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任何人可進口附錄III物種的標本,前提是在該標本進入香港境內時 —— (a) 他須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下述文件 —— (i) (如該標本自附錄III中該物種後括號內指明的地方進口)關乎該標本的《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 (ii) (如該標本自沒有在附錄III中如此指明的地方進口,而該標本是源自該地方的)關乎該標本的產地來源證明書;或 (iii) (如屬其他情況)符合下述說明的證明書 —— (A) (在該標本是自某地方進口的情況下)由該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就該標本發出,並在作為證明本條例獲得遵守的依據時仍然有效;及 (B) 顯示該標本曾在該地方加工或之前曾由另一地方運入該地方; (b) 獲授權人員須已查驗該標本,以將它與該《公約》證明文件、代用證明書、產地來源證明書或(a)(iii)段提述的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上的詳情對照,並信納該等詳情脗合;及 (c) 該人須向該獲授權人員交出或安排向該獲授權人員交出(b)段提述的文件,以供保留及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