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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Cap. 586)

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Cap. 586)

Cap. 586・共 765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9月12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於香港施行在1973年3月3日於華盛頓簽訂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規管某些瀕危動植物物種及其部分及衍生物的進口、從公海引進、出口、再出口和管有或控制;並就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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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人工培植 (artificially propagated)具有附表3第1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已廢除條例 (repealed Ordinance)指已由第54條廢除的《動植物(瀕危物種保護)條例》(第187章); 《公約》 (Convention)指在1973年3月3日於華盛頓簽訂,並經不時修訂和適用於香港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公約》文書 (Convention instrument)指締約國大會就《公約》採納或作出的或秘書處就《公約》發出的決議、決定或通知; 《公約》前證明書 (pre-Convention certificate)就列明物種的標本而言,指符合下述說明的證明書 —— (a) 由有關主管當局就該標本發出,並在作為證明本條例獲得遵守的依據時仍然有效;及 (b) 符合附表3第2部中適用於該證明書的條文; 《公約》證明文件 (Convention certifying document)就從香港以外某地方運入香港的列明物種的標本而言,指符合下述說明的准許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 (a) 由該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就該標本發出,並在作為證明本條例獲得遵守的依據時仍然有效;及 (b) 符合附表3第2部中適用於該准許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文; 代用證明書 (certificate in lieu)就從香港以外某地方運入香港的列明物種的標本而言,指證明屬圈養繁殖或人工培植的證明書,而該證明書 —— (a) 是由該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就該標本發出,並在作為證明本條例獲得遵守的依據時仍然有效;及 (b) 符合附表3第2部中適用於該證明書的條文; 出口 (export)指從香港運出或安排從香港運出,但不包括再出口; 再出口 (re-export)就列明物種的標本而言,指將已進口的該標本從香港運出或安排將已進口的該標本從香港運出; 列明物種 (scheduled species)指附錄I物種、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 有關主管當局 (relevant authority) —— (a) 就《公約》適用的地方而言,指根據《公約》為該地方指定的管理當局;或 (b) 就任何其他地方而言,指獲該地方的政府為登記科學機構或為發出符合以下說明的文件而指定為主管當局的人或組織 —— (i) 與根據本條例須予出示或交出的文件相若的;及 (ii) 實質上符合附表3第2部中適用於第(i)節所述文件的條文; 局長 (Secretary)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物品 (thing)包括任何動物及植物,不論屬活體的或死體的; 物種 (species)指任何動物或植物的物種或亞種,或該等物種或亞種在地理上隔離的種群; 《附錄》 (Appendices)指附錄I、附錄II及附錄III; 附錄I (Appendix I)指附表1第2部第1欄; 附錄I物種 (Appendix I species)指附錄I指明的物種或包括於附錄I指明的較高級分類單元的物種; 附錄II (Appendix II)指附表1第2部第2欄; 附錄II物種 (Appendix II species)指附錄II指明的物種或包括於附錄II指明的較高級分類單元的物種; 附錄III (Appendix III)指附表1第2部第3欄; 附錄III物種 (Appendix III species)指附錄III指明的物種或包括於附錄III指明的較高級分類單元的物種; 前許可證 (former licence)指已廢除條例第7條所指的許可證;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指根據第51條指明的表格; 科學機構 (scientific institution) —— (a) 就設於香港的機構而言,指按照局長根據第53條訂立的規例登記的科學機構;或 (b) 就設於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機構而言,指由該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登記,並獲秘書處確認已如此登記的科學機構; 秘書處 (Secretariat)指《公約》規定的秘書處; 商業目的 (commercial purposes)指 —— (a) 與貿易或業務有關的任何目的;或 (b) 為獲取利潤或其他經濟利益(不論是現金或實物形式)並以售賣、轉賣、交換、提供服務或其他形式的經濟用途或利益(不論是直接或間接的)導向的目的, 而非商業目的 (non-commercial purposes)亦須據此解釋; 圈養繁殖 (bred in captivity)具有附表3第1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從公海引進 (introduce from the sea)指直接從不屬任何國家管轄的海洋環境運入香港或安排從該環境運入香港; 部分或衍生物 (part or derivative)包括任何附表3第1部所指的可輕易地識別的部分或衍生物; 象牙 (elephant ivory)具有附表4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象狩獵品 (elephant hunting trophy)具有附表4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進口 (import)指運入香港或安排運入香港,但不包括從公海引進; 署長 (Director)指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漁農自然護理署副署長或漁農自然護理署任何一名助理署長; 過境 (in transit)具有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廣告 (advertisement)就某列明物種的標本而言,指描述、提述或以其他方式暗指該列明物種或標本的任何形式的廣告宣傳 —— (a) 不論所採用的是直接或間接的方式; (b) 不論所採用的是口頭、書面(任何語文)、圖表、圖畫、符號或照片的方式,或該等方式的任何組合的方式;及 (c) 不論廣告中有否出現該列明物種或標本的俗稱或學名或有否同時出現其俗稱及學名; 標本 (specimen) —— (a) 指任何動物或植物,不論屬活體的或死體的; (b) 就屬附錄I物種或附錄II物種的動物而言,指該動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 (c) 就屬附錄III物種的動物而言,指附錄III就該物種指定的該動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 (d) 就屬附錄I物種的植物而言,指該植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或 (e) 就屬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植物而言,指附錄II或附錄III(視屬何情況而定)就該物種指定的該植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 締約國 (Party)指《公約》的締約國,並包括《公約》適用的地方; 締約國大會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指《公約》規定的締約國大會; 適當和可接受的目的地 (appropriate and acceptable destination)具有附表3第1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 —— (a) 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的職位的人;或 (b) 獲署長根據第27條授權的公職人員。 (2) 就本條例而言,在下述情況下,附錄I物種的標本須視為附錄II物種的標本 —— (a) 就動物或動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而言,有關動物是由在秘書處登記的養殖屬附錄I物種的動物的圈養繁殖作業,為商業目的而圈養繁殖的;或 (b) 就植物或植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而言,有關植物是為商業目的而人工培植的。 (3)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物品(包括載於任何容器內的物品),如 —— (a) 被人藉廣告或任何其他方式聲稱、表示或顯示為某標本或包含某標本;或 (b) 從連同的文件、包裝、標記或標籤或從其他情況看來,屬某標本或包含某標本, 則該物品須視為該標本。 (4) 《附錄》須按照下述各項予以解釋 —— (a) 列於附表1第1部的釋義條文; (b) 《附錄》所載的註明;及 (c) 列於《附錄》末處的註明。 (5) 本條例文本中的附註僅供備知,並無立法效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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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人工培植 (artificially propagated)具有附表3第1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已廢除條例 (repealed Ordinance)指已由第54條廢除的《動植物(瀕危物種保護)條例》(第187章); 《公約》 (Convention)指在1973年3月3日於華盛頓簽訂,並經不時修訂和適用於香港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公約》文書 (Convention instrument)指締約國大會就《公約》採納或作出的或秘書處就《公約》發出的決議、決定或通知; 《公約》前證明書 (pre-Convention certificate)就列明物種的標本而言,指符合下述說明的證明書 —— (a) 由有關主管當局就該標本發出,並在作為證明本條例獲得遵守的依據時仍然有效;及 (b) 符合附表3第2部中適用於該證明書的條文; 《公約》證明文件 (Convention certifying document)就從香港以外某地方運入香港的列明物種的標本而言,指符合下述說明的准許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 (a) 由該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就該標本發出,並在作為證明本條例獲得遵守的依據時仍然有效;及 (b) 符合附表3第2部中適用於該准許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文; 代用證明書 (certificate in lieu)就從香港以外某地方運入香港的列明物種的標本而言,指證明屬圈養繁殖或人工培植的證明書,而該證明書 —— (a) 是由該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就該標本發出,並在作為證明本條例獲得遵守的依據時仍然有效;及 (b) 符合附表3第2部中適用於該證明書的條文; 出口 (export)指從香港運出或安排從香港運出,但不包括再出口; 再出口 (re-export)就列明物種的標本而言,指將已進口的該標本從香港運出或安排將已進口的該標本從香港運出; 列明物種 (scheduled species)指附錄I物種、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 有關主管當局 (relevant authority) —— (a) 就《公約》適用的地方而言,指根據《公約》為該地方指定的管理當局;或 (b) 就任何其他地方而言,指獲該地方的政府為登記科學機構或為發出符合以下說明的文件而指定為主管當局的人或組織 —— (i) 與根據本條例須予出示或交出的文件相若的;及 (ii) 實質上符合附表3第2部中適用於第(i)節所述文件的條文; 局長 (Secretary)指環境及生態局局長; 物品 (thing)包括任何動物及植物,不論屬活體的或死體的; 物種 (species)指任何動物或植物的物種或亞種,或該等物種或亞種在地理上隔離的種群; 《附錄》 (Appendices)指附錄I、附錄II及附錄III; 附錄I (Appendix I)指附表1第2部第1欄; 附錄I物種 (Appendix I species)指附錄I指明的物種或包括於附錄I指明的較高級分類單元的物種; 附錄II (Appendix II)指附表1第2部第2欄; 附錄II物種 (Appendix II species)指附錄II指明的物種或包括於附錄II指明的較高級分類單元的物種; 附錄III (Appendix III)指附表1第2部第3欄; 附錄III物種 (Appendix III species)指附錄III指明的物種或包括於附錄III指明的較高級分類單元的物種; 前許可證 (former licence)指已廢除條例第7條所指的許可證;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指根據第51條指明的表格; 科學機構 (scientific institution) —— (a) 就設於香港的機構而言,指按照局長根據第53條訂立的規例登記的科學機構;或 (b) 就設於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機構而言,指由該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登記,並獲秘書處確認已如此登記的科學機構; 秘書處 (Secretariat)指《公約》規定的秘書處; 商業目的 (commercial purposes)指 —— (a) 與貿易或業務有關的任何目的;或 (b) 為獲取利潤或其他經濟利益(不論是現金或實物形式)並以售賣、轉賣、交換、提供服務或其他形式的經濟用途或利益(不論是直接或間接的)導向的目的, 而非商業目的 (non-commercial purposes)亦須據此解釋; 圈養繁殖 (bred in captivity)具有附表3第1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從公海引進 (introduce from the sea)指直接從不屬任何國家管轄的海洋環境運入香港或安排從該環境運入香港; 部分或衍生物 (part or derivative)包括任何附表3第1部所指的可輕易地識別的部分或衍生物; 象牙 (elephant ivory)具有附表4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象狩獵品 (elephant hunting trophy)具有附表4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進口 (import)指運入香港或安排運入香港,但不包括從公海引進; 署長 (Director)指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漁農自然護理署副署長或漁農自然護理署任何一名助理署長; 過境 (in transit)具有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廣告 (advertisement)就某列明物種的標本而言,指描述、提述或以其他方式暗指該列明物種或標本的任何形式的廣告宣傳 —— (a) 不論所採用的是直接或間接的方式; (b) 不論所採用的是口頭、書面(任何語文)、圖表、圖畫、符號或照片的方式,或該等方式的任何組合的方式;及 (c) 不論廣告中有否出現該列明物種或標本的俗稱或學名或有否同時出現其俗稱及學名; 標本 (specimen) —— (a) 指任何動物或植物,不論屬活體的或死體的; (b) 就屬附錄I物種或附錄II物種的動物而言,指該動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 (c) 就屬附錄III物種的動物而言,指附錄III就該物種指定的該動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 (d) 就屬附錄I物種的植物而言,指該植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或 (e) 就屬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植物而言,指附錄II或附錄III(視屬何情況而定)就該物種指定的該植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 締約國 (Party)指《公約》的締約國,並包括《公約》適用的地方; 締約國大會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指《公約》規定的締約國大會; 適當和可接受的目的地 (appropriate and acceptable destination)具有附表3第1部給予該詞的涵義;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指 —— (a) 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的職位的人;或 (b) 獲署長根據第27條授權的公職人員。

(a)

由有關主管當局就該標本發出,並在作為證明本條例獲得遵守的依據時仍然有效;及

(b)

符合附表3第2部中適用於該證明書的條文;

(a)

由該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就該標本發出,並在作為證明本條例獲得遵守的依據時仍然有效;及

(b)

符合附表3第2部中適用於該准許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條文;

(a)

是由該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就該標本發出,並在作為證明本條例獲得遵守的依據時仍然有效;及

(b)

符合附表3第2部中適用於該證明書的條文;

(a)

就《公約》適用的地方而言,指根據《公約》為該地方指定的管理當局;或

(b)

就任何其他地方而言,指獲該地方的政府為登記科學機構或為發出符合以下說明的文件而指定為主管當局的人或組織 —— (i) 與根據本條例須予出示或交出的文件相若的;及 (ii) 實質上符合附表3第2部中適用於第(i)節所述文件的條文;

(i)

與根據本條例須予出示或交出的文件相若的;及

(ii)

實質上符合附表3第2部中適用於第(i)節所述文件的條文;

(a)

就設於香港的機構而言,指按照局長根據第53條訂立的規例登記的科學機構;或

(b)

就設於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機構而言,指由該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登記,並獲秘書處確認已如此登記的科學機構;

(a)

與貿易或業務有關的任何目的;或

(b)

為獲取利潤或其他經濟利益(不論是現金或實物形式)並以售賣、轉賣、交換、提供服務或其他形式的經濟用途或利益(不論是直接或間接的)導向的目的,

(a)

不論所採用的是直接或間接的方式;

(b)

不論所採用的是口頭、書面(任何語文)、圖表、圖畫、符號或照片的方式,或該等方式的任何組合的方式;及

(c)

不論廣告中有否出現該列明物種或標本的俗稱或學名或有否同時出現其俗稱及學名;

(a)

指任何動物或植物,不論屬活體的或死體的;

(b)

就屬附錄I物種或附錄II物種的動物而言,指該動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

(c)

就屬附錄III物種的動物而言,指附錄III就該物種指定的該動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

(d)

就屬附錄I物種的植物而言,指該植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或

(e)

就屬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植物而言,指附錄II或附錄III(視屬何情況而定)就該物種指定的該植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

(a)

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的職位的人;或

(b)

獲署長根據第27條授權的公職人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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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在下述情況下,附錄I物種的標本須視為附錄II物種的標本 —— (a) 就動物或動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而言,有關動物是由在秘書處登記的養殖屬附錄I物種的動物的圈養繁殖作業,為商業目的而圈養繁殖的;或 (b) 就植物或植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而言,有關植物是為商業目的而人工培植的。

(a)

就動物或動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而言,有關動物是由在秘書處登記的養殖屬附錄I物種的動物的圈養繁殖作業,為商業目的而圈養繁殖的;或

(b)

就植物或植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而言,有關植物是為商業目的而人工培植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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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任何物品(包括載於任何容器內的物品),如 —— (a) 被人藉廣告或任何其他方式聲稱、表示或顯示為某標本或包含某標本;或 (b) 從連同的文件、包裝、標記或標籤或從其他情況看來,屬某標本或包含某標本, 則該物品須視為該標本。

(a)

被人藉廣告或任何其他方式聲稱、表示或顯示為某標本或包含某標本;或

(b)

從連同的文件、包裝、標記或標籤或從其他情況看來,屬某標本或包含某標本,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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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須按照下述各項予以解釋 —— (a) 列於附表1第1部的釋義條文; (b) 《附錄》所載的註明;及 (c) 列於《附錄》末處的註明。

(a)

列於附表1第1部的釋義條文;

(b)

《附錄》所載的註明;及

(c)

列於《附錄》末處的註明。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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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符合以下所有情況的物品即屬過境 —— (a) 該物品從香港以外某地方運入香港; (b) 該物品正運往香港以外的另一地方;及 (c) 該物品由運入香港至運出香港期間,一直由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控制。

過境的涵義

過境

就本條例而言,符合以下所有情況的物品即屬過境 —— (a) 該物品從香港以外某地方運入香港; (b) 該物品正運往香港以外的另一地方;及 (c) 該物品由運入香港至運出香港期間,一直由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控制。

(a)

該物品從香港以外某地方運入香港;

(b)

該物品正運往香港以外的另一地方;及

(c)

該物品由運入香港至運出香港期間,一直由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控制。

對雜交種的適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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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按照附表3第1部所列適用於雜交動物或雜交植物的條文而適用於雜交動物或雜交植物。

對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的限制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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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 —— (a) 符合第17或22條的規定;或 (b) 附錄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下述文件而進口的 —— (i) 事先根據第23(1)(a)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及 (ii) 就該標本發出的《公約》證明文件, 否則任何人不得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 (2) 根據和按照第(1)(b)(i)及(ii)款提述的文件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的人,須在該標本進入香港境內時 —— (a) 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有關的許可證;及 (b) 向獲授權人員交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交出有關的《公約》證明文件,以供保留及取消。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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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 —— (a) 符合第17或22條的規定;或 (b) 附錄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下述文件而進口的 —— (i) 事先根據第23(1)(a)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及 (ii) 就該標本發出的《公約》證明文件, 否則任何人不得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

(a)

符合第17或22條的規定;或

(b)

附錄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下述文件而進口的 —— (i) 事先根據第23(1)(a)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及 (ii) 就該標本發出的《公約》證明文件,

(i)

事先根據第23(1)(a)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及

(ii)

就該標本發出的《公約》證明文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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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和按照第(1)(b)(i)及(ii)款提述的文件進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的人,須在該標本進入香港境內時 —— (a) 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有關的許可證;及 (b) 向獲授權人員交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交出有關的《公約》證明文件,以供保留及取消。

(a)

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有關的許可證;及

(b)

向獲授權人員交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交出有關的《公約》證明文件,以供保留及取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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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

對從公海引進附錄I物種的標本的限制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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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從公海引進附錄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事先根據第23(1)(b)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作出的,否則任何人不得從公海引進附錄I物種的標本。 (2) 根據和按照第(1)款提述的許可證從公海引進附錄I物種的標本的人,須在該標本進入香港境內時,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該許可證。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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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從公海引進附錄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事先根據第23(1)(b)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作出的,否則任何人不得從公海引進附錄I物種的標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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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和按照第(1)款提述的許可證從公海引進附錄I物種的標本的人,須在該標本進入香港境內時,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該許可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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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

對出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的限制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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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附錄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事先根據第23(1)(c)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出口的,否則任何人不得出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 (2) 根據和按照第(1)款提述的許可證出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的人,須在該標本被移離香港前,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該許可證。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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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附錄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事先根據第23(1)(c)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出口的,否則任何人不得出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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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和按照第(1)款提述的許可證出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的人,須在該標本被移離香港前,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該許可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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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

對再出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的限制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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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 —— (a) 符合第22條的規定;或 (b) 附錄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事先根據第23(1)(d)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再出口的, 否則任何人不得再出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 (2) 根據和按照第(1)(b)款提述的許可證再出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的人,須在該標本被移離香港前,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該許可證。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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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 —— (a) 符合第22條的規定;或 (b) 附錄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事先根據第23(1)(d)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再出口的, 否則任何人不得再出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

(a)

符合第22條的規定;或

(b)

附錄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事先根據第23(1)(d)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再出口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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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和按照第(1)(b)款提述的許可證再出口附錄I物種的標本的人,須在該標本被移離香港前,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該許可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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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

對管有或控制附錄I物種的標本的限制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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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 —— (a) 符合第20或22條的規定;或 (b) 附錄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根據第23(1)(e)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被管有或控制的, 否則任何人不得管有或控制附錄I物種的標本。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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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 —— (a) 符合第20或22條的規定;或 (b) 附錄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根據第23(1)(e)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被管有或控制的, 否則任何人不得管有或控制附錄I物種的標本。

(a)

符合第20或22條的規定;或

(b)

附錄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根據第23(1)(e)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被管有或控制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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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2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0及監禁10年。

對進口附錄II物種及附錄III物種的標本的限制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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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 —— (a) 符合第17、18、19或22條的規定;或 (b) 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下述文件而進口的 —— (i) 事先根據第23(1)(a)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及 (ii) 就該標本發出的《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 否則任何人不得進口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 (2) 根據和按照第(1)(b)(i)及(ii)款提述的文件進口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的人,須在該標本進入香港境內時 —— (a) 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有關的許可證;及 (b) 向獲授權人員交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交出有關的《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以供保留及取消。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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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 —— (a) 符合第17、18、19或22條的規定;或 (b) 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下述文件而進口的 —— (i) 事先根據第23(1)(a)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及 (ii) 就該標本發出的《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 否則任何人不得進口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

(a)

符合第17、18、19或22條的規定;或

(b)

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下述文件而進口的 —— (i) 事先根據第23(1)(a)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及 (ii) 就該標本發出的《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

(i)

事先根據第23(1)(a)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及

(ii)

就該標本發出的《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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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和按照第(1)(b)(i)及(ii)款提述的文件進口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的人,須在該標本進入香港境內時 —— (a) 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有關的許可證;及 (b) 向獲授權人員交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交出有關的《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以供保留及取消。

(a)

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有關的許可證;及

(b)

向獲授權人員交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交出有關的《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以供保留及取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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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對從公海引進附錄II物種的標本的限制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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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從公海引進附錄I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事先根據第23(1)(b)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作出的,否則任何人不得從公海引進附錄II物種的標本。 (2) 根據和按照第(1)款提述的許可證從公海引進附錄II物種的標本的人,須在該標本進入香港境內時,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該許可證。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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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從公海引進附錄I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事先根據第23(1)(b)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作出的,否則任何人不得從公海引進附錄II物種的標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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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和按照第(1)款提述的許可證從公海引進附錄II物種的標本的人,須在該標本進入香港境內時,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該許可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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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對出口附錄II物種及附錄III物種的標本的限制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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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事先根據第23(1)(c)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出口的,否則任何人不得出口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 (2) 根據和按照第(1)款提述的許可證出口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的人,須在該標本被移離香港前,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該許可證。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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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事先根據第23(1)(c)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出口的,否則任何人不得出口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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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和按照第(1)款提述的許可證出口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的人,須在該標本被移離香港前,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該許可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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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對再出口附錄II物種及附錄III物種的標本的限制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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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 —— (a) 符合第22條的規定;或 (b) 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事先根據第23(1)(d)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再出口的, 否則任何人不得再出口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 (2) 根據和按照第(1)(b)款提述的許可證再出口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的人,須在該標本被移離香港前,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該許可證。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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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 —— (a) 符合第22條的規定;或 (b) 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事先根據第23(1)(d)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再出口的, 否則任何人不得再出口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

(a)

符合第22條的規定;或

(b)

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事先根據第23(1)(d)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再出口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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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和按照第(1)(b)款提述的許可證再出口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的人,須在該標本被移離香港前,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該許可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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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對管有或控制附錄II物種的標本的限制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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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 —— (a) 符合第20、21或22條的規定;或 (b) 附錄I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根據第23(1)(e)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被管有或控制的, 否則任何人不得管有或控制附錄II物種的標本。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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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47條另有規定外,除非 —— (a) 符合第20、21或22條的規定;或 (b) 附錄I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根據第23(1)(e)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被管有或控制的, 否則任何人不得管有或控制附錄II物種的標本。

