動用途的面積的百分率)、建造、規模或其內的設備、裝置或設施的理由,信納使用該卡拉OK場所的人的安全不會受到不利影響,發牌當局可藉書面命令豁免該卡拉OK場所,使本條例不適用於該場所。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可示明 —— (a) 豁免只適用於某種或某類卡拉OK場所;

(b) 豁免只適用於某人或只就某人而適用;

(c) 規限豁免的條件;

(d) 豁免所受的地區限制;

(e) 豁免有效的期間;或

(f) 豁免是一般適用,只就個別情況而適用抑或是局部適用,

(4) 任何人如在緊接的生效日期*之前於任何處所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卡拉OK場所,則該人仍可在不符合所指明的條件的情況下 —— (a) 在自該生效日期起計的12個月之內繼續經營該場所;及

(b) 在該人於上述期間內已根據就該場所申請發給牌照或許可證的情況下,在該項申請獲得解決或撤回之前繼續經營該場所;但如申請根據遭拒絕,則該人可在自根據發出的書面命令的日期起計的額外的12個月之內繼續經營該場所。

(5) 發牌當局須以其決定的格式及方式認收任何憑藉第款而向其提出的申請。

第1條
第a條

在卡拉OK活動是在某處所內不超過3個房間內進行而有關房間的總樓面面積不超過30平方米的情況下,位於該處所內的卡拉OK場所;

第b條

位於已根據《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獲發牌照(而該牌照在當其時有效)的音樂廳、劇院、禮堂及社區會堂內的卡拉OK場所,或位於屬於根據該條例作出且在當其時有效的命令之標的的音樂廳、劇院、禮堂及社區會堂內的卡拉OK場所;或

第c條

獲發牌當局根據第(2)款發出的在當其時有效的命令所豁免的卡拉OK場所。

第2條

凡發牌當局因為關乎任何卡拉OK場所的地點、出入途徑、設計(包括撥作有關卡拉OK活動用途的面積的百分率)、建造、規模或其內的設備、裝置或設施的理由,信納使用該卡拉OK場所的人的安全不會受到不利影響,發牌當局可藉書面命令豁免該卡拉OK場所,使本條例不適用於該場所。

第3條
第a條

豁免只適用於某種或某類卡拉OK場所;

第b條

豁免只適用於某人或只就某人而適用;

第c條

規限豁免的條件;

第d條

豁免所受的地區限制;

第e條

豁免有效的期間;或

第f條

豁免是一般適用,只就個別情況而適用抑或是局部適用,

第4條
第a條

在自該生效日期起計的12個月之內繼續經營該場所;及

第b條

在該人於上述期間內已根據就該場所申請發給牌照或許可證的情況下,在該項申請獲得解決或撤回之前繼續經營該場所;但如申請根據遭拒絕,則該人可在自根據發出的書面命令的日期起計的額外的12個月之內繼續經營該場所。

第5條

發牌當局須以其決定的格式及方式認收任何憑藉第款而向其提出的申請。

第2條對經營卡拉OK場所的限制
第4條限制在無許可證或牌照的情況下經營卡拉OK場所

(1) 任何人在任何時候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條件的卡拉OK場所,即屬犯罪 —— (a)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b) 如屬再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2) 第(1)款所提述的條件為 —— (a) 發牌當局已根據就有關卡拉OK場所發出臨時許可證,而該臨時許可證在當其時有效;

(b) 發牌當局已根據就有關卡拉OK場所發出許可證,而該許可證在當其時有效;

(c) 發牌當局已根據就有關卡拉OK場所發出臨時牌照,而該臨時牌照在當其時有效;或

(d) 發牌當局已根據就有關卡拉OK場所發出牌照,而該牌照在當其時有效。

(3) 被控以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不得以不知道有關卡拉OK場所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條件作為免責辯護。

第1條
第a條

如屬首次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及

第b條

如屬再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第2條
第a條

發牌當局已根據就有關卡拉OK場所發出臨時許可證,而該臨時許可證在當其時有效;

第b條

發牌當局已根據就有關卡拉OK場所發出許可證,而該許可證在當其時有效;

第c條

發牌當局已根據就有關卡拉OK場所發出臨時牌照,而該臨時牌照在當其時有效;或

第d條

發牌當局已根據就有關卡拉OK場所發出牌照,而該牌照在當其時有效。

第3條

被控以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不得以不知道有關卡拉OK場所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條件作為免責辯護。

第3條申請發給許可證或牌照
第5條許可證或牌照的申請

(1) 任何人就一所卡拉OK場所申請 —— (a) 發出許可證;或

(b) 發出牌照,

(i) 按發牌當局所決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發牌當局提出申請;

(ii) 附上被要求提供的訂明資料、詳情及圖則;及

(iii) 附上須就發出許可證或牌照(視屬何情況而定)繳付的訂明費用。

(2) 在符合第(3)至(5)款的規定及任何訂明規定下,發牌當局可 —— (a) 發出許可證;

(b) 拒絕發出許可證;

(c) 發出牌照;或

(d) 拒絕發出牌照,

(3) 除非發牌當局信納申請人是按照第(1)款提出申請,而就申請人擬經營的卡拉OK場所而言,以下條件均獲符合,否則不得發出許可證或牌照 —— (a)

(b)

(4) 擬用作經營卡拉OK場所的地方必須位於以下處所,發牌當局才可就該場所發出許可證 —— (a) 已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獲發經營食肆牌照的處所,而該牌照在當其時有效;

(b) 已根據《旅館業條例》()獲發牌照的酒店或賓館,而該牌照在當其時有效;

(c) 已根據《會社(房產安全)條例》()獲發合格證明書的會所,而該證明書在當其時有效。

(5) 擬用作經營卡拉OK場所的地方必須位於第(4)款所述各類地方以外的地方,發牌當局才可就該場所發出牌照。

(6) 在符合的規定下,發牌當局如拒絕發出許可證或牌照,須發出一份表明此意的妥為簽署及註明日期的書面命令,並參照第(3)款的條文在命令內充分述明未為其信納的事情,以及將該命令的文本送達申請人。

(7) 根據本條發出的許可證或牌照 —— (a) 的格式由發牌當局決定;

(b) 在訂明費用繳妥後才生效;及

(c) 批准持證人或持牌人在該許可證或牌照所示明的地方經營卡拉OK場所,有效期為自發出許可證或牌照的日期起計的24個月,或該許可證或牌照所示明的較短期間。

(8) 儘管有第款的規定,經營卡拉OK場所的許可證在就該場所所處的食肆、酒店或賓館或會所而發出的第或(b)款提述的牌照或第款提述的合格證明書不再有效時,亦即時失效。

第1條
第a條

發出許可證;或

第b條

發出牌照,

第i條

按發牌當局所決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發牌當局提出申請;

232 條

引用此法例

《卡拉OK場所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73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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