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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障計劃條例 第4條

存款保障計劃條例 第4條

第4條

如存保委員會主席因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執行他所擔任的主席職位的職能,則行政長官可委任存保委員會的另一委任委員為臨時主席,以在存保委員會主席無履行職務能力期間代他行事。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附表2 — 與存保委員會有關的條文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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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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