(a)

符合第20、21或22條的規定;或

(b)

附錄II物種的標本是根據和按照根據第23(1)(e)條就該標本發出的許可證而被管有或控制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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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1年;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公約》前標本的進口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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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可進口列明物種的標本,前提是在該標本進入香港境內時 —— (a) 他須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關乎該標本的《公約》前證明書,或載有須在《公約》前證明書指明的詳情的《公約》證明文件; (b) 獲授權人員須已查驗該標本,以將它與該《公約》前證明書或《公約》證明文件上的詳情對照,並信納該等詳情脗合;及 (c) 在《公約》證明文件根據(a)段出示的情況下,該人須向該獲授權人員交出或安排向該獲授權人員交出該文件,以供保留及取消。

(a)

他須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關乎該標本的《公約》前證明書,或載有須在《公約》前證明書指明的詳情的《公約》證明文件;

(b)

獲授權人員須已查驗該標本,以將它與該《公約》前證明書或《公約》證明文件上的詳情對照,並信納該等詳情脗合;及

(c)

在《公約》證明文件根據(a)段出示的情況下,該人須向該獲授權人員交出或安排向該獲授權人員交出該文件,以供保留及取消。

附錄II物種的標本的進口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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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可進口附錄II物種的標本,前提是在該標本進入香港境內時 —— (a) 他須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關乎該標本的《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顯示 —— (i) 該標本並非源自野生的活體動物或植物,亦非根據第2(2)條須視為附錄II物種的標本的活體動物或植物;及 (ii) (如屬該物種在附錄I及附錄II均有指明的情況)該物種不屬附錄I所列的種群; (b) 獲授權人員須已查驗該標本,以將它與該《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上的詳情對照,並信納該等詳情脗合;及 (c) 該人須向該獲授權人員交出或安排向該獲授權人員交出該《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以供保留及取消。

(a)

他須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關乎該標本的《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顯示 —— (i) 該標本並非源自野生的活體動物或植物,亦非根據第2(2)條須視為附錄II物種的標本的活體動物或植物;及 (ii) (如屬該物種在附錄I及附錄II均有指明的情況)該物種不屬附錄I所列的種群;

(i)

該標本並非源自野生的活體動物或植物,亦非根據第2(2)條須視為附錄II物種的標本的活體動物或植物;及

(ii)

(如屬該物種在附錄I及附錄II均有指明的情況)該物種不屬附錄I所列的種群;

(b)

獲授權人員須已查驗該標本,以將它與該《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上的詳情對照,並信納該等詳情脗合;及

(c)

該人須向該獲授權人員交出或安排向該獲授權人員交出該《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以供保留及取消。

附錄III物種的標本的進口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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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可進口附錄III物種的標本,前提是在該標本進入香港境內時 —— (a) 他須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下述文件 —— (i) (如該標本自附錄III中該物種後括號內指明的地方進口)關乎該標本的《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 (ii) (如該標本自沒有在附錄III中如此指明的地方進口,而該標本是源自該地方的)關乎該標本的產地來源證明書;或 (iii) (如屬其他情況)符合下述說明的證明書 —— (A) (在該標本是自某地方進口的情況下)由該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就該標本發出,並在作為證明本條例獲得遵守的依據時仍然有效;及 (B) 顯示該標本曾在該地方加工或之前曾由另一地方運入該地方; (b) 獲授權人員須已查驗該標本,以將它與該《公約》證明文件、代用證明書、產地來源證明書或(a)(iii)段提述的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上的詳情對照,並信納該等詳情脗合;及 (c) 該人須向該獲授權人員交出或安排向該獲授權人員交出(b)段提述的文件,以供保留及取消。 (2) 在本條中,產地來源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origin)就源自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標本而言,指符合下述說明的證明書 —— (a) 由該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就該標本發出,並在作為證明本條例獲得遵守的依據時仍然有效;及 (b) 符合附表3第2部中適用於該證明書的條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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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可進口附錄III物種的標本,前提是在該標本進入香港境內時 —— (a) 他須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下述文件 —— (i) (如該標本自附錄III中該物種後括號內指明的地方進口)關乎該標本的《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 (ii) (如該標本自沒有在附錄III中如此指明的地方進口,而該標本是源自該地方的)關乎該標本的產地來源證明書;或 (iii) (如屬其他情況)符合下述說明的證明書 —— (A) (在該標本是自某地方進口的情況下)由該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就該標本發出,並在作為證明本條例獲得遵守的依據時仍然有效;及 (B) 顯示該標本曾在該地方加工或之前曾由另一地方運入該地方; (b) 獲授權人員須已查驗該標本,以將它與該《公約》證明文件、代用證明書、產地來源證明書或(a)(iii)段提述的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上的詳情對照,並信納該等詳情脗合;及 (c) 該人須向該獲授權人員交出或安排向該獲授權人員交出(b)段提述的文件,以供保留及取消。

(a)

他須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下述文件 —— (i) (如該標本自附錄III中該物種後括號內指明的地方進口)關乎該標本的《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 (ii) (如該標本自沒有在附錄III中如此指明的地方進口,而該標本是源自該地方的)關乎該標本的產地來源證明書;或 (iii) (如屬其他情況)符合下述說明的證明書 —— (A) (在該標本是自某地方進口的情況下)由該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就該標本發出,並在作為證明本條例獲得遵守的依據時仍然有效;及 (B) 顯示該標本曾在該地方加工或之前曾由另一地方運入該地方;

(i)

(如該標本自附錄III中該物種後括號內指明的地方進口)關乎該標本的《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

(ii)

(如該標本自沒有在附錄III中如此指明的地方進口,而該標本是源自該地方的)關乎該標本的產地來源證明書;或

(iii)

(如屬其他情況)符合下述說明的證明書 —— (A) (在該標本是自某地方進口的情況下)由該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就該標本發出,並在作為證明本條例獲得遵守的依據時仍然有效;及 (B) 顯示該標本曾在該地方加工或之前曾由另一地方運入該地方;

A

(在該標本是自某地方進口的情況下)由該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就該標本發出,並在作為證明本條例獲得遵守的依據時仍然有效;及

B

顯示該標本曾在該地方加工或之前曾由另一地方運入該地方;

(b)

獲授權人員須已查驗該標本,以將它與該《公約》證明文件、代用證明書、產地來源證明書或(a)(iii)段提述的證明書(視屬何情況而定)上的詳情對照,並信納該等詳情脗合;及

(c)

該人須向該獲授權人員交出或安排向該獲授權人員交出(b)段提述的文件,以供保留及取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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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產地來源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origin)就源自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標本而言,指符合下述說明的證明書 —— (a) 由該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就該標本發出,並在作為證明本條例獲得遵守的依據時仍然有效;及 (b) 符合附表3第2部中適用於該證明書的條文。

(a)

由該地方的有關主管當局就該標本發出,並在作為證明本條例獲得遵守的依據時仍然有效;及

(b)

符合附表3第2部中適用於該證明書的條文。

《公約》前標本的管有或控制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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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證明下述事項並令署長信納,即可管有或控制附錄I物種或附錄II物種的標本 —— (a) 他管有關乎該標本的《公約》前證明書; (b) 該標本是在1976年8月6日之前進口,或是在該日期之前從公海引進;或 (c) (如該標本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進口,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從公海引進)該標本的進口或從公海引進並無違反已廢除條例或本條例(以當時屬有效者為準)的任何條文。

(a)

他管有關乎該標本的《公約》前證明書;

(b)

該標本是在1976年8月6日之前進口,或是在該日期之前從公海引進;或

(c)

(如該標本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進口,或是在該日期當日或之後從公海引進)該標本的進口或從公海引進並無違反已廢除條例或本條例(以當時屬有效者為準)的任何條文。

附錄II物種的標本的管有或控制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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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以文件證據或其他證據證明下述事項並令署長信納,即可管有或控制附錄II物種的標本 —— (a) 該標本並非源自野生的活體動物或植物,亦非根據第2(2)條須視為附錄II物種的標本的活體動物或植物;及 (b) (如屬該物種在附錄I及附錄II均有指明的情況)該物種不屬附錄I所列的種群。 (2) 在第(1)款中,文件證據 (documentary evidence)包括(但不限於)前許可證、代用證明書或其他《公約》證明文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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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以文件證據或其他證據證明下述事項並令署長信納,即可管有或控制附錄II物種的標本 —— (a) 該標本並非源自野生的活體動物或植物,亦非根據第2(2)條須視為附錄II物種的標本的活體動物或植物;及 (b) (如屬該物種在附錄I及附錄II均有指明的情況)該物種不屬附錄I所列的種群。

(a)

該標本並非源自野生的活體動物或植物,亦非根據第2(2)條須視為附錄II物種的標本的活體動物或植物;及

(b)

(如屬該物種在附錄I及附錄II均有指明的情況)該物種不屬附錄I所列的種群。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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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款中,文件證據 (documentary evidence)包括(但不限於)前許可證、代用證明書或其他《公約》證明文件。

過境的標本的進口、再出口及管有或控制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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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可進口、再出口或管有或控制過境的列明物種的標本(活體動物除外),前提是在該標本進入香港境內時,他須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關乎該標本的《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 (2) 任何人可進口、再出口或管有或控制過境的屬列明物種的活體動物,前提是 —— (a) 在該動物進入香港境內時,他須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關乎該動物的《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及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擬將該動物運入香港的日期前最少3個工作天,署長收到向他發出的書面通知,而該通知 —— (i) 提供對該動物的描述及該動物的詳情; (ii) 述明擬將該動物運入香港的日期;及 (iii) (如該動物由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運入香港)提供有關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的詳情,使署長能於它抵達香港時立即找出其所在。 (3) 署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概括地或為任何目的或藉提述任何特殊情況而就某列明物種指明某個數目的工作天,以代替第(2)(b)款提述的工作天數目。 (4) 在本條中,工作天 (working day)指不屬公眾假日,亦不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條所指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風警告日的任何一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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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可進口、再出口或管有或控制過境的列明物種的標本(活體動物除外),前提是在該標本進入香港境內時,他須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關乎該標本的《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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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可進口、再出口或管有或控制過境的屬列明物種的活體動物,前提是 —— (a) 在該動物進入香港境內時,他須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關乎該動物的《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及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擬將該動物運入香港的日期前最少3個工作天,署長收到向他發出的書面通知,而該通知 —— (i) 提供對該動物的描述及該動物的詳情; (ii) 述明擬將該動物運入香港的日期;及 (iii) (如該動物由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運入香港)提供有關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的詳情,使署長能於它抵達香港時立即找出其所在。

(a)

在該動物進入香港境內時,他須向獲授權人員出示或安排向獲授權人員出示關乎該動物的《公約》證明文件或代用證明書;及

(b)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擬將該動物運入香港的日期前最少3個工作天,署長收到向他發出的書面通知,而該通知 —— (i) 提供對該動物的描述及該動物的詳情; (ii) 述明擬將該動物運入香港的日期;及 (iii) (如該動物由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運入香港)提供有關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的詳情,使署長能於它抵達香港時立即找出其所在。

(i)

提供對該動物的描述及該動物的詳情;

(ii)

述明擬將該動物運入香港的日期;及

(iii)

(如該動物由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運入香港)提供有關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的詳情,使署長能於它抵達香港時立即找出其所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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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概括地或為任何目的或藉提述任何特殊情況而就某列明物種指明某個數目的工作天,以代替第(2)(b)款提述的工作天數目。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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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工作天 (working day)指不屬公眾假日,亦不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條所指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風警告日的任何一天。

許可證的發出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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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可在收到以指明表格向他提出的申請以及在附表2訂明的費用已予繳付後,發出用以 —— (a) 進口; (b) 從公海引進; (c) 出口; (d) 再出口;或 (e) 管有或控制, 某列明物種的標本的許可證。 (2) 如批准某項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會違反《公約》下的任何規定,則署長不得批准該項申請。 (3) 署長發出任何該等許可證時,可附加他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比《公約》下的任何規定嚴格的條件。 (4) 根據本條發出的許可證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 (b) 指明許可證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指明有關標本的數量及對該標本的描述; (d) 指明附加於許可證的條件(如有的話);及 (e) 指明許可證的有效期。 (5) 如附加於根據本條發出的許可證的任何條件遭違反,該許可證的持有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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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在收到以指明表格向他提出的申請以及在附表2訂明的費用已予繳付後,發出用以 —— (a) 進口; (b) 從公海引進; (c) 出口; (d) 再出口;或 (e) 管有或控制, 某列明物種的標本的許可證。

(a)

進口;

(b)

從公海引進;

(c)

出口;

(d)

再出口;或

(e)

管有或控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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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批准某項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會違反《公約》下的任何規定,則署長不得批准該項申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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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發出任何該等許可證時,可附加他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比《公約》下的任何規定嚴格的條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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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發出的許可證須 —— (a) 採用指明表格; (b) 指明許可證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指明有關標本的數量及對該標本的描述; (d) 指明附加於許可證的條件(如有的話);及 (e) 指明許可證的有效期。

(a)

採用指明表格;

(b)

指明許可證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c)

指明有關標本的數量及對該標本的描述;

(d)

指明附加於許可證的條件(如有的話);及

(e)

指明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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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加於根據本條發出的許可證的任何條件遭違反,該許可證的持有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延長許可證的有效期、將許可證續期及更改許可證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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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可在收到以指明表格向他提出的申請以及在附表2訂明的費用已予繳付後 —— (a) 延長根據第23(1)(a)、(b)、(c)或(d)條發出的許可證的有效期; (b) 將根據第23(1)(e)條發出的許可證續期;或 (c) 以其他方式更改根據第23條發出的許可證。 (2) 如批准某項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會違反《公約》下的任何規定,則署長不得批准該項申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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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在收到以指明表格向他提出的申請以及在附表2訂明的費用已予繳付後 —— (a) 延長根據第23(1)(a)、(b)、(c)或(d)條發出的許可證的有效期; (b) 將根據第23(1)(e)條發出的許可證續期;或 (c) 以其他方式更改根據第23條發出的許可證。

(a)

延長根據第23(1)(a)、(b)、(c)或(d)條發出的許可證的有效期;

(b)

將根據第23(1)(e)條發出的許可證續期;或

(c)

以其他方式更改根據第23條發出的許可證。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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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批准某項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會違反《公約》下的任何規定,則署長不得批准該項申請。

拒絕根據第23或24條提出的申請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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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署長拒絕根據第23或24條提出的申請,他須就該項拒絕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拒絕原因。

許可證的取消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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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下述情況,署長可取消根據第23條發出的或根據第24條獲延長有效期、續期或更改的許可證 —— (a) 附加於該許可證的任何條件遭違反;或 (b) 署長信納該許可證是因為申請人對任何事實的虛假表述或申請人的不法作為而發出、獲延長有效期、續期或更改的。 (2) 如署長根據第(1)款取消許可證,他須就該項取消向該許可證的持有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取消原因。 (3)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收到根據第(2)款發出的取消通知後,立即將有關的許可證向署長交出。 (4) 如許可證持有人根據第46(1)條針對署長關於取消有關的許可證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署長須在上訴有待行政上訴委員會裁定的情況下將該許可證發還該持有人。 (5) 如行政上訴委員會維持署長關於取消有關的許可證的決定,有關的持有人須在收到載有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通知後,立即將該許可證向署長交出。 (6) 任何許可證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3)或(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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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下述情況,署長可取消根據第23條發出的或根據第24條獲延長有效期、續期或更改的許可證 —— (a) 附加於該許可證的任何條件遭違反;或 (b) 署長信納該許可證是因為申請人對任何事實的虛假表述或申請人的不法作為而發出、獲延長有效期、續期或更改的。

(a)

附加於該許可證的任何條件遭違反;或

(b)

署長信納該許可證是因為申請人對任何事實的虛假表述或申請人的不法作為而發出、獲延長有效期、續期或更改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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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署長根據第(1)款取消許可證,他須就該項取消向該許可證的持有人發出書面通知,述明取消原因。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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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證持有人須在收到根據第(2)款發出的取消通知後,立即將有關的許可證向署長交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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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許可證持有人根據第46(1)條針對署長關於取消有關的許可證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署長須在上訴有待行政上訴委員會裁定的情況下將該許可證發還該持有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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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行政上訴委員會維持署長關於取消有關的許可證的決定,有關的持有人須在收到載有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通知後,立即將該許可證向署長交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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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許可證持有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第(3)或(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受附表4所規限的指明條文

第2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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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指明條文在附表4的規限下,就屬象狩獵品或象牙的標本而適用。 (2) 為就附表4中任何條文(關乎指明條文者)提供資訊,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藉加入或修訂附註,修訂該指明條文。 (3) 在本條中 —— 指明條文 (specified provision)指任何以下條文 —— (a) 第4部; (b) 第23條; (c) 第24條; (d) 《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關於附錄I物種的豁免)令》(第586章,附屬法例A); (e) 《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關於附錄II及III物種的豁免)令》(第586章,附屬法例B)。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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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條文在附表4的規限下,就屬象狩獵品或象牙的標本而適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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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就附表4中任何條文(關乎指明條文者)提供資訊,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命令,藉加入或修訂附註,修訂該指明條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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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指明條文 (specified provision)指任何以下條文 —— (a) 第4部; (b) 第23條; (c) 第24條; (d) 《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關於附錄I物種的豁免)令》(第586章,附屬法例A); (e) 《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關於附錄II及III物種的豁免)令》(第586章,附屬法例B)。

(a)

第4部;

(b)

第23條;

(c)

第24條;

(d)

《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關於附錄I物種的豁免)令》(第586章,附屬法例A);

(e)

《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關於附錄II及III物種的豁免)令》(第586章,附屬法例B)。

獲授權人員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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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署長或獲授權人員的任何權力和執行本條例委予署長或獲授權人員的任何職責。 (2) 署長可行使本條例授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本條例委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職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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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授予署長或獲授權人員的任何權力和執行本條例委予署長或獲授權人員的任何職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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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行使本條例授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權力或執行本條例委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職責。

要求出示證明本條例獲得遵守的文件或其他證據的權力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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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人管有或控制列明物種的標本,獲授權人員可要求該人出示該人用作證明該項管有或控制沒有違反本條例的依據的任何文件或其他證據。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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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管有或控制列明物種的標本,獲授權人員可要求該人出示該人用作證明該項管有或控制沒有違反本條例的依據的任何文件或其他證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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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要求提供學名及俗稱的權力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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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動物或植物(不論是活體的或死體的)或其部分 —— (a) 正在或已經進口; (b) 正在或已經從公海引進; (c) 正在過境; (d) 正在或行將出口;或 (e) 正在或行將再出口, 並且屬列明物種的標本,他可要求管有或控制該動物、植物或部分的人提供其學名及俗稱。 (2)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 (b) 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以充作遵從該要求,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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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動物或植物(不論是活體的或死體的)或其部分 —— (a) 正在或已經進口; (b) 正在或已經從公海引進; (c) 正在過境; (d) 正在或行將出口;或 (e) 正在或行將再出口, 並且屬列明物種的標本,他可要求管有或控制該動物、植物或部分的人提供其學名及俗稱。

(a)

正在或已經進口;

(b)

正在或已經從公海引進;

(c)

正在過境;

(d)

正在或行將出口;或

(e)

正在或行將再出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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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 (b) 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以充作遵從該要求,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

(b)

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以充作遵從該要求,

要求出示物品以供查驗的權力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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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物品 —— (a) 正在或已經進口; (b) 正在或已經從公海引進; (c) 正在過境; (d) 正在或行將出口; (e) 正在或行將再出口;或 (f) 正由任何人管有或控制, 並且屬列明物種的標本,該獲授權人員可為核實本條例是否獲得遵守而在出示證明其身分的書面證明後,截停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並要求該人出示該物品以供查驗。

(a)

正在或已經進口;

(b)

正在或已經從公海引進;

(c)

正在過境;

(d)

正在或行將出口;

(e)

正在或行將再出口;或

(f)

正由任何人管有或控制,

視察地方或處所的權力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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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有人正為商業目的而在任何地方或處所內存放列明物種的標本,他可為核實本條例是否獲得遵守而在無須給予通知的情況下並在出示證明其身分的書面證明後 —— (a) 在合理時間內進入和視察該地方或處所; (b) 查驗被懷疑為列明物種的標本的物品;及 (c) 要求出示在該地方或處所內的與本條例是否獲得遵守有關的任何文件,並查驗、審核或複製該等文件。 (2) 獲授權人員不得根據第(1)款進入 —— (a) 任何純粹用作住宅用途的處所;或 (b) 任何處所中純粹用作住宅用途的任何部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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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有人正為商業目的而在任何地方或處所內存放列明物種的標本,他可為核實本條例是否獲得遵守而在無須給予通知的情況下並在出示證明其身分的書面證明後 —— (a) 在合理時間內進入和視察該地方或處所; (b) 查驗被懷疑為列明物種的標本的物品;及 (c) 要求出示在該地方或處所內的與本條例是否獲得遵守有關的任何文件,並查驗、審核或複製該等文件。

(a)

在合理時間內進入和視察該地方或處所;

(b)

查驗被懷疑為列明物種的標本的物品;及

(c)

要求出示在該地方或處所內的與本條例是否獲得遵守有關的任何文件,並查驗、審核或複製該等文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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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人員不得根據第(1)款進入 —— (a) 任何純粹用作住宅用途的處所;或 (b) 任何處所中純粹用作住宅用途的任何部分。

(a)

任何純粹用作住宅用途的處所;或

(b)

任何處所中純粹用作住宅用途的任何部分。

搜查及扣留的權力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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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已有、正有或即將有第2或3部所訂罪行在某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軍用船艦、軍用飛機或軍用車輛除外)之內或之上發生,他可在出示證明其身分的書面證明後,截停、登上和搜查該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 (2)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人已犯、正犯或即將犯第2或3部所訂罪行,他可在出示證明其身分的書面證明後 —— (a) 截停和搜查該人,以及搜查該人的財產,以搜尋相當可能對該罪行的調查有價值的任何物品(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物品而言);及 (b) 在該獲授權人員對有關的懷疑犯罪行為進行查訊期間,將該人扣留一段合理時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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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已有、正有或即將有第2或3部所訂罪行在某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軍用船艦、軍用飛機或軍用車輛除外)之內或之上發生,他可在出示證明其身分的書面證明後,截停、登上和搜查該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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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人已犯、正犯或即將犯第2或3部所訂罪行,他可在出示證明其身分的書面證明後 —— (a) 截停和搜查該人,以及搜查該人的財產,以搜尋相當可能對該罪行的調查有價值的任何物品(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物品而言);及 (b) 在該獲授權人員對有關的懷疑犯罪行為進行查訊期間,將該人扣留一段合理時期。

