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委員的任期
第2條
(1) 存保委員會的委任委員的任期不超過3年。 (2) 存保委員會的委任委員在其任期或連任期屆滿時,有資格再獲委任另一段行政長官所指明的任期。 (3) 存保委員會的委任委員可藉給予行政長官書面通知而辭職。辭職通知在該通知內指明的日期生效,如該通知並無指明日期,則在行政長官收到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4) 如存保委員會主席因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執行他所擔任的主席職位的職能,則行政長官可委任存保委員會的另一委任委員為臨時主席,以在存保委員會主席無履行職務能力期間代他行事。 (5) 如存保委員會的委任委員(主席除外)因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執行他所擔任的委員職位的職能,則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人為臨時委員,以在該委員無履行職務能力期間代他行事。 (6) 如某人被委任為存保委員會的臨時主席或臨時委員,該人可執行他獲委任替代的主席或委員的所有職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