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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存款保障計劃條例

章號
Cap. 581
版本日期
條文數
955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設立香港存款保障委員會訂定條文;就存保委員會設立存款保障計劃以就存放於屬存保計劃成員的銀行的存款在某些情況下向存款人提供補償,訂定條文;就設立一個存款保障計劃基金以支付該等補償訂定條文;就向存保基金供款、獲得存保基金支付補償的權利及從存保基金支付補償訂定條文;對其他條例作相應及其他修訂;以及就相關目的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執行職能,即包括行使權力及履行職責。

(3) 如任何存款或其部分是由存款人以客戶帳戶為客戶持有的,而該存款人亦同時根據某項信託或被動信託以受託人或被動受託人的身分持有該筆存款或該部分,則為施行本條例,該筆存款或該部分須視為由該存款人為該客戶持有,而非由該存款人以上述受託人或被動受託人的身分持有。

(4) 為免生疑問,在本條例中,凡提述計劃成員或銀行的每名董事及每名行政總裁均屬犯罪(包括該提述的文法變體或同根詞句),即指該等董事及行政總裁中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可被控以該罪行。

(5) 本條例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第1條
第a條

存保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或評估;或

第b條

金融管理專員作出的決定;

第a條

獲存保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僱用或授權的人;或

第b條

根據本條例獲委任為存保委員會的代理人或顧問的人;

第a條

所指的建立期徵費;

第b條

所指的預期損失徵費;或

第c條

所指的附加費;

第a條

金融管理專員不時編配予該計劃成員的;而

第b條

反映金融管理專員對該計劃成員的整體財務狀況及該計劃成員的管理質素作出的評估;

第a條

持有有效銀行牌照的公司;或

第b條

所持銀行牌照在當其時根據《銀行業條例》()或被暫時吊銷的公司;

第2條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執行職能,即包括行使權力及履行職責。

第3條

如任何存款或其部分是由存款人以客戶帳戶為客戶持有的,而該存款人亦同時根據某項信託或被動信託以受託人或被動受託人的身分持有該筆存款或該部分,則為施行本條例,該筆存款或該部分須視為由該存款人為該客戶持有,而非由該存款人以上述受託人或被動受託人的身分持有。

第4條

為免生疑問,在本條例中,凡提述計劃成員或銀行的每名董事及每名行政總裁均屬犯罪(包括該提述的文法變體或同根詞句),即指該等董事及行政總裁中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可被控以該罪行。

第5條

本條例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第2條香港存款保障委員會
第3條設立香港存款保障委員會

(1) 本條現設立一個法人團體,其英文法團名稱為“Hong Kong Deposit Protection Board”而其中文法團名稱為“香港存款保障委員會”。

(2) 存保委員會 —— (a) 在其法人名稱下永久延續;

(b) 須為本身製備法團印章;及

(c) 能夠以其法團名稱起訴及被起訴。

(3) 存保委員會不是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第1條

本條現設立一個法人團體,其英文法團名稱為“Hong Kong Deposit Protection Board”而其中文法團名稱為“香港存款保障委員會”。

第2條
第a條

在其法人名稱下永久延續;

第b條

須為本身製備法團印章;及

第c條

能夠以其法團名稱起訴及被起訴。

第3條

存保委員會不是政府的僱員或代理人,亦不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權或特權。

第4條存保委員會的組合

(1) 存保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 (a)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或他以書面委任作為其代表的人擔任當然委員;

(b) 金融管理專員或他以書面委任作為其代表的人擔任當然委員;及

(c) 行政長官從具備財務、會計、銀行業、法律、行政、資訊科技或消費者事務方面的經驗或具備專業或職業方面的經驗因而行政長官覺得適合獲委任的人士中委任的其他委員,該等委員的人數不得少於4人,亦不得多於7人。

(2) 以下人士不具有根據第款獲委任的資格 —— (a) 公職人員;

(b)

(3) 行政長官須委任存保委員會的一位委任委員擔任存保委員會主席。

(4) 行政長官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就根據第或(3)款作出的每項委任給予通知。

(5) 就存保委員會而具有效力。

第1條
第a條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或他以書面委任作為其代表的人擔任當然委員;

第b條

金融管理專員或他以書面委任作為其代表的人擔任當然委員;及

第c條

行政長官從具備財務、會計、銀行業、法律、行政、資訊科技或消費者事務方面的經驗或具備專業或職業方面的經驗因而行政長官覺得適合獲委任的人士中委任的其他委員,該等委員的人數不得少於4人,亦不得多於7人。

第2條
第a條

公職人員;

第b條
第i條

認可機構;

第ii條

認可機構的控權公司;

第iii條

上述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或

第iv條

認可機構的附屬公司。

第3條

行政長官須委任存保委員會的一位委任委員擔任存保委員會主席。

第4條

行政長官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就根據第或(3)款作出的每項委任給予通知。

第5條

就存保委員會而具有效力。

第5條存保委員會的職能
第a條

設立及維持存保計劃;

第b條

負責存保基金的管理和行政;

第c條

評估及收取供款及逾期繳付費;

第d條

決定存款人及其他人根據獲得補償的權利;

955 條

引用此法例

《存款保障計劃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581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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