(a)

截停和搜查該人,以及搜查該人的財產,以搜尋相當可能對該罪行的調查有價值的任何物品(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物品而言);及

(b)

在該獲授權人員對有關的懷疑犯罪行為進行查訊期間,將該人扣留一段合理時期。

進入地方或處所的權力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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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使某裁判官信納在任何地方或處所內有任何可予檢取的物品,或有任何相當可能是第2或3部所訂罪行的證據或包含該等證據的物品,則該裁判官可藉手令授權任何獲授權人員進入(如有需要可使用武力進入)和搜查該地方或處所。 (2) 根據第(1)款進入任何地方或處所的獲授權人員可帶同所需的人進入,而在離開他所進入的無人佔用的地方或處所時,他須使該地方或處所在防禦侵入者方面的狀況,是一如他在進入時所發現的該等狀況一樣。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持續有效,直至需要進入有關的地方或處所的目的已經達到為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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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使某裁判官信納在任何地方或處所內有任何可予檢取的物品,或有任何相當可能是第2或3部所訂罪行的證據或包含該等證據的物品,則該裁判官可藉手令授權任何獲授權人員進入(如有需要可使用武力進入)和搜查該地方或處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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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進入任何地方或處所的獲授權人員可帶同所需的人進入,而在離開他所進入的無人佔用的地方或處所時,他須使該地方或處所在防禦侵入者方面的狀況,是一如他在進入時所發現的該等狀況一樣。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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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發出的手令持續有效,直至需要進入有關的地方或處所的目的已經達到為止。

檢取的權力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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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獲授權人員可檢取、移走和扣留 —— (a) 可予檢取的物品; (b) 盛載被檢取的物品的容器、為該物品而使用或在與該物品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處理器具或其他器具; (c) 伴隨被檢取動物的任何食物或飲料;或 (d) 他覺得屬第2或3部所訂罪行已經發生的任何證據或包含該等證據的物品。 (2) 就本部而言,任何物品在下述情況下即可予檢取 —— (a) 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該物品 —— (i) 正在或已經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進口; (ii) 正在或已經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從公海引進; (iii) 正在或行將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出口; (iv) 正在或行將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再出口;或 (v) 正由任何人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管有或控制; (b) 該物品是動物或植物(不論是活體的或死體的)或動物或植物的部分,而任何人沒有就該物品遵從根據第29(1)條提出的要求; (c) 任何人沒有就該物品遵從根據第30條提出的要求;或 (d) 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就該物品違反第44條。 (3) 獲授權人員無須就他在根據本條行使或本意是根據本條行使任何權力時真誠地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而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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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人員可檢取、移走和扣留 —— (a) 可予檢取的物品; (b) 盛載被檢取的物品的容器、為該物品而使用或在與該物品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處理器具或其他器具; (c) 伴隨被檢取動物的任何食物或飲料;或 (d) 他覺得屬第2或3部所訂罪行已經發生的任何證據或包含該等證據的物品。

(a)

可予檢取的物品;

(b)

盛載被檢取的物品的容器、為該物品而使用或在與該物品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處理器具或其他器具;

(c)

伴隨被檢取動物的任何食物或飲料;或

(d)

他覺得屬第2或3部所訂罪行已經發生的任何證據或包含該等證據的物品。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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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部而言,任何物品在下述情況下即可予檢取 —— (a) 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該物品 —— (i) 正在或已經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進口; (ii) 正在或已經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從公海引進; (iii) 正在或行將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出口; (iv) 正在或行將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再出口;或 (v) 正由任何人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管有或控制; (b) 該物品是動物或植物(不論是活體的或死體的)或動物或植物的部分,而任何人沒有就該物品遵從根據第29(1)條提出的要求; (c) 任何人沒有就該物品遵從根據第30條提出的要求;或 (d) 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就該物品違反第44條。

(a)

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該物品 —— (i) 正在或已經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進口; (ii) 正在或已經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從公海引進; (iii) 正在或行將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出口; (iv) 正在或行將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再出口;或 (v) 正由任何人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管有或控制;

(i)

正在或已經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進口;

(ii)

正在或已經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從公海引進;

(iii)

正在或行將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出口;

(iv)

正在或行將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再出口;或

(v)

正由任何人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管有或控制;

(b)

該物品是動物或植物(不論是活體的或死體的)或動物或植物的部分,而任何人沒有就該物品遵從根據第29(1)條提出的要求;

(c)

任何人沒有就該物品遵從根據第30條提出的要求;或

(d)

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就該物品違反第44條。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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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人員無須就他在根據本條行使或本意是根據本條行使任何權力時真誠地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事情,而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被檢取物品的處置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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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可安排將根據第34(1)條檢取的下述物品在檢取後隨即釋放、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 (a) 符合以下情況的任何活體動物 —— (i) 由於任何原因,署長關禁該動物並非切實可行;或 (ii) 該動物如遭關禁則相當可能會死亡或蒙受不必要的痛苦; (b) 由於任何原因署長將之扣留並非切實可行的任何活體植物; (c) 任何屬易毀消的物品。 (2) 除第7部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出售任何物品的售賣得益,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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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安排將根據第34(1)條檢取的下述物品在檢取後隨即釋放、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 (a) 符合以下情況的任何活體動物 —— (i) 由於任何原因,署長關禁該動物並非切實可行;或 (ii) 該動物如遭關禁則相當可能會死亡或蒙受不必要的痛苦; (b) 由於任何原因署長將之扣留並非切實可行的任何活體植物; (c) 任何屬易毀消的物品。

(a)

符合以下情況的任何活體動物 —— (i) 由於任何原因,署長關禁該動物並非切實可行;或 (ii) 該動物如遭關禁則相當可能會死亡或蒙受不必要的痛苦;

(i)

由於任何原因,署長關禁該動物並非切實可行;或

(ii)

該動物如遭關禁則相當可能會死亡或蒙受不必要的痛苦;

(b)

由於任何原因署長將之扣留並非切實可行的任何活體植物;

(c)

任何屬易毀消的物品。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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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7部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出售任何物品的售賣得益,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要求證明身分的權力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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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犯、正犯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他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及在出示證明其身分的書面證明後,截停該人,或在該人身處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軍用船艦、軍用飛機或軍用車輛除外)之內或之上的情況下,截停和登上該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視屬何情況而定),以要求該人 —— (a) 述明其姓名及地址;及 (b) 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驗。 (2)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 (b) 明知而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姓名或地址以充作遵從該要求,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3) 在本條中,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指《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條所指的身分證明文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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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犯、正犯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他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及在出示證明其身分的書面證明後,截停該人,或在該人身處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軍用船艦、軍用飛機或軍用車輛除外)之內或之上的情況下,截停和登上該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視屬何情況而定),以要求該人 —— (a) 述明其姓名及地址;及 (b) 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驗。

(a)

述明其姓名及地址;及

(b)

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驗。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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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 (b) 明知而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姓名或地址以充作遵從該要求,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

(b)

明知而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姓名或地址以充作遵從該要求,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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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指《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條所指的身分證明文件。

逮捕的權力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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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犯、正犯或即將犯第2或3部或第38條所訂罪行,他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逮捕該人。 (2)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犯、正犯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任何其他罪行,他只有在覺得由於下述原因送達傳票並不切實可行的情況下,方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逮捕該人 —— (a) 該獲授權人員不知道和不能輕易確定該人的姓名; (b) 該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應根據第36條提出的要求而提供的姓名並非該人的真實姓名; (c) 該人未能應根據第36條提出的要求提供令人滿意的送達地址;或 (d) 該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應根據第36條提出的要求而提供的地址並非令人滿意的送達地址。 (3) 如可根據本條被逮捕的人強行反抗逮捕或企圖規避逮捕,獲授權人員可用一切所需的合理手段執行逮捕。 (4) 如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逮捕任何人,他須立即將該人帶往最近的警署或交付警務人員看管,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該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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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犯、正犯或即將犯第2或3部或第38條所訂罪行,他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逮捕該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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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犯、正犯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任何其他罪行,他只有在覺得由於下述原因送達傳票並不切實可行的情況下,方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逮捕該人 —— (a) 該獲授權人員不知道和不能輕易確定該人的姓名; (b) 該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應根據第36條提出的要求而提供的姓名並非該人的真實姓名; (c) 該人未能應根據第36條提出的要求提供令人滿意的送達地址;或 (d) 該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應根據第36條提出的要求而提供的地址並非令人滿意的送達地址。

(a)

該獲授權人員不知道和不能輕易確定該人的姓名;

(b)

該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應根據第36條提出的要求而提供的姓名並非該人的真實姓名;

(c)

該人未能應根據第36條提出的要求提供令人滿意的送達地址;或

(d)

該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應根據第36條提出的要求而提供的地址並非令人滿意的送達地址。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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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可根據本條被逮捕的人強行反抗逮捕或企圖規避逮捕,獲授權人員可用一切所需的合理手段執行逮捕。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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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逮捕任何人,他須立即將該人帶往最近的警署或交付警務人員看管,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該人。

妨礙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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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妨礙獲授權人員根據第30、31、32、33、34、36或37條行使任何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第7部的釋義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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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 —— 根據第34(1)條檢取的物品 (thing seized under section 34(1))指根據第34(1)(a)條檢取的物品,並包括根據第34(1)(b)、(c)或(d)條在與該物品有關連的情況下檢取的任何其他物品; 售賣得益 (proceeds of sale)就根據第34(1)條檢取的物品而言,指出售該物品的售賣得益(如該物品已根據第35條出售)。

發還或沒收就根據第2或3部檢控的罪行而檢取的物品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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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2或3部所訂罪行,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將任何在與該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自某人處檢取而不屬列明物種的標本的根據第34(1)條檢取的物品或其售賣得益 —— (a) 發還該某人或該物品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2) 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2或3部所訂罪行,任何根據第34(1)條在與該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檢取的列明物種的標本或其售賣得益(如該標本已根據第35條出售)須被沒收歸政府所有,而無需命令。 (3) 如根據第2或3部就自某人處檢取的根據第34(1)條檢取的物品檢控某罪行,而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沒有被告人被裁定犯該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將該物品或其售賣得益 —— (a) 發還該人或該物品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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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2或3部所訂罪行,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將任何在與該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自某人處檢取而不屬列明物種的標本的根據第34(1)條檢取的物品或其售賣得益 —— (a) 發還該某人或該物品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a)

發還該某人或該物品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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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被裁定犯第2或3部所訂罪行,任何根據第34(1)條在與該罪行有關連的情況下檢取的列明物種的標本或其售賣得益(如該標本已根據第35條出售)須被沒收歸政府所有,而無需命令。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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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第2或3部就自某人處檢取的根據第34(1)條檢取的物品檢控某罪行,而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沒有被告人被裁定犯該罪行,則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將該物品或其售賣得益 —— (a) 發還該人或該物品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a)

發還該人或該物品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根據第29或44條檢控罪行時發還或沒收被檢取的物品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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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第29或44條檢控某罪行,則不論有否被告人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被裁定犯該罪行,法庭或裁判官可命令將該檢控所關乎的自某人處檢取的任何根據第34(1)條檢取的物品或其售賣得益 —— (a) 發還該人或該物品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a)

發還該人或該物品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沒有檢控罪行時發還或沒收被檢取的物品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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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物品已根據第34(1)條被檢取,但沒有就該物品提出第2或3部或第29或44條所訂罪行的檢控,則獲授權人員可向法庭或裁判官申請就該物品或其售賣得益而作出的命令。 (2) 法庭或裁判官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命令自某人處檢取的有關物品或其售賣得益須 —— (a) 發還該人或該物品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3) 如 —— (a) 根據第34(1)條檢取的物品由署長管有或控制;及 (b) 該物品遭其擁有人放棄,或署長覺得該物品已遭其擁有人放棄, 獲授權人員可向法庭或裁判官申請就該物品而作出的命令。 (4) 法庭或裁判官可應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在信納有關物品的擁有人身分不詳或不能尋獲的情況下,命令將該物品沒收歸政府所有。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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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物品已根據第34(1)條被檢取,但沒有就該物品提出第2或3部或第29或44條所訂罪行的檢控,則獲授權人員可向法庭或裁判官申請就該物品或其售賣得益而作出的命令。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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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或裁判官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命令自某人處檢取的有關物品或其售賣得益須 —— (a) 發還該人或該物品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a)

發還該人或該物品的擁有人;或

(b)

沒收歸政府所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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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根據第34(1)條檢取的物品由署長管有或控制;及 (b) 該物品遭其擁有人放棄,或署長覺得該物品已遭其擁有人放棄, 獲授權人員可向法庭或裁判官申請就該物品而作出的命令。

(a)

根據第34(1)條檢取的物品由署長管有或控制;及

(b)

該物品遭其擁有人放棄,或署長覺得該物品已遭其擁有人放棄,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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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或裁判官可應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在信納有關物品的擁有人身分不詳或不能尋獲的情況下,命令將該物品沒收歸政府所有。

被沒收物品的處置等

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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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署長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方式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根據第34(1)條檢取並根據本部沒收歸政府所有的物品。 (2) 根據第(1)款出售任何物品的售賣得益,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3) 任何人如認為將任何根據第42(4)條作出的命令被沒收歸政府所有的物品出售或處置令他受屈,則可在該物品被出售或處置後的6個月內向法庭或裁判官作出投訴。 (4) 如有投訴根據第(3)款作出,法庭或裁判官可在信納投訴人具有有關物品的所有權的情況下,命令向投訴人支付一筆法庭或裁判官認為公平的款項作為補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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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方式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根據第34(1)條檢取並根據本部沒收歸政府所有的物品。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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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出售任何物品的售賣得益,須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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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認為將任何根據第42(4)條作出的命令被沒收歸政府所有的物品出售或處置令他受屈,則可在該物品被出售或處置後的6個月內向法庭或裁判官作出投訴。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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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投訴根據第(3)款作出,法庭或裁判官可在信納投訴人具有有關物品的所有權的情況下,命令向投訴人支付一筆法庭或裁判官認為公平的款項作為補償。

提供虛假資料

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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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根據第23或24條提出申請時提供任何以下資料,或提供任何以下資料充作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即屬犯罪 —— (a) 他明知或相信屬虛假或不相信是真實的資料;或 (b) 他明知或相信在任何要項上具誤導性的資料。 (2) 任何人藉廣告或任何其他方式聲稱、表示或顯示某物品是列明物種的標本,但他自己並不相信該項聲稱、表示或顯示屬真實的,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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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根據第23或24條提出申請時提供任何以下資料,或提供任何以下資料充作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即屬犯罪 —— (a) 他明知或相信屬虛假或不相信是真實的資料;或 (b) 他明知或相信在任何要項上具誤導性的資料。

(a)

他明知或相信屬虛假或不相信是真實的資料;或

(b)

他明知或相信在任何要項上具誤導性的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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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藉廣告或任何其他方式聲稱、表示或顯示某物品是列明物種的標本,但他自己並不相信該項聲稱、表示或顯示屬真實的,即屬犯罪。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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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對舉報人的保障

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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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 (a) 關乎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舉報人的身分的資料,不得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及 (b)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人無須亦不得獲准 —— (i) 披露曾就本條例所訂罪行向署長、任何獲授權人員或警方提供資料的任何舉報人的姓名或地址,或披露曾就該等罪行以任何方式協助署長、任何獲授權人員或警方的任何人的姓名或地址;或 (ii) 在對任何問題的答案會致使或可能致使該舉報人或協助人的姓名或地址被揭露的情況下,回答該問題, 但如該舉報人或協助人本身亦是該法律程序中的證人,則屬例外。 (2) 如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或可予查閱的任何簿冊、文件或字據中,載有包含第(1)(b)(i)款所提述的舉報人或協助人的姓名或描述或可能致使其身分被揭露的記項,則法庭或裁判官須安排將所有該等段落遮掩或塗去,但以保障該舉報人或協助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免其身分被揭露而需遮掩或塗去者為限。 (3) 如 —— (a) 在為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或裁判官經全面研訊有關個案後,信納舉報人作出舉報人明知或相信屬虛假或不相信屬真實的具關鍵性的陳述;或 (b) 在其他法律程序中,法庭或裁判官認為若不披露舉報人或曾協助署長、任何獲授權人員或警方的人的姓名,會令該法律程序的有關各方不能得到完全公正的對待, 則法庭或裁判官可要求出示原本的資料,以及可准許查詢及可要求就有關的舉報人或協助人作出全面的披露。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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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 (a) 關乎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舉報人的身分的資料,不得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及 (b)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人無須亦不得獲准 —— (i) 披露曾就本條例所訂罪行向署長、任何獲授權人員或警方提供資料的任何舉報人的姓名或地址,或披露曾就該等罪行以任何方式協助署長、任何獲授權人員或警方的任何人的姓名或地址;或 (ii) 在對任何問題的答案會致使或可能致使該舉報人或協助人的姓名或地址被揭露的情況下,回答該問題, 但如該舉報人或協助人本身亦是該法律程序中的證人,則屬例外。

(a)

關乎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舉報人的身分的資料,不得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及

(b)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人無須亦不得獲准 —— (i) 披露曾就本條例所訂罪行向署長、任何獲授權人員或警方提供資料的任何舉報人的姓名或地址,或披露曾就該等罪行以任何方式協助署長、任何獲授權人員或警方的任何人的姓名或地址;或 (ii) 在對任何問題的答案會致使或可能致使該舉報人或協助人的姓名或地址被揭露的情況下,回答該問題, 但如該舉報人或協助人本身亦是該法律程序中的證人,則屬例外。

(i)

披露曾就本條例所訂罪行向署長、任何獲授權人員或警方提供資料的任何舉報人的姓名或地址,或披露曾就該等罪行以任何方式協助署長、任何獲授權人員或警方的任何人的姓名或地址;或

(ii)

在對任何問題的答案會致使或可能致使該舉報人或協助人的姓名或地址被揭露的情況下,回答該問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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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或可予查閱的任何簿冊、文件或字據中,載有包含第(1)(b)(i)款所提述的舉報人或協助人的姓名或描述或可能致使其身分被揭露的記項,則法庭或裁判官須安排將所有該等段落遮掩或塗去,但以保障該舉報人或協助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免其身分被揭露而需遮掩或塗去者為限。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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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在為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或裁判官經全面研訊有關個案後,信納舉報人作出舉報人明知或相信屬虛假或不相信屬真實的具關鍵性的陳述;或 (b) 在其他法律程序中,法庭或裁判官認為若不披露舉報人或曾協助署長、任何獲授權人員或警方的人的姓名,會令該法律程序的有關各方不能得到完全公正的對待, 則法庭或裁判官可要求出示原本的資料,以及可准許查詢及可要求就有關的舉報人或協助人作出全面的披露。

(a)

在為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或裁判官經全面研訊有關個案後,信納舉報人作出舉報人明知或相信屬虛假或不相信屬真實的具關鍵性的陳述;或

(b)

在其他法律程序中,法庭或裁判官認為若不披露舉報人或曾協助署長、任何獲授權人員或警方的人的姓名,會令該法律程序的有關各方不能得到完全公正的對待,

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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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署長作出關乎以下事項的決定而任何人因該決定而感到受屈 —— (a) 拒絕根據第23條發出許可證; (b) 根據第24條申請延長許可證的有效期或將許可證續期; (c) 根據第24條申請更改許可證; (d) 在根據第23條發出的或根據第24條獲延長有效期、續期或更改的許可證上指明的任何條件;或 (e) 根據第26條取消許可證, 該人可在收到該決定的通知的21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針對該決定的上訴。 (2) 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關乎第(1)(b)款所提及的事項,則儘管有關許可證的有效期已屆滿,該許可證須視為在其條件的規限下繼續有效,直至行政上訴委員會就上訴作出裁決為止。 (3) 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關乎第(1)(c)款所提及的事項,則有關許可證在有待行政上訴委員會就上訴作出裁決期間不得更改。 (4) 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關乎第(1)(d)或(e)款所提及的事項,則該決定在有待行政上訴委員會就上訴作出裁決期間不得生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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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署長作出關乎以下事項的決定而任何人因該決定而感到受屈 —— (a) 拒絕根據第23條發出許可證; (b) 根據第24條申請延長許可證的有效期或將許可證續期; (c) 根據第24條申請更改許可證; (d) 在根據第23條發出的或根據第24條獲延長有效期、續期或更改的許可證上指明的任何條件;或 (e) 根據第26條取消許可證, 該人可在收到該決定的通知的21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針對該決定的上訴。

(a)

拒絕根據第23條發出許可證;

(b)

根據第24條申請延長許可證的有效期或將許可證續期;

(c)

根據第24條申請更改許可證;

(d)

在根據第23條發出的或根據第24條獲延長有效期、續期或更改的許可證上指明的任何條件;或

(e)

根據第26條取消許可證,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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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關乎第(1)(b)款所提及的事項,則儘管有關許可證的有效期已屆滿,該許可證須視為在其條件的規限下繼續有效,直至行政上訴委員會就上訴作出裁決為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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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關乎第(1)(c)款所提及的事項,則有關許可證在有待行政上訴委員會就上訴作出裁決期間不得更改。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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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關乎第(1)(d)或(e)款所提及的事項,則該決定在有待行政上訴委員會就上訴作出裁決期間不得生效。

豁免令

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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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使《公約》或《公約》文書中任何關於就附錄I物種的進口、從公海引進、出口或再出口作出的豁免的部分能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概括地或為任何目的或藉提述任何情況,以及有條件或無條件地豁免下述人士或標本,使其不受第5、6、7或8條的規限 —— (a) 某人或某組別或類別的人;或 (b) 某附錄I物種的標本,或某組別或類別的附錄I物種的標本。 (2) 為使《公約》或《公約》文書中任何關於就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進口、從公海引進、出口或再出口作出的豁免的部分能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概括地或為任何目的或藉提述任何情況,以及有條件或無條件地豁免下述人士或標本,使其不受第11、12、13或14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規限 —— (a) 某人或某組別或類別的人;或 (b) 某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或某組別或類別的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就任何附錄I物種的管有或控制概括地或為任何目的或藉提述任何情況,或就任何個案,以及有條件或無條件地豁免下述人士或標本,使其不受第9條的規限 —— (a) 某人或某組別或類別的人;或 (b) 某附錄I物種的標本,或某組別或類別的附錄I物種的標本。 (4) 在沒有違反《公約》下任何規定的情況下,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就任何屬附錄II物種的活體標本的進口概括地或為任何目的或藉提述任何情況,或就任何個案,以及有條件或無條件地豁免下述人士或標本,使其不受第11條的規限 —— (a) 某人或某組別或類別的人;或 (b) 某附錄II物種的標本,或某組別或類別的附錄II物種的標本。 (5)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就任何附錄II物種的管有或控制概括地或為任何目的或藉提述任何情況,或就任何個案,以及有條件或無條件地豁免下述人士或標本,使其不受第15條的規限 —— (a) 某人或某組別或類別的人;或 (b) 某附錄II物種的標本,或某組別或類別的附錄II物種的標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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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公約》或《公約》文書中任何關於就附錄I物種的進口、從公海引進、出口或再出口作出的豁免的部分能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概括地或為任何目的或藉提述任何情況,以及有條件或無條件地豁免下述人士或標本,使其不受第5、6、7或8條的規限 —— (a) 某人或某組別或類別的人;或 (b) 某附錄I物種的標本,或某組別或類別的附錄I物種的標本。

