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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障計劃條例 第4條

存款保障計劃條例 第4條

第4條

不論本條或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有何規定 —— (a)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或依據本條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某行為以某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 (i) 過往已根據第42(3)條就同一行為而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ii) (A) 該刑事法律程序仍待決;或 (B) 由於過往已提起該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該條就同一行為再次合法地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b)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第42(3)條就某行為而對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i) 過往已根據或依據本條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行為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及 (ii) (A) 因行使該權力而產生的法律程序仍待決;或 (B) 由於過往已行使該權力,因此不得根據或依據本條再次合法地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行為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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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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