(a)

某人或某組別或類別的人;或

(b)

某附錄I物種的標本,或某組別或類別的附錄I物種的標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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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公約》或《公約》文書中任何關於就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進口、從公海引進、出口或再出口作出的豁免的部分能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概括地或為任何目的或藉提述任何情況,以及有條件或無條件地豁免下述人士或標本,使其不受第11、12、13或14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規限 —— (a) 某人或某組別或類別的人;或 (b) 某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或某組別或類別的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

(a)

某人或某組別或類別的人;或

(b)

某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或某組別或類別的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標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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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就任何附錄I物種的管有或控制概括地或為任何目的或藉提述任何情況,或就任何個案,以及有條件或無條件地豁免下述人士或標本,使其不受第9條的規限 —— (a) 某人或某組別或類別的人;或 (b) 某附錄I物種的標本,或某組別或類別的附錄I物種的標本。

(a)

某人或某組別或類別的人;或

(b)

某附錄I物種的標本,或某組別或類別的附錄I物種的標本。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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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沒有違反《公約》下任何規定的情況下,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就任何屬附錄II物種的活體標本的進口概括地或為任何目的或藉提述任何情況,或就任何個案,以及有條件或無條件地豁免下述人士或標本,使其不受第11條的規限 —— (a) 某人或某組別或類別的人;或 (b) 某附錄II物種的標本,或某組別或類別的附錄II物種的標本。

(a)

某人或某組別或類別的人;或

(b)

某附錄II物種的標本,或某組別或類別的附錄II物種的標本。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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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就任何附錄II物種的管有或控制概括地或為任何目的或藉提述任何情況,或就任何個案,以及有條件或無條件地豁免下述人士或標本,使其不受第15條的規限 —— (a) 某人或某組別或類別的人;或 (b) 某附錄II物種的標本,或某組別或類別的附錄II物種的標本。

(a)

某人或某組別或類別的人;或

(b)

某附錄II物種的標本,或某組別或類別的附錄II物種的標本。

修訂附表的權力

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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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任何附表。 (2) 如在修訂附表1的命令的生效日期 —— (a) 有人正管有或控制附錄I物種或附錄II物種的標本;而 (b) 在該生效日期前,第9(1)或15(1)條並不適用於該標本, 則除非該命令另有述明,否則第9(1)或15(1)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僅在該生效日期後的3個月屆滿時才適用於該標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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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修訂附表1的命令的生效日期 —— (a) 有人正管有或控制附錄I物種或附錄II物種的標本;而 (b) 在該生效日期前,第9(1)或15(1)條並不適用於該標本, 則除非該命令另有述明,否則第9(1)或15(1)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僅在該生效日期後的3個月屆滿時才適用於該標本。

(a)

有人正管有或控制附錄I物種或附錄II物種的標本;而

(b)

在該生效日期前,第9(1)或15(1)條並不適用於該標本,

諮詢委員會

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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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可成立諮詢委員會,其成員由行政長官委任。 (2) 諮詢委員會須就署長向該會提交的與施行本條例有關連的任何問題,向署長提供意見。 (3) 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4條成立的諮詢委員會,須視為根據本條成立的諮詢委員會。 (4) 任何人如在緊接本條的生效日期*前屬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4條成立的諮詢委員會的成員,須視為按照與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適用於該人的條款及條件相同的條款及條件,而獲委任的根據本條成立的諮詢委員會的成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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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詢委員會須就署長向該會提交的與施行本條例有關連的任何問題,向署長提供意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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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4條成立的諮詢委員會,須視為根據本條成立的諮詢委員會。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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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在緊接本條的生效日期*前屬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4條成立的諮詢委員會的成員,須視為按照與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適用於該人的條款及條件相同的條款及條件,而獲委任的根據本條成立的諮詢委員會的成員。

署長及獲授權人員須遵從行政長官的指示

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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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可就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的事宜,概括地或就任何個案作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2) 署長及每名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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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可就署長或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的事宜,概括地或就任何個案作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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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及每名獲授權人員根據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時,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作出的指示。

署長可指明表格

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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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指明為本條例的施行而須使用的任何表格。

再出口證明書的發出

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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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長可在收到以指明表格向他提出的申請以及在附表2訂明的費用已予繳付後,就動物或植物,或動物或植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發出再出口證明書,以便利申請人符合任何締約國就《公約》而施加的規定。

局長訂立規例的權力

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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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長可藉訂立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 (a) 為施行本條例而登記任何科學機構; (b) 使《公約》文書任何部分(在經修改或不經修改的情況下)能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事項;及 (c) 附屬或附帶於(a)及(b)段所指明的事項的任何事項。

(a)

為施行本條例而登記任何科學機構;

(b)

使《公約》文書任何部分(在經修改或不經修改的情況下)能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事項;及

(c)

附屬或附帶於(a)及(b)段所指明的事項的任何事項。

《動植物(瀕危物種保護)條例》的廢除

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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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植物(瀕危物種保護)條例》(第187章)及《動植物(瀕危物種保護)(豁免)令》(第187章,附屬法例A)現予廢除。

與《動植物(瀕危物種保護)條例》有關的過渡性條文

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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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中,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指本條例的生效日 期*。 (2) 在緊接有關日期前,如有待決的 —— (a) 前許可證的申請;或 (b) 更改前許可證、延長前許可證的有效期或將前許可證續期的申請, 則該申請須視為根據第23(1)(a)、(b)、(c)、(d)或(e)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提出的許可證申請。 (3) 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有效的前許可證 —— (a) 須視為根據第23(1)(a)、(b)、(c)、(d)或(e)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的許可證;及 (b) 除第26條另有規定外,繼續有效,直至許可證上指明的有效期屆滿為止。 (4) 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7條存續的上訴權利,須視為根據第46(1)(a)、(b)、(c)、(d)或(e)條(視屬何情況而定)針對某項決定而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權利。 (5) 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7條待決的上訴,須視為根據第46(1)(a)、(b)、(c)、(d)或(e)條(視屬何情況而定)針對某項決定而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而予以處理。 (6) 如 —— (a) 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有人正管有或控制附錄I物種或附錄II物種的標本;而 (b) 根據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有效的已廢除條例第6條並無須就該標本訂明領有許可證的規定, 則第9(1)或15(1)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僅在有關日期後的6個月屆滿時才適用於該標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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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有關日期前,如有待決的 —— (a) 前許可證的申請;或 (b) 更改前許可證、延長前許可證的有效期或將前許可證續期的申請, 則該申請須視為根據第23(1)(a)、(b)、(c)、(d)或(e)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提出的許可證申請。

(a)

前許可證的申請;或

(b)

更改前許可證、延長前許可證的有效期或將前許可證續期的申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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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有效的前許可證 —— (a) 須視為根據第23(1)(a)、(b)、(c)、(d)或(e)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的許可證;及 (b) 除第26條另有規定外,繼續有效,直至許可證上指明的有效期屆滿為止。

(a)

須視為根據第23(1)(a)、(b)、(c)、(d)或(e)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的許可證;及

(b)

除第26條另有規定外,繼續有效,直至許可證上指明的有效期屆滿為止。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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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7條存續的上訴權利,須視為根據第46(1)(a)、(b)、(c)、(d)或(e)條(視屬何情況而定)針對某項決定而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權利。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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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根據已廢除條例第17條待決的上訴,須視為根據第46(1)(a)、(b)、(c)、(d)或(e)條(視屬何情況而定)針對某項決定而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而予以處理。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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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有人正管有或控制附錄I物種或附錄II物種的標本;而 (b) 根據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有效的已廢除條例第6條並無須就該標本訂明領有許可證的規定, 則第9(1)或15(1)條(視屬何情況而定)僅在有關日期後的6個月屆滿時才適用於該標本。

(a)

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有人正管有或控制附錄I物種或附錄II物種的標本;而

(b)

根據在緊接有關日期前有效的已廢除條例第6條並無須就該標本訂明領有許可證的規定,

關乎《2018年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修訂)條例》的過渡條文

第55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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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代替《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1J條而適用。 (2) 如有人在修訂日期前,犯第5、6、7、8或9條所訂罪行,並在該日期或之後,被裁定犯該罪行,則該人可被處在緊接該日期前有效的第2部所訂的刑罰。 (3) 如有人在修訂日期前,犯第11、12、13、14或15條所訂罪行,並在該日期或之後,被裁定犯該罪行,則該人可被處在緊接該日期前有效的第3部所訂的刑罰。 (4) 在本條中 —— 修訂日期 (amendment date)指《2018年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修訂)條例》(2018年第7號)修訂第2及3部的日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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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人在修訂日期前,犯第5、6、7、8或9條所訂罪行,並在該日期或之後,被裁定犯該罪行,則該人可被處在緊接該日期前有效的第2部所訂的刑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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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人在修訂日期前,犯第11、12、13、14或15條所訂罪行,並在該日期或之後,被裁定犯該罪行,則該人可被處在緊接該日期前有效的第3部所訂的刑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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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修訂日期 (amendment date)指《2018年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修訂)條例》(2018年第7號)修訂第2及3部的日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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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列的物種 —— (a) 以物種的名稱提述;或 (b) 指一個較高級分類單元或其特指的部分所包括的全部物種。

(a)

以物種的名稱提述;或

(b)

指一個較高級分類單元或其特指的部分所包括的全部物種。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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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對物種以上的較高級分類單元的提述僅供資料查考或分類之用。在本條例的英文文本中,英文俗稱(如知悉的話)置於學名之後的角形括號(< >)內。在本條例的中文文本中,中文俗稱或學名的中文翻譯(如知悉的話)置於學名之後的角形括號(< >)內。在目、科及屬的學名之後列出俗稱的用意,是為顯示列入《附錄》的屬於有關的目、科或屬的物種。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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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縮寫用於物種以下的植物分類單元 —— (a) 縮寫“ssp.”用以指亞種;及 (b) 縮寫“var(s).”用以指變種。

(a)

縮寫“ssp.”用以指亞種;及

(b)

縮寫“var(s).”用以指變種。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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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未對附錄I所列的植物物種或較高級分類單元註明須按照《公約》第三條的條文規管其雜交種,這意味產生自一個或多於一個該等物種或分類單元的人工培植雜交種可在有人工培植證明書的情況下,用以貿易,而這些雜交種的種子、花粉(包括花粉塊)、切花,或源於體外培養並以經消毒容器運輸的幼苗或組織培養物,均不受本條例條文規限。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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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III中物種名稱後括號內的地方名稱,是提出將這些物種列入該附錄的締約國名稱。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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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物種被列入其中一個《附錄》時,任何屬該物種的整隻動物或整棵植物(不論屬活體的或死體的)均被列入。此外,該物種的所有部分及衍生物均被列入同一附錄,但如該物種符合以下說明則屬例外:該物種是附錄III所列的動物物種或附錄II或附錄III所列的植物物種,而且該物種由符號(#)及隨後的編號註明,以顯示只有特定的部分及衍生物被列入。凡附錄II物種或附錄III物種的名稱旁出現上述符號及編號的組合,即表示為施行本條例而就有關物種按以下說明指定其部分或衍生物 ——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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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所有部分和衍生物,但下述項目除外 —— (a) 種子、孢子和花粉(包括花粉塊); (b) 源於體外培養並以經消毒容器運輸的幼苗或組織培養物; (c) 人工培植植物的切花;及 (d) 人工培植的Vanilla<香果蘭>屬植物的果實、其部分及衍生物。

(a)

種子、孢子和花粉(包括花粉塊);

(b)

源於體外培養並以經消毒容器運輸的幼苗或組織培養物;

(c)

人工培植植物的切花;及

(d)

人工培植的Vanilla<香果蘭>屬植物的果實、其部分及衍生物。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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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所有部分和衍生物,但下述項目除外 —— (a) 種子和花粉;及 (b) 經包裝並隨時可供零售貿易的製成品。

(a)

種子和花粉;及

(b)

經包裝並隨時可供零售貿易的製成品。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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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根的整體、切片和部分,但不包括經生產製成的部分或衍生物(例如:粉末、藥丸、萃取物、滋補品、茶類飲品及糕點製品)。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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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所有部分和衍生物,但下述項目除外 —— (a) 種子(包括Orchidaceae (蘭科)的莢)、孢子及花粉(包括花粉塊)。豁免不適用於自墨西哥出口的Cactaceae spp.<仙人掌科所有種>的種子,及自馬達加斯加出口的Beccariophoenix madagascariensis<馬島葵>及Dypsis decaryi<三角檳榔>的種子; (b) 源於體外培養並以經消毒容器運輸的幼苗或組織培養物; (c) 人工培植植物的切花; (d) 移植或人工培植的Vanilla<香果蘭>屬(Orchidaceae<蘭科>)及Cactaceae<仙人掌科>植物的果實、其部分及衍生物; (e) 移植或人工培植的Opuntia<黃毛掌>屬Opuntia<黃毛掌>亞屬及Selenicereus屬(Cactaceae<仙人掌科>)植物的莖部、花、其部分及衍生物; (f) 經包裝並隨時可供零售貿易的Aloe ferox<好望角蘆薈>及Euphorbia antisyphilitica<蜡大戟>製成品;及 (g) 符合以下說明的製成品 —— (i) 包含經人工培植的Bletilla striata<白芨>、Cycnoches cooperi<庫氏天鵝蘭>、Gastrodia elata<天麻>、Phalaenopsis amabilis<美麗蝴蝶蘭>或P. lobbii<羅氏蝴蝶蘭>的部分及衍生物;及 (ii) 經包裝並隨時可供化妝品零售貿易。

(a)

種子(包括Orchidaceae (蘭科)的莢)、孢子及花粉(包括花粉塊)。豁免不適用於自墨西哥出口的Cactaceae spp.<仙人掌科所有種>的種子,及自馬達加斯加出口的Beccariophoenix madagascariensis<馬島葵>及Dypsis decaryi<三角檳榔>的種子;

(b)

源於體外培養並以經消毒容器運輸的幼苗或組織培養物;

(c)

人工培植植物的切花;

(d)

移植或人工培植的Vanilla<香果蘭>屬(Orchidaceae<蘭科>)及Cactaceae<仙人掌科>植物的果實、其部分及衍生物;

(e)

移植或人工培植的Opuntia<黃毛掌>屬Opuntia<黃毛掌>亞屬及Selenicereus屬(Cactaceae<仙人掌科>)植物的莖部、花、其部分及衍生物;

(f)

經包裝並隨時可供零售貿易的Aloe ferox<好望角蘆薈>及Euphorbia antisyphilitica<蜡大戟>製成品;及

(f)

符合以下說明的製成品 —— (i) 包含經人工培植的Bletilla striata<白芨>、Cycnoches cooperi<庫氏天鵝蘭>、Gastrodia elata<天麻>、Phalaenopsis amabilis<美麗蝴蝶蘭>或P. lobbii<羅氏蝴蝶蘭>的部分及衍生物;及 (ii) 經包裝並隨時可供化妝品零售貿易。

(a)

包含經人工培植的Bletilla striata<白芨>、Cycnoches cooperi<庫氏天鵝蘭>、Gastrodia elata<天麻>、Phalaenopsis amabilis<美麗蝴蝶蘭>或P. lobbii<羅氏蝴蝶蘭>的部分及衍生物;及

(b)

經包裝並隨時可供化妝品零售貿易。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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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所有部分和衍生物,但附有以下標籤者除外︰“Produced from Hoodia spp. material obtained through controlled harvesting and production under the terms of an agreement with the relevant CITES Management Authority of [Botswana under agreement No. BW/xxxxxx] [Namibia under agreement No. NA/xxxxxx] [South Africa under agreement No. ZA/xxxxxx]”。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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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所有部分、衍生物及製成品(將要再出口的樂器製成品、樂器零件製成品及樂器附件製成品,或上述製成品所包含者除外)。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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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原木、鋸材、面板、膠合板、粉末和萃取物。有該等萃取物成分的製成品(包括香劑),不受本註明涵蓋。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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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原木、鋸材、面板、膠合板及萃取物。有該等萃取物成分的製成品(包括香劑),不受本註明涵蓋。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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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仁(亦稱為“胚乳”、“果肉”或“椰子肉”)及其衍生物(經包裝並隨時可供零售貿易的製成品或上述製成品所包含者除外)。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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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所有部分及衍生物,但下述項目除外—— (a) 種子及花粉; (b) 源於體外培養並以經消毒容器運輸的幼苗或組織培養物; (c) 果實; (d) 葉片; (e) 經萃取的沉香或擬沉香粉末,包括所有形態的壓縮粉末;及 (f) 經包裝並隨時可供零售貿易的製成品(不包括木片、木珠、念珠及雕刻品)。

(a)

種子及花粉;

(b)

源於體外培養並以經消毒容器運輸的幼苗或組織培養物;

(c)

果實;

(d)

葉片;

(e)

經萃取的沉香或擬沉香粉末,包括所有形態的壓縮粉末;及

(f)

經包裝並隨時可供零售貿易的製成品(不包括木片、木珠、念珠及雕刻品)。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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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 —— (a) 就任何物種((b)或(c)段所提述者除外)而言——所有部分及衍生物,但下述項目除外 —— (i) 葉片、花、花粉、果實和種子; (ii) 部分或完全以該物種的木料製造的製成品(只限於符合以下規定者:在每一付運批次中,木料重量上限是10公斤);及 (iii) 樂器製成品、樂器零件製成品和樂器附件製成品; (b) 就Dalbergia cochinchinensis <交趾黃檀>而言——註明#4所涵蓋的部分及衍生物;或 (c) 就源自墨西哥及自墨西哥出口的Dalbergia spp.<黃檀屬所有種>而言——註明#6所涵蓋的部分及衍生物。

(a)

就任何物種((b)或(c)段所提述者除外)而言——所有部分及衍生物,但下述項目除外 —— (i) 葉片、花、花粉、果實和種子; (ii) 部分或完全以該物種的木料製造的製成品(只限於符合以下規定者:在每一付運批次中,木料重量上限是10公斤);及 (iii) 樂器製成品、樂器零件製成品和樂器附件製成品;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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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或完全以該物種的木料製造的製成品(只限於符合以下規定者:在每一付運批次中,木料重量上限是10公斤);及

(b)

就Dalbergia cochinchinensis <交趾黃檀>而言——註明#4所涵蓋的部分及衍生物;或

(c)

就源自墨西哥及自墨西哥出口的Dalbergia spp.<黃檀屬所有種>而言——註明#6所涵蓋的部分及衍生物。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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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部第7條而言 —— (a) 萃取物是以物理或化學方法,直接取自植物材料的任何物質,不論有關製造程序為何;及 (b) 萃取物的形式,可以是固體(例如結晶、樹脂、細顆粒及粗顆粒)、半固體(例如膠及蠟)或液體(例如溶液、酊劑、油及香精油)。

(a)

萃取物是以物理或化學方法,直接取自植物材料的任何物質,不論有關製造程序為何;及

(b)

萃取物的形式,可以是固體(例如結晶、樹脂、細顆粒及粗顆粒)、半固體(例如膠及蠟)或液體(例如溶液、酊劑、油及香精油)。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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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部第7條而言,為最終使用或零售貿易(該目的)而單獨或整批運送的產品,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經包裝並隨時可供零售貿易的製成品 —— (a) 該產品無須為該目的而作進一步加工處理; (b) 該產品是為該目的而包裝及附有標籤的;及 (c) 該產品所處的狀態,適合向公眾出售,或適合由公眾使用。

(a)

該產品無須為該目的而作進一步加工處理;

(b)

該產品是為該目的而包裝及附有標籤的;及

(c)

該產品所處的狀態,適合向公眾出售,或適合由公眾使用。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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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部第7條而言 —— (a) 根據單一張提單或空運貨單的條款(不論所包括的貨櫃或包裹的數量或數目)運送的貨物,須視為單一付運批次;及 (b) 某名個人在進入或離開香港時運送的物品(不論該等物品是由該人穿戴或攜帶的,或是包括在其個人行李之內的,亦不論所穿戴、攜帶或包括的物品的數量或數目),須視為單一付運批次。

(a)

根據單一張提單或空運貨單的條款(不論所包括的貨櫃或包裹的數量或數目)運送的貨物,須視為單一付運批次;及

(b)

某名個人在進入或離開香港時運送的物品(不論該等物品是由該人穿戴或攜帶的,或是包括在其個人行李之內的,亦不論所穿戴、攜帶或包括的物品的數量或數目),須視為單一付運批次。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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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部第7條註明#15的(a)(ii)段而言,在每一付運批次中木料重量上限是10公斤的規定,是指在有關付運批次的項目中,每一個別物種的木料重量上限是10公斤。據此 —— (a) 該上限是按在該付運批次中的每一個項目包含的木料部分的個別重量而釐定,而非按該付運批次的總重量而釐定;及 (b) 為斷定木料重量是否超出該上限,不同個別物種的木料重量不得一併計算。

(a)

該上限是按在該付運批次中的每一個項目包含的木料部分的個別重量而釐定,而非按該付運批次的總重量而釐定;及

(b)

為斷定木料重量是否超出該上限,不同個別物種的木料重量不得一併計算。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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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部第7條而言 —— (“世界海關組織協調制度”是“Harmonized System of the 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的譯名。) 木片 (woodchips)指切削成小片的木料; 成型木 (transformed wood)指任何一邊緣、末端或表面經連續造型(舌榫、槽榫、槽舌接合、斜切、V形縫、珠榫、鑄模、弄圓或類似形狀)的木(包括鑲木地板用而未裝嵌的板條及緣板),不論是否經刨平、砂光或端接(世界海關組織協調制度第44章(木及木製品;木炭)項目44.09所界定者); 粉末 (powder)指細顆粒或粗顆粒的乾燥固體物質; 樂器附件製成品 (finished musical instrument accessor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樂器附件(參閱世界海關組織協調制度第92章(樂器;有關製品的零件及附件)) —— (a) 是與樂器分離的; (b) 是明確地為與樂器一起使用而特別設計或成型的;及 (c) 是無須再作改裝便可使用的; 樂器零件製成品 (finished musical instrument part)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樂器零件(參閱世界海關組織協調制度第92章(樂器;有關製品的零件及附件)) —— (a) 是可即時安裝的;及 (b) 是明確地為與有關樂器一起使用以令該樂器可用作演奏,而特別設計及成型的; 樂器製成品 (finished musical instrument) —— (a) 指可即時用作演奏或只需安裝某些零件便可用作演奏的樂器(參閱世界海關組織協調制度第92章(樂器;有關製品的零件及附件));及 (b) 包括古董樂器(世界海關組織協調制度第97章(藝術品、珍藏品及古董)項目97.05及97.06所界定者)。

(a)

是與樂器分離的;

(b)

是明確地為與樂器一起使用而特別設計或成型的;及

(c)

是無須再作改裝便可使用的;

(a)

是可即時安裝的;及

(b)

是明確地為與有關樂器一起使用以令該樂器可用作演奏,而特別設計及成型的;

(a)

指可即時用作演奏或只需安裝某些零件便可用作演奏的樂器(參閱世界海關組織協調制度第92章(樂器;有關製品的零件及附件));及

(b)

包括古董樂器(世界海關組織協調制度第97章(藝術品、珍藏品及古董)項目97.05及97.06所界定者)。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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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海關組織協調制度”是“Harmonized System of the 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的譯名。)

《附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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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I附錄II附錄IIIFAUNA <動物>PHYLUM CHORDATA <脊索動物門>CLASS MAMMALIA <哺乳綱:哺乳動物>ARTIODACTYLA <偶蹄目>Antilocapridae <叉角羚科>Antilocapra americana <叉角羚> (僅墨西哥種群;沒有其他種群被列入《附錄》)Bovidae <牛科>Addax nasomaculatus <旋角羚>Ammotragus lervia <鬣羊>Antilope cervicapra <印度羚> (尼泊爾、巴基斯坦)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Bos gaurus <印度野牛> (不包括稱為Bos frontalis <大額牛>並且不受本條例條文規限的家養型)Bos mutus <野牦 牛> (不包括稱為 Bos grunniens <牦牛>並且不受本條例條文規限的家養型)Bos sauveli <柬埔寨野牛>Boselaphus tragocamelus <大藍 羚> (巴基斯坦)Bubalus arnee <印度水牛> (尼泊爾) (不包括稱為Bubalus bubalis <亞洲水牛>並且不受本條例條文規限的家養型)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Bubalus depressicornis <西里伯斯水牛>Bubalus mindorensis <棉蘭老水牛>Bubalus quarlesi <明多羅水牛>Budorcas taxicolor <羚牛>Capra caucasica <高加索羱羊>Capra falconeri <捻角山羊>Capra hircus aegagrusA1 <野山羊> (巴基斯坦)Capra sibirica <北山 羊> (巴基斯坦)Capricornis milneedwardsii <華西鬣羚>Capricornis rubidus <赤鬣羚>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Capricornis sumatraensis <蘇門答臘鬣羚>Capricornis thar <喜馬拉雅鬣羚>Cephalophus brookei <布氏小羚羊>Cephalophus dorsalis <騮毛小羚羊>Cephalophus jentinki <詹氏小羚羊>Cephalophus ogilbyi <奧氏小羚羊>Cephalophus silvicultor <黃背小羚羊>Cephalophus zebra <斑背小羚羊>Damaliscus pygargus pygargus <白腿大羚 羊>Gazella bennettii <印度瞪羚> (巴基斯坦)Gazella cuvieri <居氏羚>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Gazella dorcas <鹿羚> (阿爾及利亞、突尼斯)Gazella leptoceros <細角羚>Hippotragus niger variani <安哥拉大貂 羚>Kobus leche <驢羚>Naemorhedus baileyi <西藏斑羚>Naemorhedus caudatus <西伯利亞斑羚>Naemorhedus goral <斑羚>Naemorhedus griseus <灰斑羚>Nanger dama <蒼羚>Oryx dammah <彎角大羚羊>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Oryx leucoryx <阿拉伯大羚羊>Ovis ammon < 阿爾泰盤羊>Ovis arabica <阿拉伯綿盤羊>Ovis bochariensis <塔吉克綿盤羊>Ovis canadensis <加拿大盤羊> (僅墨西哥種群;沒有其他種群被列入《附錄》)Ovis collium <哈薩克盤羊>Ovis cycloceros <阿富汗綿盤羊>Ovis darwini <戈壁盤羊>Ovis gmelini <安納托利亞綿盤羊> (僅塞浦路斯種羣;沒有其他種羣被列入《附錄》)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Ovis hodgsoni <西藏盤羊>Ovis jubata <雅布賴盤羊>Ovis karelini <天山盤羊>Ovis nigrimontana <卡拉套盤羊>Ovis polii <帕米爾盤羊>Ovis punjabiensis <旁遮普綿盤羊>Ovis severtzovi <烏茲別克盤羊>Ovis vignei <維氏綿盤羊>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Pantholops hodgsonii <藏羚>Philantomba maxwelli <褐麂羚>Philantomba monticola <藍小羚羊>Pseudois nayaur <岩羊> (巴基斯坦)Pseudoryx nghetinhensis <安南錠角羚>Rupicapra pyrenaica ornata <巖羚羊阿布魯左亞種>Saiga borealisA2 <蒙古賽加羚羊>Saiga tataricaA2 <賽加羚羊>Tetracerus quadricornis <四角羚> (尼泊爾)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Camelidae <駱駝科>Lama guanicoe <羊駝野生亞種>Vicugna vicugna <小羊駝> (阿根廷種羣[Catamarca省、Jujuy省及Salta省的種羣,以及Catamarca省、Jujuy省、La Rioja省、Salta省及San Juan省的半圈養種羣]、智利種羣[Arica及Parinacota地區及Tarapacá地區的種羣]、厄瓜多爾種羣、秘魯種羣,以及多民族玻利維亞國種羣除外,上述種羣均被列入附錄II)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Vicugna vicugnaA3 <小羊駝> (僅阿根廷種羣[Catamarca省、Jujuy省及Salta省的種羣,以及Catamarca省、Jujuy省、La Rioja省、Salta省及San Juan省的半圈養種羣]、智利種羣[Arica及Parinacota地區及Tarapacá地區的種羣]、厄瓜多爾種羣、秘魯種羣,以及多民族玻利維亞國種羣;所有其他種羣均被列入附錄I)Cervidae <鹿科>Axis calamianensis <卡島豚鹿>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Axis kuhlii <巴島豚 鹿>Axis porcinus <豚鹿> (附錄I所列亞種除外)(巴基斯坦)Axis porcinus annamiticus <豚鹿印支亞種>Blastocerus dichotomus <南美澤鹿>Cervus elaphus bactrianus <馬鹿巴克特利亞亞種>Cervus elaphus barbarus <馬鹿巴巴厘亞種> (阿爾及利亞、突尼斯)Cervus elaphus hanglu <克什米爾馬鹿>Dama dama mesopotamica <中東黇鹿>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Hippocamelus spp. <馬駝鹿屬所有種>Mazama temama cerasina <赤短角鹿哥斯達黎加亞種> (危地馬拉)Muntiacus crinifrons <黑麂>Muntiacus vuquangensis <越南大麂>Odocoileus virginianus mayensis <維基尼亞鹿馬耶亞種> (危地馬拉)Ozotoceros bezoarticus <南美草原鹿>Pudu mephistophiles <北普度鹿>Pudu puda <普度鹿>Rucervus duvaucelii <澤鹿>Rucervus eldii <坡鹿>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Giraffidae <長頸鹿科>Giraffa camelopardalis <長頸鹿>Hippopotamidae <河馬科>Hexaprotodon liberiensis <倭河馬>Hippopotamus amphibius <河馬>Moschidae <麝科>Moschus spp. <麝屬所有種> (僅阿富汗、不丹、印度、緬甸、尼泊爾及巴基斯坦種群;所有其他種群均被列入附錄II)Moschus spp. <麝屬所有種> (附錄I所列的阿富汗、不丹、印度、緬甸、尼泊爾及巴基斯坦種群除外)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Suidae <豬科>Babyrousa babyrussa <鹿豚>Babyrousa bolabatuensis <伯拉巴圖鹿豚>Babyrousa celebensis <西里伯斯鹿豚>Babyrousa togeanensis <托吉安鹿豚>Sus salvanius <姬豬>Tayassuidae <西貒科>Tayassuidae spp. <西貒科所有種> (附錄I所列物種及沒有被列入《附錄》的墨西哥和美國 Pecari tajacu <中美西貒>種群除外)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Catagonus wagneri <草原西貒>CARNIVORA <食肉目>Ailuridae <小熊貓科>Ailurus fulgens <小熊貓>Canidae <犬科>Canis aureus <亞洲胡狼> (印度)Canis lupus <狼> (僅不丹、印度、尼泊爾和巴基斯坦種群;所有其他種群均被列入附錄II。不包括分別稱為Canis lupus familiaris及Canis lupus dingo並且不受本條例條文規限的家養型及澳洲犬)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Canis lupus <狼> (附錄I所列的不丹、印度、尼泊爾和巴基斯坦種群除外。不包括分別稱為Canis lupus familiaris及Canis lupus dingo並且不受本條例條文規限的家養型及澳洲犬)Cerdocyon thous <食蟹狐狼>Chrysocyon brachyurus <鬃狼>Cuon alpinus <豺>Lycalopex culpaeus <厄瓜多爾狐狼>Lycalopex fulvipes <達爾文狐狼>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Lycalopex griseus <阿根廷狐狼>Lycalopex gymnocercus <巴拉圭狐狼>Speothos venaticus <藪犬>Vulpes bengalensis <孟加拉狐> (印度)Vulpes cana <阿富汗狐>Vulpes vulpes griffithi <赤狐阿富汗亞種> (印度)Vulpes vulpes montana <赤狐喜馬拉雅亞種> (印度)Vulpes vulpes pusilla <赤狐旁遮普亞種> (印度)Vulpes zerda <耳廓狐>Eupleridae <食蟻狸科>Cryptoprocta ferox <馬島獴>Eupleres goudotii <尖吻靈貓>Fossa fossana <馬島靈貓>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Felidae <貓科>Felidae spp.A1、A4 <貓科所有種> (附錄I所列物種除外)Acinonyx jubatusA5 <獵豹>Caracal caracal <獰 貓> (僅亞洲種群;所有其他種群均被列入附錄II)Catopuma temminckii <金貓>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Felis nigripes <黑足 貓>Herpailurus yagouaroundi <細腰貓> (僅中美和北美種羣;所有其他種羣均被列入附錄II)Leopardus geoffroyi <喬氏貓>Leopardus guttulus <南小斑虎貓>Leopardus jacobita <安第斯山貓>Leopardus pardalis <虎貓>Leopardus tigrinus <小斑貓>Leopardus wiedii <長尾貓>Lynx pardinus <擬虎 貓>Neofelis diardi <巽他雲豹>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Neofelis nebulosa <雲 豹>Panthera leo <獅子> (僅印度種羣;所有其他種羣均被列入附錄II)Panthera onca <美洲豹>Panthera pardus <豹>Panthera tigris <虎>Panthera uncia <雪 豹>Pardofelis marmorata <雲貓>Prionailurus bengalensis bengalensis <豹貓指名亞種> (僅孟加拉、印度和泰國種群;所有其他種群均被列入附錄II)Prionailurus planiceps <扁頭貓>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Prionailurus rubiginosus <銹斑貓> (僅印度種群;所有其他種群均被列入附錄II)Puma concolor < 美洲獅> (僅哥斯達黎加及巴拿馬種羣;所有其他種羣均被列入附錄II)Herpestidae <獴科>Herpestes edwardsi <灰獴> (印度、巴基斯坦)Herpestes fuscus <短尾獴> (印度)Herpestes javanicus <紅頰獴> (巴基斯坦)Herpestes javanicus auropunctatus <紅頰獴> (印度)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Herpestes smithii <赤獴> (印度)Herpestes urva <食蟹獴> (印度)Herpestes vitticollis <紋頸獴> (印度)Hyaenidae <鬣狗科>Hyaena hyaena <鬣 狗> (巴基斯坦)Proteles cristata <土 狼> (博茨瓦納)Mephitidae <臭鼬科>Conepatus humboldtii <巴塔戈尼亞獾臭鼬>Mustelidae <鼬科>Lutrinae <水獺亞科>Lutrinae spp. <水獺亞科所有種> (附錄I所列物種除外)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Aonyx capensis microdon <扎伊爾小爪水獺> (僅喀麥隆及尼日利亞種群;所有其他種群均被列入附錄II)Aonyx cinereus <小爪水獺>Enhydra lutris nereis <海獺>Lontra felina <秘魯水獺>Lontra longicaudis <長尾水獺>Lontra provocax <智利水獺>Lutra lutra <水獺>Lutra nippon <日本水獺>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Lutrogale perspicillata <江獺>Pteronura brasiliensis <大水獺>Mustelinae <鼬亞科>Eira barbara <狐鼬> (洪都拉斯)Martes flavigula <黃喉貂> (印度)Martes foina intermedia <石貂中亞亞種> (印度)Martes gwatkinsii <格氏貂> (印度)Mellivora capensis <蜜獾> (博茨瓦納)Mustela altaica <香 鼬> (印度)Mustela erminea ferghanae <白鼬印度北部亞種> (印度)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Mustela kathiah <黃腹鼬> (印度)Mustela nigripes <黑足鼬>Mustela sibirica <黃 鼬> (印度)Odobenidae <海象科>Odobenus rosmarus <海象> (加拿大)Otariidae <海狗科>Arctocephalus spp. <毛皮海獅屬所有種> (附錄I所列物種除外)Arctocephalus townsendi <北美毛皮海獅>Phocidae <海豹科>Mirounga leonina <象海豹>Monachus spp. <僧海豹屬所有種>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Procyonidae <浣熊科>Nasua narica <南浣 熊> (洪都拉斯)Nasua nasua solitaria <南巴西浣熊> (烏拉圭)Potos flavus <蜜熊> (洪都拉斯)Ursidae <熊科>Ursidae spp. <熊科所有種> (附錄I所列物種除外)Ailuropoda melanoleuca <大熊貓>Helarctos malayanus <馬來熊>Melursus ursinus <懶熊>Tremarctos ornatus <南美熊>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Ursus arctos <棕熊> (僅不丹、中國、墨西哥和蒙古種群;所有其他種群均被列入附錄II)Ursus arctos isabellinus <喜馬拉雅棕熊>Ursus thibetanus <黑熊>Viverridae <靈貓科>Arctictis binturong <熊狸> (印度)Civettictis civetta <非洲靈貓> (博茨瓦納)Cynogale bennettii <獺靈貓>Hemigalus derbyanus <縞椰子貓>Paguma larvata <果子狸> (印度)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Paradoxurus hermaphroditus <椰子貓> (印度)Paradoxurus jerdoni <杰氏椰子貓> (印度)Prionodon linsang <條紋林狸>Prionodon pardicolor <斑林狸>Viverra civettina <大斑靈貓> (印度)Viverra zibetha <大靈貓> (印度)Viverricula indica <小靈貓> (印度)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CETACEA <鯨目>CETACEA spp.A6 <鯨目所有種,例如:海豚、鯨> (附錄I所列物種除外)Balaenidae <露脊鯨科>Balaena mysticetus <北極露脊鯨>Eubalaena spp. <露脊鯨屬所有種>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Balaenopteridae <鬚鯨科>Balaenoptera acutorostrata <小鰮 鯨> (被列入附錄II的西格陵蘭種群除外)Balaenoptera bonaerensis <南極鬚 鯨>Balaenoptera borealis <鰮鯨>Balaenoptera edeni <鯷鯨>Balaenoptera musculus <藍鯨>Balaenoptera omurai <大村鯨>Balaenoptera physalus <長鬚鯨>Megaptera novaeangliae <座頭鯨>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Delphinidae <海豚科>Orcaella brevirostris <伊洛瓦底江豚、伊河豚>Orcaella heinsohni <矮鰭海豚>Sotalia spp. <白海豚屬所有種>Sousa spp. <駝海豚屬所有種>Eschrichtiidae <灰鯨科>Eschrichtius robustus <灰鯨>Iniidae <亞馬遜河豚科>Lipotes vexillifer <白鰭豚>Neobalaenidae <侏露脊鯨科>Caperea marginata <侏露脊鯨>Phocoenidae <鼠海豚科>Neophocaena asiaeorientalis<窄脊江豚>Neophocaena phocaenoides <江豚>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Phocoena sinus <海灣鼠海豚>Physeteridae <抹香鯨科>Physeter macrocephalus <抹香鯨>Platanistidae <淡水豚科>Platanista spp. <恒河喙豚屬所有種>Ziphiidae <喙鯨科>Berardius spp. <拜氏鯨屬所有種>Hyperoodon spp. <巨齒鯨屬所有種>CHIROPTERA <翼手目>Phyllostomidae <葉口蝠科>Platyrrhinus lineatus <白綫蝠> (烏拉圭)Pteropodidae <狐蝠科>Acerodon spp. <利齒狐蝠屬所有種> (附錄I所列物種除外)Acerodon jubatus <鬃毛利齒狐蝠>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Pteropus spp. <狐蝠屬所有種> (附錄I所列物種及沒有被列入《附錄》的Pteropus brunneus <棕狐蝠>除外)Pteropus insularis <魯克狐蝠>Pteropus loochoensis <琉球狐蝠>Pteropus mariannus <馬里亞那狐蝠>Pteropus molossinus <東加羅林狐蝠>Pteropus pelewensis <帛琉狐蝠>Pteropus pilosus <絨狐蝠>Pteropus samoensis <薩摩亞狐蝠>Pteropus tonganus <海島狐蝠>Pteropus ualanus <科雷斯狐蝠>Pteropus yapensis <雅浦狐蝠>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CINGULATA <帶甲目>Dasypodidae <犰狳科>Cabassous tatouay <阿根廷裸尾犰狳> (烏拉圭)Chaetophractus nationiA7 <納氏毛犰 狳>Priodontes maximus <大犰狳>DASYUROMORPHIA <脊尾袋鼠目>Dasyuridae <袋鼬科>Sminthopsis longicaudata <長尾狹足袋鼩>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Sminthopsis psammophila <沙丘狹足袋鼩>DIPROTODONTIA <袋貂目>Macropodidae <碩袋鼠科>Dendrolagus inustus <灰樹袋鼠>Dendrolagus ursinus <擬熊樹袋鼠>Lagorchestes hirsutus <蓬毛兔袋鼠>Lagostrophus fasciatus <紋兔袋鼠>Onychogalea fraenata <轡甲尾袋鼠>Phalangeridae <袋貂科>Phalanger intercastellanus <南灰袋貂>Phalanger mimicus <密米卡灰袋貂>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Phalanger orientalis <灰袋貂>Spilocuscus kraemeri <馬努斯斑袋貂>Spilocuscus maculatus <斑袋貂>Spilocuscus papuensis <巴布亞斑袋貂>Potoroidae <泊托袋鼠科>Bettongia spp. <草原袋鼠屬所有種>Vombatidae <袋熊科>Lasiorhinus krefftii <昆士蘭毛吻袋熊>LAGOMORPHA <兔形目>Leporidae <兔科>Caprolagus hispidus <阿薩密兔>Romerolagus diazi <火山兔>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MONOTREMATA <單孔目>Tachyglossidae <針鼹科>Zaglossus spp. <原針鼹屬所有種>PERAMELEMORPHIA <袋狸目>Peramelidae <袋狸科>Perameles bougainville <紋袋狸>Thylacomyidae <兔耳袋狸科>Macrotis lagotis <兔耳袋狸>PERISSODACTYLA <奇蹄目>Equidae <馬科>Equus africanus <非洲野驢> (不包括稱為Equus asinus <家驢> 並且不受本條例條文規限的家養型)Equus grevyi <格氏斑馬>Equus hemionus <亞洲野驢> (附錄I所列亞種除外)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Equus hemionus hemionus <亞洲野驢指名亞種>Equus hemionus khur <亞洲野驢印度亞種>Equus hemionus luteus <亞洲野驢戈壁亞種>Equus kiang <西藏野驢>Equus przewalskii <野馬>Equus zebra hartmannae <山斑馬哈氏亞種>Equus zebra zebra <山斑馬指名亞種>Rhinocerotidae <犀科>Rhinocerotidae spp. <犀科所有種> (附錄II所列亞種除外)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Ceratotherium simum simumA8、A9 <白犀指名亞種> (僅斯威士蘭、納米比亞及南非種羣;所有其他種羣均被列入附錄I)Tapiridae <貘科>Tapiridae spp. <貘科所有種> (附錄II所列物種除外)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Tapirus terrestris <南美貘>PHOLIDOTA <鱗甲目>Manidae <穿山甲科>Manis spp. <穿山甲屬所有種> (附錄I所列物種除外)Manis crassicaudata <印度穿山甲>Manis culionensis <菲律賓穿山甲>Manis gigantea <大穿山甲>Manis javanica <馬來穿山甲>Manis pentadactyla <中華穿山甲>Manis temminckii <南非穿山甲>Manis tetradactyla <長尾穿山甲>Manis tricuspis <樹穿山甲>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PILOSA <長毛目>Bradypodidae <樹懶科>Bradypus pygmaeus <侏三趾樹懶>Bradypus variegatus <褐喉樹懶>Myrmecophagidae <食蟻獸科>Myrmecophaga tridactyla <食蟻獸>Tamandua mexicana <墨西哥食蟻獸> (危地馬拉)PRIMATES <靈長目>PRIMATES spp. <靈長目所有種,例如:猴、猿、狐猴、懶猴、狨猴、絹毛猴> (附錄I所列物種除外)Atelidae <蛛猴科>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Alouatta palliata <長毛吼猴>Alouatta pigra <懶吼 猴>Ateles geoffroyi frontatus <黑眉蛛猴>Ateles geoffroyi ornatus <赤蛛猴>Brachyteles arachnoides <絨毛蛛猴>Brachyteles hypoxanthus <北絨毛蛛猴>Oreonax flavicauda <黃尾絨毛猴>Cebidae <懸猴科>Callimico goeldii <節尾猴>Callithrix aurita <白耳狨>Callithrix flaviceps <黃冠狨>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Leontopithecus spp. <獅面狨屬所有種>Saguinus bicolor <黑白狨>Saguinus geoffroyi <斑狨>Saguinus leucopus <白足狨>Saguinus martinsi <馬氏狨>Saguinus oedipus <棉頂狨>Saimiri oerstedii <赤背松鼠猴>Cercopithecidae <猴科>Cercocebus galeritus <敏白眉猴>Cercopithecus diana <戴安娜長尾猴>Cercopithecus roloway <寬白眉長尾猴>Macaca silenus <獅尾猴>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Macaca sylvanus <巴巴利獼猴、北非獼猴>Mandrillus leucophaeus <灰狒狒>Mandrillus sphinx <山魈>Nasalis larvatus <長鼻猴>Piliocolobus kirkii <彭氏疣猴>Piliocolobus rufomitratus <塔納疣猴>Presbytis potenziani <門島葉猴>Pygathrix spp. <白臀葉猴屬所有種>Rhinopithecus spp. <仰鼻猴屬所有種>Semnopithecus ajax <克什米爾灰葉猴>Semnopithecus dussumieri <南平原灰葉猴>Semnopithecus entellus <北平原灰葉猴>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Semnopithecus hector <德賴灰葉猴>Semnopithecus hypoleucos <黑足灰葉猴>Semnopithecus priam <纓冠灰葉猴>Semnopithecus schistaceus <尼泊爾灰葉猴>Simias concolor <豚尾葉猴>Trachypithecus geei <金葉猴>Trachypithecus pileatus <戴帽葉猴>Trachypithecus shortridgei <窄緣戴帽葉猴>Cheirogaleidae <鼠狐猴科>Cheirogaleidae spp. <鼠狐猴科所有種>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Daubentoniidae <指猴科>Daubentonia madagascariensis <指 猴>Hominidae <人科>Gorilla beringei <山地大猩猩>Gorilla gorilla <大猩猩>Pan spp. <黑猩猩屬所有種>Pongo abelii <蘇門答臘猩猩>Pongo pygmaeus <婆羅洲猩猩>Pongo tapanuliensis <達班努里猩猩>Hylobatidae <長臂猿科>Hylobatidae spp. <長臂猿科所有種>Indriidae <大狐猴科>Indriidae spp. <大狐猴科所有種>Lemuridae <狐猴科>Lemuridae spp. <狐猴科所有種>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Lepilemuridae <有鱗狐猴科>Lepilemuridae spp. <有鱗狐猴科所有種>Lorisidae <懶猴科>Nycticebus spp. <懶猴屬所有種>Pitheciidae <狐尾猴科>Cacajao spp. <禿猴屬所有種>Chiropotes albinasus <白鼻僧面猴>PROBOSCIDEA <長鼻目>Elephantidae <象科>Elephas maximus <亞洲象>Loxodonta africana <非洲象> (附錄II所列(受本部第A10條規限)的博茨瓦納、納米比亞、南非和津巴布韋種群除外)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Loxodonta africanaA10 <非洲象> (僅博茨瓦納、納米比亞、南非和津巴布韋種羣;所有其他種羣均被列入附錄I)RODENTIA <嚙齒目>Chinchillidae <毛絲鼠科>Chinchilla spp.A1 <毛絲鼠屬所有種,龍貓鼠>Cuniculidae <兔豚鼠科>Cuniculus paca <兔豚鼠> (洪都拉斯)Dasyproctidae <刺豚鼠科>Dasyprocta punctata <刺豚鼠> (洪都拉斯)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Erethizontidae <美洲豪豬科>Sphiggurus mexicanus <墨西哥樹豪豬> (洪都拉斯)Sphiggurus spinosus <多刺卷尾豪豬> (烏拉圭)Muridae <鼠科>Leporillus conditor <刺巢鼠>Pseudomys fieldi <費氏擬鼠>Xeromys myoides <偽沼鼠>Zyzomys pedunculatus <中澳白尾鼠>Sciuridae <松鼠科>Cynomys mexicanus <墨西哥草原犬鼠>Marmota caudata <長尾旱獺> (印度)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Marmota himalayana <喜馬拉雅旱獺> (印度)Ratufa spp. <巨松鼠屬所有種>SCANDENTIA <樹鼩目>SCANDENTIA spp. <樹鼩目所有種>SIRENIA <海牛目>Dugongidae <儒艮科>Dugong dugon <儒艮>Trichechidae <海牛科>Trichechus inunguis <亞馬遜海牛>Trichechus manatus <美洲海牛>Trichechus senegalensis <非洲海牛>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CLASS AVES <鳥綱:鳥>ANSERIFORMES <雁形目>Anatidae <鴨科>Anas aucklandica <奧島鴨>Anas bernieri <馬島斑麻鴨>Anas chlorotis <新西蘭鴨>Anas formosa <花臉 鴨>Anas laysanensis <萊島鴨>Anas nesiotis <坎島 鴨>Asarcornis scutulata <白翅棲鴨>Branta canadensis leucopareia <黑額黑 雁>Branta ruficollis <紅胸黑雁>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Branta sandvicensis <黃頸黑雁>Coscoroba coscoroba <扁嘴鵝>Cygnus melancoryphus <黑頸天鵝>Dendrocygna arborea <黑嘴樹鴨>Dendrocygna autumnalis <紅嘴樹鴨> (洪都拉斯)Dendrocygna bicolor <草黃樹鴨> (洪都拉斯)Oxyura leucocephala <白頭硬尾鴨>Rhodonessa caryophyllacea <粉頭鴨>Sarkidiornis melanotos <瘤鴨>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APODIFORMES <雨燕目>Trochilidae <蜂鳥科>Trochilidae spp. <蜂鳥科所有種> (附錄I所列物種除外)Glaucis dohrnii <鈎嘴銅色蜂鳥>CHARADRIIFORMES <鴴形目>Burhinidae <石鴴科>Burhinus bistriatus <雙紋石鴴> (危地馬拉)Laridae <鷗科>Larus relictus <遺鷗>Scolopacidae <鷸科>Numenius borealis <小杓鷸>Numenius tenuirostris <細嘴杓鷸>Tringa guttifer <小青腳鷸>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CICONIIFORMES <鸛形目>Balaenicipitidae <鯨頭鸛科>Balaeniceps rex <鯨頭鸛>Ciconiidae <鸛科>Ciconia boyciana <東方白鸛>Ciconia nigra <黑鸛>Jabiru mycteria <裸頸鸛>Mycteria cinerea <灰䴉鸛>Phoenicopteridae <紅鸛科>Phoenicopteridae spp. <紅鸛科所有種>Threskiornithidae <䴉科>Eudocimus ruber <美洲紅䴉>Geronticus calvus <禿䴉>Geronticus eremita <隱䴉>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Nipponia nippon <朱 䴉>Platalea leucorodia <白琵鷺>COLUMBIFORMES <鴿形目>Columbidae <鳩鴿科>Caloenas nicobarica <尼柯巴鳩>Ducula mindorensis <紅喉皇鳩>Gallicolumba luzonica <呂宋雞鳩>Goura spp. <鳳冠鳩屬所有種>Nesoenas mayeri <粉紅鴿> (毛里求斯)CORACIIFORMES <佛法僧目>Bucerotidae <犀鳥科>Aceros spp. <皺盔犀鳥屬所有種> (附錄I所列物種除外)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Aceros nipalensis <棕頸犀鳥>Anorrhinus spp. <鳳頭犀鳥屬所有種>Anthracoceros spp. <斑犀鳥屬所有種>Berenicornis spp. <白冠犀鳥屬所有種>Buceros spp. <犀鳥屬所有種> (附錄I所列物種除外)Buceros bicornis <雙角犀鳥>Penelopides spp. <斑嘴犀鳥屬所有種>Rhinoplax vigil <盔犀鳥>Rhyticeros spp. <擬皺盔犀鳥屬所有種> (附錄I所列物種除外)Rhyticeros subruficollis <印支擬皺盔犀鳥>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CUCULIFORMES <鵑形目>Musophagidae <蕉鵑科>Tauraco spp. <冠蕉鵑屬所有種>FALCONIFORMES <隼形目>FALCONIFORMES spp. <隼形目所有種,猛禽(例如:鵰、鷹、隼、鵟、鷲)> (附錄I及附錄III所列物種,以及沒有被列入《附錄》的Caracara lutosa <瓜達盧普卡拉鷹>、Cathartes aura <紅頭美洲鷲>、Cathartes burrovianus <小黃頭美洲鷲>、Cathartes melambrotus <大黃頭美洲鷲>及Coragyps atratus <黑頭美洲鷲>除外)Accipitridae <鷹科>Aquila adalberti <西班牙帝鵰>Aquila heliaca <白肩 鵰>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Chondrohierax wilsonii <古巴鈎嘴鳶>Haliaeetus albicilla <白尾海鵰>Harpia harpyja <角 鵰>Pithecophaga jefferyi <食猿鵰>Cathartidae <美洲鷲科>Gymnogyps californianus <加利福尼亞兀鷲>Sarcoramphus papa <王鷲> (洪都拉斯)Vultur gryphus <康多兀鷲>Falconidae <隼科>Falco araeus <塞舌爾隼>Falco jugger <印度獵隼>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Falco newtoni <馬島 隼> (僅塞舌爾種羣;所有其他種羣均被列入附錄II)Falco peregrinus <遊 隼>Falco punctatus <毛里求斯隼>Falco rusticolus <矛 隼>GALLIFORMES <雞形目>Cracidae <鳳冠雉科>Crax alberti <藍嘴鳳冠雉> (哥倫比亞)Crax blumenbachii <紅嘴鳳冠雉>Crax daubentoni <黃瘤鳳冠雉> (哥倫比亞) 附錄I附錄II附錄IIICrax globulosa <肉垂鳳冠雉> (哥倫比亞)Crax rubra <大鳳冠 雉> (哥倫比亞、危地馬拉、洪都拉斯)Mitu mitu <剃刀嘴鳳冠雉>Oreophasis derbianus <角冠雉>Ortalis vetula <小灰頭稚冠雉> (危地馬拉、洪都拉斯)Pauxi pauxi <灰鳳冠 雉> (哥倫比亞)Penelope albipennis <白翅冠雉>Penelope purpurascens <紫冠雉> (

(a)

符號“*”表示該條(或其部分)是第2(4)(c)條提述的註明;及

(a)

符號“**”表示該條(或其部分)是第2(5)條提述的附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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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約》,為商業目的作貿易的野生標本,出口限額為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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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國(指物種出現所在國家,即阿根廷、玻利維亞、智利、厄瓜多爾或秘魯)種群的任何標本,須作為來自活體vicuñas (Vicugna vicugna) <小羊駝>剪下的羊毛而進口、出口或再出口,或作為由vicuñas <小羊駝>羊毛衍生的製成品並(在適用範圍內)按照以下所有規定而進口、出口或再出口,方可視為附錄II物種的標本 —— (a) 任何人或實體如加工處理vicuña <小羊駝>羊毛以生產製成布或衣服,須請求原產國的有關當局,授權使用由該物種的分布國(屬《小羊駝保護管理公約》締約國者)所採納的“vicuña country of origin”的字眼、標記或標誌; (b) 就自活體vicuñas <小羊駝>剪下的羊毛製成並推出市場的布而言,不論該布是於該物種的分布國境內或境外製成 —— (i) 須使用圖1指明格式的“VICUÑA[原產國]”字眼、標記或標誌(在方括號內識別原產國),使原產國得以識別 ——圖1; (ii) 該字眼、標記或標誌,須在該布的反面展示;及 (iii) 該布的布邊須有“VICUÑA[原產國]”字樣; (c) 就自活體vicuñas <小羊駝>剪下的羊毛製成並推出市場的衣服而言,不論該衣服是在該物種的分布國境內或境外製成 —— (i) 須使用(b)(i)段提述的字眼、標記或標誌; (ii) 該字眼、標記或標誌,須在該衣服本身的標籤展示;及 (iii) 如該衣服於原產國境外製成,除該字眼、標記或標誌外,須顯示該衣服製成所在國家的名稱; (d) 就於該物種的分布國境內,自活體vicuñas <小羊駝>剪下的羊毛製成的手工製成品而言——須使用圖2指明格式的“VICUÑA[原產國] – ARTESANÍA”字眼、標記或標誌(在方括號內識別原產國) ——圖2; (e) 如用來自不同原產國的自活體vicuñas <小羊駝>剪下的羊毛製成布或衣服,須按照(b)或(c)段,顯示該羊毛的每一個原產國的字眼、標記或標誌。 所有其他標本,均須視為列入附錄I的物種的標本,而該類標本的貿易,須據此受規管。*

(a)

任何人或實體如加工處理vicuña <小羊駝>羊毛以生產製成布或衣服,須請求原產國的有關當局,授權使用由該物種的分布國(屬《小羊駝保護管理公約》締約國者)所採納的“vicuña country of origin”的字眼、標記或標誌;

(b)

就自活體vicuñas <小羊駝>剪下的羊毛製成並推出市場的布而言,不論該布是於該物種的分布國境內或境外製成 —— (i) 須使用圖1指明格式的“VICUÑA[原產國]”字眼、標記或標誌(在方括號內識別原產國),使原產國得以識別 ——圖1; (ii) 該字眼、標記或標誌,須在該布的反面展示;及 (iii) 該布的布邊須有“VICUÑA[原產國]”字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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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使用圖1指明格式的“VICUÑA[原產國]”字眼、標記或標誌(在方括號內識別原產國),使原產國得以識別 ——圖1;

(c)

就自活體vicuñas <小羊駝>剪下的羊毛製成並推出市場的衣服而言,不論該衣服是在該物種的分布國境內或境外製成 —— (i) 須使用(b)(i)段提述的字眼、標記或標誌; (ii) 該字眼、標記或標誌,須在該衣服本身的標籤展示;及 (iii) 如該衣服於原產國境外製成,除該字眼、標記或標誌外,須顯示該衣服製成所在國家的名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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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衣服於原產國境外製成,除該字眼、標記或標誌外,須顯示該衣服製成所在國家的名稱;

(d)

就於該物種的分布國境內,自活體vicuñas <小羊駝>剪下的羊毛製成的手工製成品而言——須使用圖2指明格式的“VICUÑA[原產國] – ARTESANÍA”字眼、標記或標誌(在方括號內識別原產國) ——圖2;

(e)

如用來自不同原產國的自活體vicuñas <小羊駝>剪下的羊毛製成布或衣服,須按照(b)或(c)段,顯示該羊毛的每一個原產國的字眼、標記或標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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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約》,Panthera leo<非洲獅>(非洲種羣)的骨、骨碎塊、骨製品、爪、骨架、頭骨及牙齒的標本 —— (a) 如從野外移走並為商業目的作貿易——每年出口限額為零;或 (b) 如源自在南非圈養繁殖的作業並為商業目的作貿易——受每年出口限額限制。**

(a)

如從野外移走並為商業目的作貿易——每年出口限額為零;或

(b)

如源自在南非圈養繁殖的作業並為商業目的作貿易——受每年出口限額限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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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約》,下列種羣的活體標本及狩獵品的每年出口限額分別為 —— (a) 博茨瓦納種羣——5; (b) 納米比亞種羣——150; (c) 津巴布韋種羣——50。 該等標本及狩獵品的貿易受本條例條文規限。**

(a)

博茨瓦納種羣——5;

(b)

納米比亞種羣——150;

(b)

津巴布韋種羣——50。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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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約》,從大海中移走並主要為商業目的作貿易的Tursiops truncatus<寬吻海豚>(黑海種羣)的活體標本,每年出口限額為零。**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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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標本須視為附錄I物種的標本。*根據《公約》,該類標本的每年出口限額為零,其貿易亦須據此受規管。**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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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ratotherium simum simum<白犀指名亞種>(斯威士蘭及南非種羣)的標本須為下列物品,方可視為附錄II物種的標本 —— (a) 出口或再出口至適當和可接受的目的地的活體動物;或 (b) 進口、出口或再出口的狩獵品。*

(a)

出口或再出口至適當和可接受的目的地的活體動物;或

(b)

進口、出口或再出口的狩獵品。*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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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ratotherium simum simum<白犀指名亞種>(納米比亞種羣)的標本須作為用於Ceratotherium simum<白犀>在非洲的自然及歷史分佈地就地保育而進口、出口或再出口的活體動物,方可視為附錄II物種的標本。所有其他標本須視為附錄I物種的標本,而該類標本的貿易須據此受規管。*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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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茨瓦納、納米比亞、南非和津巴布韋的種群的標本須作為下列物品而進口、出口或再出口,方可視為附錄II物種的標本 —— (a) 狩獵品(為非商業目的而進口、出口或再出口者); (b) 就博茨瓦納和津巴布韋而言,作為往適當和可接受的目的地(按照大會決議Conf. 11.20號(第18次會議修訂案)所界定者)的活體動物;就納米比亞和南非而言,作為就地保育項目的活體動物; (c) 皮張; (d) 毛; (e) 博茨瓦納、納米比亞和南非的皮革製品(為商業目的或非商業目的而進口、出口或再出口者),和津巴布韋的皮革製品(為非商業目的而進口、出口或再出口者); (f) 納米比亞的珠寶製成品中所含的ekipa,這些ekipa都有獨立標記和證明(為非商業目的而進口、出口或再出口者),和津巴布韋的象牙雕刻品(為非商業目的而進口、出口或再出口者);或 (g) 已註冊的生象牙(整根象牙和象牙塊),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 (i) 僅限源自該國已登記的屬政府所有的庫存象牙(不包括遭檢取的象牙和來源不明的象牙); (ii) 僅可出口至獲秘書處經與根據《公約》設立的常務委員會磋商後核實的貿易國,而所核實者是該國具有充足的國家所訂的法例和國內貿易管制,以確保進口的象牙不會再出口,並會按照關於國內生產和貿易的大會決議Conf. 10.10號(第18次會議修訂案)進行管理; (iii) 不得在秘書處核實準進口國,和核實已登記的屬政府所有的庫存象牙之前; (iv) 按照第12屆締約國大會批准的生象牙、已登記的屬政府所有的庫存象牙進行有條件銷售,限額分別為20 000千克(博茨瓦納)、10 000千克(納米比亞)和30 000千克(南非); (v) 除第12屆締約國大會批准的數量外,在秘書處的嚴格監督下,在2007年1月31日或之前登記並經秘書處核實的博茨瓦納、納米比亞、南非和津巴布韋政府所有的象牙,可以與以上第(iv)節所述象牙在每一目的地的單一銷售中一起買賣和運出; (vi) 貿易的收益純粹用於保育大象和大象分布區內或其附近地區的社區保育與發展項目;及 (vii) 以上第(v)節指明的額外數量,僅在根據《公約》設立的常務委員會同意上述條件均已獲符合之後方可買賣。 一旦出現進口地區或出口地區不遵約的情況,或是證明該貿易對其他象種群有負面影響,根據《公約》設立的常務委員可應秘書處的提議,決定部分或完全終止該象牙貿易。 所有其他標本,須視為列入附錄I的物種的標本,而該類標本的貿易,須據此受規管。*

(a)

狩獵品(為非商業目的而進口、出口或再出口者);

(b)

就博茨瓦納和津巴布韋而言,作為往適當和可接受的目的地(按照大會決議Conf. 11.20號(第18次會議修訂案)所界定者)的活體動物;就納米比亞和南非而言,作為就地保育項目的活體動物;

(c)

皮張;

(d)

毛;

(e)

博茨瓦納、納米比亞和南非的皮革製品(為商業目的或非商業目的而進口、出口或再出口者),和津巴布韋的皮革製品(為非商業目的而進口、出口或再出口者);

(f)

納米比亞的珠寶製成品中所含的ekipa,這些ekipa都有獨立標記和證明(為非商業目的而進口、出口或再出口者),和津巴布韋的象牙雕刻品(為非商業目的而進口、出口或再出口者);或

(g)

已註冊的生象牙(整根象牙和象牙塊),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 (i) 僅限源自該國已登記的屬政府所有的庫存象牙(不包括遭檢取的象牙和來源不明的象牙); (ii) 僅可出口至獲秘書處經與根據《公約》設立的常務委員會磋商後核實的貿易國,而所核實者是該國具有充足的國家所訂的法例和國內貿易管制,以確保進口的象牙不會再出口,並會按照關於國內生產和貿易的大會決議Conf. 10.10號(第18次會議修訂案)進行管理; (iii) 不得在秘書處核實準進口國,和核實已登記的屬政府所有的庫存象牙之前; (iv) 按照第12屆締約國大會批准的生象牙、已登記的屬政府所有的庫存象牙進行有條件銷售,限額分別為20 000千克(博茨瓦納)、10 000千克(納米比亞)和30 000千克(南非); (v) 除第12屆締約國大會批准的數量外,在秘書處的嚴格監督下,在2007年1月31日或之前登記並經秘書處核實的博茨瓦納、納米比亞、南非和津巴布韋政府所有的象牙,可以與以上第(iv)節所述象牙在每一目的地的單一銷售中一起買賣和運出; (vi) 貿易的收益純粹用於保育大象和大象分布區內或其附近地區的社區保育與發展項目;及 (vii) 以上第(v)節指明的額外數量,僅在根據《公約》設立的常務委員會同意上述條件均已獲符合之後方可買賣。

(i)

僅限源自該國已登記的屬政府所有的庫存象牙(不包括遭檢取的象牙和來源不明的象牙);

(ii)

僅可出口至獲秘書處經與根據《公約》設立的常務委員會磋商後核實的貿易國,而所核實者是該國具有充足的國家所訂的法例和國內貿易管制,以確保進口的象牙不會再出口,並會按照關於國內生產和貿易的大會決議Conf. 10.10號(第18次會議修訂案)進行管理;

(iii)

不得在秘書處核實準進口國,和核實已登記的屬政府所有的庫存象牙之前;

(iv)

按照第12屆締約國大會批准的生象牙、已登記的屬政府所有的庫存象牙進行有條件銷售,限額分別為20 000千克(博茨瓦納)、10 000千克(納米比亞)和30 000千克(南非);

(v)

除第12屆締約國大會批准的數量外,在秘書處的嚴格監督下,在2007年1月31日或之前登記並經秘書處核實的博茨瓦納、納米比亞、南非和津巴布韋政府所有的象牙,可以與以上第(iv)節所述象牙在每一目的地的單一銷售中一起買賣和運出;

(vi)

貿易的收益純粹用於保育大象和大象分布區內或其附近地區的社區保育與發展項目;及

(vii)

以上第(v)節指明的額外數量,僅在根據《公約》設立的常務委員會同意上述條件均已獲符合之後方可買賣。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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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iman latirostris<南美短吻鼉>(巴西種羣)被列入附錄II。根據《公約》,為商業目的作貿易的野生標本,每年出口限額為零。**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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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lanosuchus niger<亞馬遜鼉>(厄瓜多爾種羣)被列入附錄II。根據《公約》,其每年出口限額為零。**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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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ocodylus acutus<窄吻鱷>(墨西哥種羣)被列入附錄II。根據《公約》,作商業目的之野生標本,出口限額為零。**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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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ocodylus moreletii<佩滕鱷>(伯利茲種羣)被列入附錄II。根據《公約》,為商業目的作貿易的野生標本,限額為零。**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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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ocodylus niloticus<尼羅鱷>(埃及種羣)被列入附錄II。根據《公約》,為商業目的作貿易的野生標本,限額為零。**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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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ocodylus niloticus<尼羅鱷>(坦桑尼亞聯合共和國種羣)被列入附錄II。根據《公約》,野生標本(包括狩獵品)須受到每年不多於1 600隻的出口限額規限。捕養動物標本則不受該限額規限。**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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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ocodylus porosus<灣鱷>(馬來西亞種羣)被列入附錄II。野外捕獲限於沙撈越州。根據《公約》,馬來西亞的其他州(沙巴及馬來半島)的野生標本,限額為零。**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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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ocodylus porosus<灣鱷>(菲律賓巴拉望島種羣)被列入附錄II。根據《公約》,為商業目的作貿易的野生標本,每年出口限額為零。**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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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約》,Abronia aurita<科氏樹鱷蛇蜥>、A. gaiophantasma<亮麗樹鱷蛇蜥>、A. montecristoi<蒙山樹鱷蛇蜥>、A. salvadorensis<薩爾瓦多樹鱷蛇蜥>及A. vasconcelosii<巴氏樹鱷蛇蜥>的野生標本,出口限額為零。**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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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約》,從野外移走並主要為商業目的作貿易的Centrochelys sulcata<中非陸龜>的標本,每年出口限額為零。**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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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公約》,從野外捕取並為商業目的作貿易的標本,每年出口限額為零。**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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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雜交種和/或栽培種的人工培植標本不受本條例條文規限 ——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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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各項不受本條例條文規限 —— (a) Euphorbia trigona<三角大戟>栽培種的人工培植標本; (b) Euphorbia lactea<龜紋箭>的雞冠狀、扇狀或顏色突變體的人工培植標本(嫁接於Euphorbia neriifolia<麒麟角>的人工培植砧木上者);及 (c) Euphorbia “Milii”<虎刺梅>栽培種的人工培植標本(以每一付運批次數量為100株或以上的植物進行貿易,並且可輕易地識別為人工培植標本者)。*

(a)

Euphorbia trigona<三角大戟>栽培種的人工培植標本;

(b)

Euphorbia lactea<龜紋箭>的雞冠狀、扇狀或顏色突變體的人工培植標本(嫁接於Euphorbia neriifolia<麒麟角>的人工培植砧木上者);及

(b)

Euphorbia “Milii”<虎刺梅>栽培種的人工培植標本(以每一付運批次數量為100株或以上的植物進行貿易,並且可輕易地識別為人工培植標本者)。*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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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mbidium<蕙蘭>、Dendrobium<石斛>、Phalaenopsis<蝴蝶蘭>和Vanda<萬帶蘭>屬內雜交種的人工培植標本,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不受本條例條文規限 —— (a) 標本可輕易地識別為人工培植的,且沒有表現出任何採集自野外的跡象:如由於採集引起的機械性損傷或嚴重脫水,同一分類單元的同一付運批次出現不規則生長或形狀和大小不均勻,藻類或其他附生植物的組織附著在葉片上,被昆蟲或其他有害生物損害;及 (b) (i) 如在非開花狀態運送,標本須以獨立容器(如紙箱、盒子、柳條箱或集裝箱內的獨立貨架)組成的付運批次進行貿易,每個容器包含20株或更多同一雜交種的植物;每個容器內的植物須表現出高度一致的形態和健康狀況;且該付運批次須附有能清楚地列明每一雜交種植物數量的文件,如發票;或 (ii) 如在開花狀態運送,每株標本至少帶有一枚完全綻放的花,不要求每一付運批次的最低標本數量,但標本須經專業處理以作商業零售,例如附有打印標籤,或用印製的包裝材料進行包裝,標明雜交種的名稱和最終加工地區。上述資料須清晰可見且易於查證。 沒有清楚符合上述準則的植物,須附同適當的《公約》證明文件。*

(a)

標本可輕易地識別為人工培植的,且沒有表現出任何採集自野外的跡象:如由於採集引起的機械性損傷或嚴重脫水,同一分類單元的同一付運批次出現不規則生長或形狀和大小不均勻,藻類或其他附生植物的組織附著在葉片上,被昆蟲或其他有害生物損害;及

(b)

(i) 如在非開花狀態運送,標本須以獨立容器(如紙箱、盒子、柳條箱或集裝箱內的獨立貨架)組成的付運批次進行貿易,每個容器包含20株或更多同一雜交種的植物;每個容器內的植物須表現出高度一致的形態和健康狀況;且該付運批次須附有能清楚地列明每一雜交種植物數量的文件,如發票;或 (ii) 如在開花狀態運送,每株標本至少帶有一枚完全綻放的花,不要求每一付運批次的最低標本數量,但標本須經專業處理以作商業零售,例如附有打印標籤,或用印製的包裝材料進行包裝,標明雜交種的名稱和最終加工地區。上述資料須清晰可見且易於查證。

(i)

如在非開花狀態運送,標本須以獨立容器(如紙箱、盒子、柳條箱或集裝箱內的獨立貨架)組成的付運批次進行貿易,每個容器包含20株或更多同一雜交種的植物;每個容器內的植物須表現出高度一致的形態和健康狀況;且該付運批次須附有能清楚地列明每一雜交種植物數量的文件,如發票;或

(ii)

如在開花狀態運送,每株標本至少帶有一枚完全綻放的花,不要求每一付運批次的最低標本數量,但標本須經專業處理以作商業零售,例如附有打印標籤,或用印製的包裝材料進行包裝,標明雜交種的名稱和最終加工地區。上述資料須清晰可見且易於查證。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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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幼苗或組織培養物的人工培植標本,是源於體外培養並以經消毒容器運輸,該標本不受本條例條文規限。*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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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clamen persicum<伊朗仙客來>栽培種的人工培植標本不受本條例條文規限,但在處於休眠塊莖狀況時進口、出口或再出口的該等標本,則屬例外。*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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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xus cuspidata<東北紅豆杉>的人工培植雜交種及栽培種活體,如果以盆或其他小型容器裝載,且在每次托運時附同標籤或文件,述明有關的分類單元的名稱及“artificially propagated”字樣,則不受本條例條文規限。*

費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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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計算根據第23及24條須繳付的費用 —— 1根據第23(1)(a)條為進口包含在同一付運批次的下述項目而發出的許可證,每張費用如下 ——(a)一頭或多於一頭活體動物(不論是否屬同一物種)$460(b)一個或多於一個標本(不論是否屬同一物種,但活體動物除外)$1702根據第23(1)(b)條為從公海引進包含在同一付運批次的下述項目而發出的許可證,每張費用如下 ——(a)一頭或多於一頭活體動物(不論是否屬同一物種)$460(b)一個或多於一個標本(不論是否屬同一物種,但活體動物除外)$170 3根據第23(1)(c)條為出口包含在同一付運批次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標本(不論是否屬同一物種)而發出的許可證,每張費用$160 4根據第23(1)(d)條為再出口包含在同一付運批次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標本(不論是否屬同一物種)而發出的許可證,每張費用$160 5根據第23(1)(e)條為管有或控制存放於同一處所內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標本(不論是否屬同一物種)而發出的許可證,每張費用$160 6根據第24條延長任何許可證的有效期、將任何許可證續期或更改任何許可證的費用$135 7根據第52條發出的再出口證明書,每張費用$260

(a)

在同一時間及同一批貨物中不論以何種方式進口或從公海引進的標本須視為同一付運批次;

(b)

在同一時間及同一批貨物中不論以何種方式出口或再出口的標本須視為同一付運批次;及

(c)

如同一付運批次中包含一頭或多於一頭活體動物及一個或多於一個活體動物以外的標本,則 —— (i) 就用以進口的許可證而言,須就該付運批次繳付根據第1段訂明的兩項費用;及 (ii) 就用以從公海引進的許可證而言,須就該付運批次繳付根據第2段訂明的兩項費用。

(i)

就用以進口的許可證而言,須就該付運批次繳付根據第1段訂明的兩項費用;及

(ii)

就用以從公海引進的許可證而言,須就該付運批次繳付根據第2段訂明的兩項費用。

《公約》文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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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表將《公約》文書中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的有關部分(在經修改或不經修改的情況下)列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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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雜交動物的直系近祖中如有一個或多於一個屬附錄I或附錄II所列物種的標本,則即使該雜交動物沒有被明確列入《附錄》,仍須受本條例條文的規限,猶如該雜交動物完全屬該物種一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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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雜交動物的直系近祖中如至少有一個屬附錄I所列物種,則該雜交動物須視為附錄I所列物種的標本(並在適用的情況下有資格獲得《公約》第七條的豁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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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雜交動物的直系近祖中如至少有一個屬附錄II所列物種,且其直系近祖均不屬附錄I物種的標本,則該雜交動物須視為附錄II所列物種的標本。

II

在就附錄II所列物種而作出的關乎活體動物的出口或國際貿易的註明中如出現“適當和可接受的目的地”一詞,該詞的定義是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擬接收有關活體標本的一方(“接收方”)所在的目的地:進口地的有關主管當局信納該接收方備有可持續收容和照顧該活體標本的適當設備,而進口地及出口地的有關主管當局均信納,有關貿易會提倡就地保育。

適當和可接受的目的地

在就附錄II所列物種而作出的關乎活體動物的出口或國際貿易的註明中如出現“適當和可接受的目的地”一詞,該詞的定義是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擬接收有關活體標本的一方(“接收方”)所在的目的地:進口地的有關主管當局信納該接收方備有可持續收容和照顧該活體標本的適當設備,而進口地及出口地的有關主管當局均信納,有關貿易會提倡就地保育。

III

“人工培植” (Artificially propagated)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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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使用下列詞語的定義 —— (a) “在受控制條件下”指在為繁殖植物的目的而受以人為干預密集操控的非天然環境下。受控制條件的一般特點可包括(但不限於)耕作、施肥、除草、防治蟲害、灌溉或苗圃作業(例如盆栽、定植或天氣防護); (b) “栽培的親本原種”指在受控制條件下栽種並作繁殖用途、且已獲出口地的有關主管當局信納為符合以下條件的植物群 —— (i) 按照《公約》及當地有關法律的條文建立,而建立方式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及 (ii) 維持於足夠作培植用途的數量,以致可盡量減低或消除從野外增補的需要,而從野外增補亦只限於例外情況,並且增補數量只限於維持有關栽培的親本原種的生命力和繁殖力所需者;及 (c) “栽培種” 指符合以下條件的植物群 —— (i) 因某一特性或某些特性的組合而獲揀選; (ii) 在該等特性方面屬獨特、統一及穩定;及 (iii) 在以適當方法繁殖時,保留該等特性。

(a)

“在受控制條件下”指在為繁殖植物的目的而受以人為干預密集操控的非天然環境下。受控制條件的一般特點可包括(但不限於)耕作、施肥、除草、防治蟲害、灌溉或苗圃作業(例如盆栽、定植或天氣防護);

(b)

“栽培的親本原種”指在受控制條件下栽種並作繁殖用途、且已獲出口地的有關主管當局信納為符合以下條件的植物群 —— (i) 按照《公約》及當地有關法律的條文建立,而建立方式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及 (ii) 維持於足夠作培植用途的數量,以致可盡量減低或消除從野外增補的需要,而從野外增補亦只限於例外情況,並且增補數量只限於維持有關栽培的親本原種的生命力和繁殖力所需者;及

(i)

按照《公約》及當地有關法律的條文建立,而建立方式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及

(ii)

維持於足夠作培植用途的數量,以致可盡量減低或消除從野外增補的需要,而從野外增補亦只限於例外情況,並且增補數量只限於維持有關栽培的親本原種的生命力和繁殖力所需者;及

(c)

“栽培種” 指符合以下條件的植物群 —— (i) 因某一特性或某些特性的組合而獲揀選; (ii) 在該等特性方面屬獨特、統一及穩定;及 (iii) 在以適當方法繁殖時,保留該等特性。

(i)

因某一特性或某些特性的組合而獲揀選;

(ii)

在該等特性方面屬獨特、統一及穩定;及

(iii)

在以適當方法繁殖時,保留該等特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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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培植”一詞須解釋為提述符合以下條件的植物標本 —— (a) 在受控制條件下栽種;及 (b) 從已獲豁免或衍生自栽培的親本原種的種子、枝條、分株、愈合組織或其他植物組織、孢子或其他培植體栽種而成。

(a)

在受控制條件下栽種;及

(b)

從已獲豁免或衍生自栽培的親本原種的種子、枝條、分株、愈合組織或其他植物組織、孢子或其他培植體栽種而成。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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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枝條或分株栽種而成的植物,只有在用於貿易的標本不含任何從野外採集的材料的情況下,方視為屬人工培植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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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錄I物種的種羣而言,在所涉的分類單元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則即使有本項第2及3段的規定,有關標本須視為屬人工培植者 —— (a) (i) 正如很多喬木物種一樣,由於標本需經過一段長時間才達繁殖年齡,以致栽培的親本原種的建立在實踐上有重大困難; (ii) 有關培植體是從分布國的野外採集並在分布國之內在受控制條件下栽種的,而該分布國亦必須是有關培植體的來源地; (iii) 該分布國的有關主管當局已斷定採集有關培植體是合法的,並且符合保護及保育有關物種的當地有關法律;及 (iv) 該分布國的有關主管當局已斷定 —— (A) 有關培植體的採集,採取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的方式,並且是符合關於非致危性判定的大會決議Conf. 16.7號(第17次會議修訂案)的;及 (B) 容許進行這些標本的貿易對野生種群的保育有正面作用; (b) 為符合上文(a)(iv)(A)及(B)節,最低限度須符合以下條件 —— (i) 為此而採集培植體是以有節制的方式進行,以容許野生種群的再生; (ii) 在該等情況下生產的植物的一部分被用於建立種植區,以在未來提供栽培的親本原種,並成為培植體的另外來源,以致減低或消除從野外採集培植體的需要;及 (iii) 如屬適當,在該等情況下生產的植物的一部分被用於在野外重新種植,以提高現存種群的復原率或重建已根絕的種群;及 (c) (如屬在該等條件下為商業目的而繁殖附錄I物種的作業)該等作業已在秘書處登記。

(a)

(i) 正如很多喬木物種一樣,由於標本需經過一段長時間才達繁殖年齡,以致栽培的親本原種的建立在實踐上有重大困難; (ii) 有關培植體是從分布國的野外採集並在分布國之內在受控制條件下栽種的,而該分布國亦必須是有關培植體的來源地; (iii) 該分布國的有關主管當局已斷定採集有關培植體是合法的,並且符合保護及保育有關物種的當地有關法律;及 (iv) 該分布國的有關主管當局已斷定 —— (A) 有關培植體的採集,採取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的方式,並且是符合關於非致危性判定的大會決議Conf. 16.7號(第17次會議修訂案)的;及 (B) 容許進行這些標本的貿易對野生種群的保育有正面作用;

(i)

正如很多喬木物種一樣,由於標本需經過一段長時間才達繁殖年齡,以致栽培的親本原種的建立在實踐上有重大困難;

(ii)

有關培植體是從分布國的野外採集並在分布國之內在受控制條件下栽種的,而該分布國亦必須是有關培植體的來源地;

(iii)

該分布國的有關主管當局已斷定採集有關培植體是合法的,並且符合保護及保育有關物種的當地有關法律;及

(iv)

該分布國的有關主管當局已斷定 —— (A) 有關培植體的採集,採取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的方式,並且是符合關於非致危性判定的大會決議Conf. 16.7號(第17次會議修訂案)的;及 (B) 容許進行這些標本的貿易對野生種群的保育有正面作用;

A

有關培植體的採集,採取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的方式,並且是符合關於非致危性判定的大會決議Conf. 16.7號(第17次會議修訂案)的;及

B

容許進行這些標本的貿易對野生種群的保育有正面作用;

(b)

為符合上文(a)(iv)(A)及(B)節,最低限度須符合以下條件 —— (i) 為此而採集培植體是以有節制的方式進行,以容許野生種群的再生; (ii) 在該等情況下生產的植物的一部分被用於建立種植區,以在未來提供栽培的親本原種,並成為培植體的另外來源,以致減低或消除從野外採集培植體的需要;及 (iii) 如屬適當,在該等情況下生產的植物的一部分被用於在野外重新種植,以提高現存種群的復原率或重建已根絕的種群;及

(i)

為此而採集培植體是以有節制的方式進行,以容許野生種群的再生;

(ii)

在該等情況下生產的植物的一部分被用於建立種植區,以在未來提供栽培的親本原種,並成為培植體的另外來源,以致減低或消除從野外採集培植體的需要;及

(iii)

如屬適當,在該等情況下生產的植物的一部分被用於在野外重新種植,以提高現存種群的復原率或重建已根絕的種群;及

(c)

(如屬在該等條件下為商業目的而繁殖附錄I物種的作業)該等作業已在秘書處登記。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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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砧木及接穗均取自人工培植的標本的情況下,嫁接的植物方視為屬人工培植者;而包含屬不同附錄的分類單元的嫁接標本,則須視為屬限制性較大的附錄所列分類單元的標本。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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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雜交種親本的一方或雙方屬《附錄》所列的分類單元,則即使該雜交種沒有被明確列入《附錄》,亦須受本條例條文的規限,但如在附錄II或附錄III中明確註明將該雜交種豁除,則屬例外。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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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人工培植雜交種 —— (a) 如攸關附錄I的本條例的條文須適用於該附錄所列的任何植物物種或其他分類單元的人工培植雜交種,則該植物物種或分類單元須按照《公約》第十五條加以註明; (b) 如列入附錄I的一個植物物種或其他分類單元附加註明,則衍生自該物種或分類單元的所有人工培植雜交種的標本的貿易,須領有出口准許證或再出口證明書;但 (c) 衍生自一種或多於一種未加註明的附錄I物種或其他分類單元的人工培植雜交種,須視為已列入附錄II,因此可享有適用於附錄II所列物種的人工培植標本的所有豁免。

(a)

如攸關附錄I的本條例的條文須適用於該附錄所列的任何植物物種或其他分類單元的人工培植雜交種,則該植物物種或分類單元須按照《公約》第十五條加以註明;

(b)

如列入附錄I的一個植物物種或其他分類單元附加註明,則衍生自該物種或分類單元的所有人工培植雜交種的標本的貿易,須領有出口准許證或再出口證明書;但

(c)

衍生自一種或多於一種未加註明的附錄I物種或其他分類單元的人工培植雜交種,須視為已列入附錄II,因此可享有適用於附錄II所列物種的人工培植標本的所有豁免。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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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I所列的蘭花物種,其源於體外培養、置於固體或液體培養基中、並以經消毒容器運輸的瓶裝籽苗,如屬人工培植者,則就本條例而言不視為列明物種的標本。

IV

“圈養繁殖” (Bred in captivity)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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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圈養繁殖的動物物種的標本而言 —— (a) “一代裔(F1)”指在受控制環境下生產的標本,且其親本中至少有一個是在野外胎孕或從野外取得的; (b) “二代裔(F2)或後續代裔(F3、F4,等等)”指在受控制環境下生產的標本,且其親本也是在受控制環境下生產的; (c) 某一作業的“繁殖基群”指在該作業中用作繁殖的動物群; (d) “受控制環境”指為生產某一特定物種的動物而受到操控的環境,它設有一個為阻止該物種的動物、卵或配子進入或離開該受控制環境而設計的邊界,其一般特點可包括(但不限於):人工房舍、廢物清理、衞生護理、防止被捕食設施及人工供飼。

(a)

“一代裔(F1)”指在受控制環境下生產的標本,且其親本中至少有一個是在野外胎孕或從野外取得的;

(b)

“二代裔(F2)或後續代裔(F3、F4,等等)”指在受控制環境下生產的標本,且其親本也是在受控制環境下生產的;

(c)

某一作業的“繁殖基群”指在該作業中用作繁殖的動物群;

(d)

“受控制環境”指為生產某一特定物種的動物而受到操控的環境,它設有一個為阻止該物種的動物、卵或配子進入或離開該受控制環境而設計的邊界,其一般特點可包括(但不限於):人工房舍、廢物清理、衞生護理、防止被捕食設施及人工供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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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定義適用於《附錄》所列物種的圈養繁殖標本,不論其繁殖是否出於商業目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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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圈養繁殖”一詞須解釋為僅指在受控制環境下出生或以其他方式生產的標本,並僅於以下情況適用 —— (a) 如屬有性繁殖,親本在受控制環境下交配或配子在受控制環境下以其他方式被轉移;如屬無性繁殖,在後裔開始生長發育時其親本處於受控制環境下;及 (b) 出口地政府的主管當局信納有關繁殖基群符合下列條件 —— (i) 按照《公約》及當地有關法律的條文建立,而建立方式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 (ii) 在維持該繁殖基群時並無從野外引入標本,但按照《公約》及當地有關法律的條文偶然增補一些動物、卵或配子的情況除外,惟增補的方式必須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並且用意如下 —— (A) 防止或減少近親繁殖,並根據補充新的遺傳材料所需而釐定該等增補的規模;或 (B) 處置被沒收的動物;或 (C) 在例外情況下用作繁殖基群;及 (iii) 已在受控制環境下生產出二代裔(F2)或後續代裔(F3、F4,等等);或其管理方式經顯示能在受控制環境下可靠地生產出二代裔。

(a)

如屬有性繁殖,親本在受控制環境下交配或配子在受控制環境下以其他方式被轉移;如屬無性繁殖,在後裔開始生長發育時其親本處於受控制環境下;及

(b)

出口地政府的主管當局信納有關繁殖基群符合下列條件 —— (i) 按照《公約》及當地有關法律的條文建立,而建立方式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 (ii) 在維持該繁殖基群時並無從野外引入標本,但按照《公約》及當地有關法律的條文偶然增補一些動物、卵或配子的情況除外,惟增補的方式必須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並且用意如下 —— (A) 防止或減少近親繁殖,並根據補充新的遺傳材料所需而釐定該等增補的規模;或 (B) 處置被沒收的動物;或 (C) 在例外情況下用作繁殖基群;及 (iii) 已在受控制環境下生產出二代裔(F2)或後續代裔(F3、F4,等等);或其管理方式經顯示能在受控制環境下可靠地生產出二代裔。

(i)

按照《公約》及當地有關法律的條文建立,而建立方式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

(ii)

在維持該繁殖基群時並無從野外引入標本,但按照《公約》及當地有關法律的條文偶然增補一些動物、卵或配子的情況除外,惟增補的方式必須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並且用意如下 —— (A) 防止或減少近親繁殖,並根據補充新的遺傳材料所需而釐定該等增補的規模;或 (B) 處置被沒收的動物;或 (C) 在例外情況下用作繁殖基群;及

A

防止或減少近親繁殖,並根據補充新的遺傳材料所需而釐定該等增補的規模;或

B

處置被沒收的動物;或

C

在例外情況下用作繁殖基群;及

(iii)

已在受控制環境下生產出二代裔(F2)或後續代裔(F3、F4,等等);或其管理方式經顯示能在受控制環境下可靠地生產出二代裔。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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圈養繁殖標本須按照締約國大會通過的有關標記的決議規定加以標記,並且須在就該標本發出的《公約》證明文件上註明該標記的類型和編號。

V

“可輕易地識別的部分或衍生物” (Readily recognizable part or derivative)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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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輕易地識別的部分或衍生物”一詞須解釋為包括從附隨文件、包裝、標記、標籤或從任何其他情況能看出屬《附錄》所列動植物物種的部分或衍生物的任何標本,但如有關部分或衍生物獲明確豁免而不受本條例條文規限,則屬例外。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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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以下各項不屬列明物種的標本 —— (a) 自然排出的尿液; (b) 自然排出的糞便; (c) 自然排出的龍涎香。

(a)

自然排出的尿液;

(b)

自然排出的糞便;

(c)

自然排出的龍涎香。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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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 —— (a) “珊瑚沙”指無法鑑別出屬的級別的珊瑚材料,該材料完全或部分由壓碎的直徑不大於2毫米的死體珊瑚碎片組成,並可能在其他東西以外夾雜有孔蟲類、軟體動物、甲殼類貝殼及珊瑚藻的遺留部分; (b) “珊瑚碎片”指斷碎的手指狀的死體珊瑚和其他珊瑚材料的鬆散碎片,從任何方向量度的直徑為2至30毫米,且無法鑑別出屬的級別; (c) “珊瑚礁塊”指無法鑑別出屬的級別但可鑑別出目的級別的堅固凝聚珊瑚材料,由死體珊瑚碎片形成,直徑大於3厘米,其中可能夾雜黏結的沙礫、珊瑚藻及其他沉積石,包括活石及亞層,但不包括死體珊瑚; (d) “活石”指附着沒有被列入《附錄》的無脊椎物種及珊瑚藻的活體標本,並且以柳條箱在濕潤但並非浸水的方式下運輸的珊瑚礁塊; (e) “亞層”指附着沒有被列入《附錄》的物種的無脊椎物種的珊瑚礁塊,並且像活體珊瑚一般浸在水中運輸; (f) “死體珊瑚”指可鑑別出物種或屬的級別的珊瑚塊,該等珊瑚塊在採集時可能尚活着但出口時已死亡,其中的珊瑚石結構(單一珊瑚蟲的骨架)仍然保持完整; (g) “活體珊瑚”指活着的浸在水中運輸的並可鑑別出物種或屬的級別的珊瑚塊。

(a)

“珊瑚沙”指無法鑑別出屬的級別的珊瑚材料,該材料完全或部分由壓碎的直徑不大於2毫米的死體珊瑚碎片組成,並可能在其他東西以外夾雜有孔蟲類、軟體動物、甲殼類貝殼及珊瑚藻的遺留部分;

(b)

“珊瑚碎片”指斷碎的手指狀的死體珊瑚和其他珊瑚材料的鬆散碎片,從任何方向量度的直徑為2至30毫米,且無法鑑別出屬的級別;

(c)

“珊瑚礁塊”指無法鑑別出屬的級別但可鑑別出目的級別的堅固凝聚珊瑚材料,由死體珊瑚碎片形成,直徑大於3厘米,其中可能夾雜黏結的沙礫、珊瑚藻及其他沉積石,包括活石及亞層,但不包括死體珊瑚;

(d)

“活石”指附着沒有被列入《附錄》的無脊椎物種及珊瑚藻的活體標本,並且以柳條箱在濕潤但並非浸水的方式下運輸的珊瑚礁塊;

(e)

“亞層”指附着沒有被列入《附錄》的物種的無脊椎物種的珊瑚礁塊,並且像活體珊瑚一般浸在水中運輸;

(f)

“死體珊瑚”指可鑑別出物種或屬的級別的珊瑚塊,該等珊瑚塊在採集時可能尚活着但出口時已死亡,其中的珊瑚石結構(單一珊瑚蟲的骨架)仍然保持完整;

(g)

“活體珊瑚”指活着的浸在水中運輸的並可鑑別出物種或屬的級別的珊瑚塊。

VI

“輔助繁殖” (Assisted production)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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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繁殖”一詞須解釋為指繁殖符合以下說明的植物標本的方法 —— (a) 該標本不是人工培植的;及 (b) 為繁殖植物的目的,該標本是在受若干程度的人為干預的環境下培植或種植,因此而視為非野生的。

(a)

該標本不是人工培植的;及

(b)

為繁殖植物的目的,該標本是在受若干程度的人為干預的環境下培植或種植,因此而視為非野生的。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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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輔助繁殖方法繁殖植物標本,所用的培植材料,可衍生自 —— (a) 獲《公約》豁免的植物材料; (b) 人工培植的植物; (c) 在受若干程度的人為干預的環境下生長的植物;或 (d) 符合以下條件的植物材料:是按照《公約》及當地有關法律在可持續基礎上從野生種羣採集的,且採集方式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

(a)

獲《公約》豁免的植物材料;

(b)

人工培植的植物;

(c)

在受若干程度的人為干預的環境下生長的植物;或

(d)

符合以下條件的植物材料:是按照《公約》及當地有關法律在可持續基礎上從野生種羣採集的,且採集方式不會危害有關物種在野外生存。

准許證及證明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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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部附件 准許證及證明書 根據《公約》發出的准許證及證明書須包括的資料 (a)《公約》的全稱和標誌(b)發出准許證的有關主管當局的完整名稱及地址(c)獨一的管制編號(d)出口者和進口者的完整姓名或名稱及地址(e)按照公認的標準名目,註明有關標本所屬的物種的學名或(如亞種的學名攸關斷定有關的分類單元列入哪一附錄的問題)亞種的學名(f)用《公約》的3種工作語文之一作出的對有關標本的描述(作出描述時使用秘書處發布的標本名目)(g)就出口准許證而言,如標本上有標記或締約國大會訂明須作出標記(就源自捕養的標本、受締約國大會批准的限額制約的標本、源自為商業目的而圈養繁殖附錄I所列動物的作業的標本等而言),則註明標記編號(h)列出有關物種、亞種或種群的附錄(註:即使有關的標本當作為列入另一附錄,亦不變更。例如雖然為商業目的圈養繁殖的附錄I物種的標本當作為列入附錄II的物種的標本,該物種仍然列入附錄I,而准許證或證明書須指明此情況)(i)標本的來源(j)標本的數量及(如屬適當)所使用的度量單位(k)發出日期和屆滿日期(l)簽署人的姓名及其簽名(m)有關主管當局的壓紋印或油墨印(n)就產地來源證明書而言,說明標本源自發出證明書的地方的陳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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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履行《公約》第六條以及相關決議的規定,出口及進口准許證、再出口證明書、《公約》前證明書、產地來源證明書、圈養繁殖及人工培植證明書(為此目的而使用的植物檢疫證明書除外)須包括附件指明的所有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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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款格式的准許證及證明書均須採用一種或多於一種《公約》的工作語文(英文、西班牙文、法文)列印而成。如所在國的國家語文不是《公約》的工作語文,則須同時採用其國家語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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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出口證明書須指明 —— (a) 來源地、來源地出口准許證的編號及發出日期;及 (b) 最近一次再出口的再出口地、該地發出的再出口證明書的編號及發出日期, (c) 遺漏的理由。 或在遺漏任何上述資料的情況下,須指明 ——

(a)

來源地、來源地出口准許證的編號及發出日期;及

(b)

最近一次再出口的再出口地、該地發出的再出口證明書的編號及發出日期,

(c)

遺漏的理由。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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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部第12段另有規定外,《公約》第三條第3款、第四條第4款、第五條第3款及第六條第2款的條文須理解為:出口准許證或再出口證明書的有效期不得超過自批出之日起計的6個月,而該准許證或證明書除非仍在有效期內,否則不得被接受為批准出口、再出口或進口的文件。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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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前證明書須指明 —— (a) 該證明書所涵蓋的標本是《公約》前的;及 (b) 獲得該標本的日期。

(a)

該證明書所涵蓋的標本是《公約》前的;及

(b)

獲得該標本的日期。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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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斷定某標本是否在《公約》條文適用於該標本之前獲得(“《公約》前”)一事而言 —— (a) 有關物種首次列入《公約》的附錄的日期,即為《公約》條文適用於該標本的日期;及 (b) 下列日期為獲得該標本的日期 —— (i) 所知的為該標本從野外移走的日期; (ii) 所知的為該標本在受控制環境下圈養繁殖而出生或人工培植出來的日期;或 (iii) 如不知悉或不能證實第(i)或(ii)分節所提述的日期,則為該標本首度由任何人管有的可證明最早日期。

(a)

有關物種首次列入《公約》的附錄的日期,即為《公約》條文適用於該標本的日期;及

(b)

下列日期為獲得該標本的日期 —— (i) 所知的為該標本從野外移走的日期; (ii) 所知的為該標本在受控制環境下圈養繁殖而出生或人工培植出來的日期;或 (iii) 如不知悉或不能證實第(i)或(ii)分節所提述的日期,則為該標本首度由任何人管有的可證明最早日期。

(i)

所知的為該標本從野外移走的日期;

(ii)

所知的為該標本在受控制環境下圈養繁殖而出生或人工培植出來的日期;或

(iii)

如不知悉或不能證實第(i)或(ii)分節所提述的日期,則為該標本首度由任何人管有的可證明最早日期。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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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公約》前證明書須包括按照上文第6(b)段的規定註明的獲得有關標本的確實日期,或顯示有關標本是在某個日期前獲得的證明。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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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第五條第3款的條文須理解為︰產地來源證明書的有效期不得超過自批出之日起計的12個月,而該證明書除非仍在有效期內,否則不得被接受為批准出口或進口的文件。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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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為出口附錄II物種的人工培植標本的目的而按《公約》第七條第5款將植物檢疫證明書用作人工培植證明書,則該證明書須包括有關物種的學名以及該證明書所涵蓋的標本的類型和數量,並蓋上印或章或附有其他特定標識,說明該標本是人工培植的。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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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檢疫證明書須只被用於從人工培植有關標本的地方出口該標本之目的。

第10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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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不能輕易地斷定物種名的石珊瑚的屬,已列入秘書處備存的最新“Coral taxa where identification of genus level is acceptable”名錄,可在就認可該等石珊瑚標本的貿易而發出的准許證及證明書上,以屬的級別記錄該等標本。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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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不能輕易地斷定屬名的珊瑚礁塊的標本的貿易而發出的准許證及證明書上,標本的學名須標為“Scleractinia”<石珊瑚目>。

第1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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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在就不能輕易地斷定物種名的經加工角珊瑚的標本的貿易而發出的准許證及證明書上,以屬的級別記錄該等標本,而如不能輕易地斷定屬名,該等標本的學名須標示為“Antipatharia”<角珊瑚目>。

第1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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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加工的角珊瑚及活體角珊瑚,須在貿易時繼續以物種的級別鑑別。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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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以下條件獲符合,出口准許證或再出口證明書的有效期可以延長至超逾通常的自發出日期起計的6個月的最長有效期 —— (a) 有關付運批次已於該准許證或證明書所示的屆滿日期前抵達某進口地,並且在海關的扣存之下(即不視為已經進口); (b) 延長的期間不超過自該准許證或證明書註明的屆滿日期起計的6個月,並且在此之前不曾獲批延長; (c) 延長該准許證或證明書的有效期的該進口地的適當執法人員,已在該准許證或證明書上關乎特別條件的一欄或相等之處,註明抵達該進口地的日期及新的屆滿日期,並蓋上正式的印或章和簽署以證明該項改動; (d) 該付運批次將從該進口地運往另一地方進口供使用,並且是在新的屆滿日期之前進口;及 (e) 有一份按上文(c)節修訂的該准許證或證明書的副本送交出口地或再出口地的有關主管當局以便該主管當局修訂其年度報告,並送交秘書處。

(a)

有關付運批次已於該准許證或證明書所示的屆滿日期前抵達某進口地,並且在海關的扣存之下(即不視為已經進口);

(b)

延長的期間不超過自該准許證或證明書註明的屆滿日期起計的6個月,並且在此之前不曾獲批延長;

(c)

延長該准許證或證明書的有效期的該進口地的適當執法人員,已在該准許證或證明書上關乎特別條件的一欄或相等之處,註明抵達該進口地的日期及新的屆滿日期,並蓋上正式的印或章和簽署以證明該項改動;

(d)

該付運批次將從該進口地運往另一地方進口供使用,並且是在新的屆滿日期之前進口;及

(e)

有一份按上文(c)節修訂的該准許證或證明書的副本送交出口地或再出口地的有關主管當局以便該主管當局修訂其年度報告,並送交秘書處。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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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接受具追溯效力的准許證或證明書,但如該准許證或證明書是按照《公約》或《公約》文書下關於發出具有追溯效力的文件的規定發出的,則屬例外。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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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准許證或證明書曾被改動(以擦掉、刮掉等方式改動)、修改或劃消,該項改動、修改或劃消須經由發出該文件的有關主管當局蓋印並簽署認證。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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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准許證或證明書加貼保安印花,該保安印花須經由發出該文件的有關主管當局蓋上印或章並簽署而予以註銷。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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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准許證及證明書須示明有關物種(適當情況下包括亞種)的學名,但在下述情況下除外 —— (a) 締約國大會同意使用較高級分類單元名稱屬可接受; (b) 發出該准許證或證明書的有關主管當局能證明這樣做是有充分理據的,並已將該理據通報秘書處; (c) 若干生產製成品含有不能鑑別出物種的級別的《公約》前標本; (d) 正在把於2000年8月1日之前進口的Tupinambis<雙領蜥類物種>的加工皮塊或其片段再出口,在此情況下,註明“Tupinambis spp.”已足夠;或 (e) 該物種不明,且該准許證或證明書所關乎的生物樣本,其類型、大小及用途屬大會決議Conf. 12.3號(第19次會議修訂案)附件4所指明者,在此情況下,使用有關的屬或科的學名便已足夠。

(a)

締約國大會同意使用較高級分類單元名稱屬可接受;

(b)

發出該准許證或證明書的有關主管當局能證明這樣做是有充分理據的,並已將該理據通報秘書處;

(c)

若干生產製成品含有不能鑑別出物種的級別的《公約》前標本;

(d)

正在把於2000年8月1日之前進口的Tupinambis<雙領蜥類物種>的加工皮塊或其片段再出口,在此情況下,註明“Tupinambis spp.”已足夠;或

(c)

該物種不明,且該准許證或證明書所關乎的生物樣本,其類型、大小及用途屬大會決議Conf. 12.3號(第19次會議修訂案)附件4所指明者,在此情況下,使用有關的屬或科的學名便已足夠。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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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以下段落所描述的程序而言,“樣本收集品”一詞指合法獲得的符合有關說明的附錄II或附錄III所列物種的死體標本、部分及衍生物,以及符合該等說明的視為附錄II標本的、為商業目的圈養繁殖或人工培植的附錄I物種的死體標本、部分及衍生物;“有關說明”指不得出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轉讓,以及會為作展示用途而越境而在其後被送返原先獲批准進行如此運送的過程的所在地。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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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等樣本收集品均須視為“過境”,並有權在下述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受《公約》第七條第1款所訂明的特別條文管限 —— (a) 暫准進口證須涵蓋有關樣本收集品,並連同一份文件,該文件上須示明它是一份用於“export”、“re-export”或“other”(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准許證或證明書,此外須清楚指明該文件是為“sample collection”而發出的; (b) 在該文件的適當位置指明︰“This document covers a sample collection and is invalid unless accompanied by a valid ATA carnet. The specimen(s) covered by this certificate may not be sold or otherwise transferred whilst outside the territory of the place that issued this document.”連同該文件的暫准進口證的編號亦須記錄; (c) 進口者及出口者或再出口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包括國家國名)必須相同;在該文件的適當位置須示明各目的地名稱; (d) 該文件的屆滿日期不得遲於連同該文件的暫准進口證的屆滿日期,而有效期不得超過自其批出之日起計的6個月。

(a)

暫准進口證須涵蓋有關樣本收集品,並連同一份文件,該文件上須示明它是一份用於“export”、“re-export”或“other”(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准許證或證明書,此外須清楚指明該文件是為“sample collection”而發出的;

(b)

在該文件的適當位置指明︰“This document covers a sample collection and is invalid unless accompanied by a valid ATA carnet. The specimen(s) covered by this certificate may not be sold or otherwise transferred whilst outside the territory of the place that issued this document.”連同該文件的暫准進口證的編號亦須記錄;

(c)

進口者及出口者或再出口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包括國家國名)必須相同;在該文件的適當位置須示明各目的地名稱;

(d)

該文件的屆滿日期不得遲於連同該文件的暫准進口證的屆滿日期,而有效期不得超過自其批出之日起計的6個月。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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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等准許證或證明書不得轉讓,而如該准許證或證明書在某一地方遺失、被偷去或意外地被銷毀,則只有原本發出該准許證或證明書的有關主管當局才可補發複本或發出新的文件以取代文件正本。如屬複本,其編號須盡可能與文件正本的編號相同,有效日期亦須與文件正本的相同。複本應載有以下陳述︰“This document is a true copy of the original”。如屬新文件,該文件須述明該文件取代編號為XX的文件正本。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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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收集品中的標本被偷去、銷毀或遺失,該收集品的擁有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發出有關文件的有關主管當局及事發所在地的有關主管當局。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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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發出的准許證及證明書須載有下述資料 —— (a) 發證主管當局的名稱、印和簽署; (b) 對有關物種作出的就《公約》而言屬足夠的識別; (c) 有關標本的產地來源證明,包括來源地出口准許證的編號,或者省略該等證明的理據; (d) 如屬附錄I或II所列物種的標本的出口,須載有以下事項的證明:主管的科學機構已提供意見,指該項出口不會危害有關物種的生存(如有質疑,須要求提供該意見的副本),而有關標本並非在違反出口地的法律的情況下獲得; (e) 如屬再出口,有關標本的來源地的名稱及 —— (i) (如來源地是締約國)出口准許證的編號及發出日期; (ii) (如來源地不是締約國)內容如下的證明:來源地的主管當局,已發出大致符合《公約》第六條的規定的出口文件;及 (iii) (如遺漏第(i)或(ii)分節所提述的任何資料)遺漏的理據; (f) 如屬活體標本的出口或再出口,須載有以下事項的證明:活體標本的運送方式會將受傷、損害健康或受虐待的風險減至最低。

(a)

發證主管當局的名稱、印和簽署;

(b)

對有關物種作出的就《公約》而言屬足夠的識別;

(c)

有關標本的產地來源證明,包括來源地出口准許證的編號,或者省略該等證明的理據;

(d)

如屬附錄I或II所列物種的標本的出口,須載有以下事項的證明:主管的科學機構已提供意見,指該項出口不會危害有關物種的生存(如有質疑,須要求提供該意見的副本),而有關標本並非在違反出口地的法律的情況下獲得;

(e)

如屬再出口,有關標本的來源地的名稱及 —— (i) (如來源地是締約國)出口准許證的編號及發出日期; (ii) (如來源地不是締約國)內容如下的證明:來源地的主管當局,已發出大致符合《公約》第六條的規定的出口文件;及 (iii) (如遺漏第(i)或(ii)分節所提述的任何資料)遺漏的理據;

(i)

(如來源地是締約國)出口准許證的編號及發出日期;

(ii)

(如來源地不是締約國)內容如下的證明:來源地的主管當局,已發出大致符合《公約》第六條的規定的出口文件;及

(iii)

(如遺漏第(i)或(ii)分節所提述的任何資料)遺漏的理據;

(f)

如屬活體標本的出口或再出口,須載有以下事項的證明:活體標本的運送方式會將受傷、損害健康或受虐待的風險減至最低。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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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公約》網上目錄所收錄的不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的主管當局及科學機構的詳細資料在少於2年前傳達的情況下,由該國家發出的文件方可被接受,但如秘書處證實秘書處有更新的資料,則屬例外。

關於對博物館及植物標本室標本等的屬非商業 性質的借出、捐贈或交換的豁免的規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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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公約》第七條第6款中對屬科研性質的交換的豁免,植物標本室標本、浸製的、乾製的或嵌製的博物館標本(包括非活體動物標本)、冷凍的博物館標本、複製的植物標本室標本、野生生物法證科學研究標本、大會決議Conf. 12.3號(第19次會議修訂案)附件4所列類型的診斷樣本,或活體植物材料,或用以運載該等標本、樣本或材料的容器,須附有由有關主管當局發出或認可的標籤的規定,在有關標籤符合以下說明的情況下,須屬已獲符合 ——

(a)

附有“CITES”此一縮略語;

(b)

將該等標本、樣本、材料或容器內的載物標識為供科研、法證科學研究或診斷目的的植物標本室標本、浸製的、乾製的或嵌製的博物館標本(包括非活體動物標本)、冷凍的博物館標本、複製的植物標本室標本、野生生物法證科學研究標本、大會決議Conf. 12.3號(第19次會議修訂案)附件4所列類型的診斷樣本,或活體植物材料(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c)

列明發出機構的名稱及地址,及在有關已登記科學機構的負責人員簽署上方列明出口及進口機構的代碼。

釋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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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附表中 —— 《公約》前標本 (pre-Convention)——參閱第(2)款; 古董象牙 (antique elephant ivory) ——(a)指在1925年7月1日之前發生以下情況的象牙 ——(i)被移離野外;(ii)其天然狀態經大幅改動,以製成珠寶、飾物、藝術品、實用品或樂器;及(iii)由某人在上述改動後獲得,而在獲得時,已處於上述經改動的狀態,無需作進一步的雕刻、製作或加工以達至其目的;及 (b) 不包括象狩獵品; 《第586A章》 (Cap. 586A)指《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關於附錄I物種的豁免)令》(第586章,附屬法例A); 《第586B章》 (Cap. 586B)指《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關於附錄II及III物種的豁免)令》(第586章,附屬法例B); 象 (elephant)指屬Elephas maximus<亞洲象>或Loxodonta africana<非洲象>物種的動物; 象牙 (elephant ivory)指象的象牙; 象狩獵品 (elephant hunting troph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原隻象,或象的一部分或衍生物(項目) —— (a) 未經加工,或已經過加工; (b) 由某人透過狩獵而獲得;及 (c) 正由該人或其代表進口、出口或再出口,而該項進口、出口或再出口,屬將該項目從其來源地轉運至該人的慣常居住地方的過程的一部分。 (2) 就本附表而言,如獲得某標本的時間,是在《公約》的條文(按照附表3第2部第6段而裁定為)適用於該標本之前,該標本即屬《公約》前標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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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 —— 《公約》前標本 (pre-Convention)——參閱第(2)款; 古董象牙 (antique elephant ivory) ——(a)指在1925年7月1日之前發生以下情況的象牙 ——(i)被移離野外;(ii)其天然狀態經大幅改動,以製成珠寶、飾物、藝術品、實用品或樂器;及(iii)由某人在上述改動後獲得,而在獲得時,已處於上述經改動的狀態,無需作進一步的雕刻、製作或加工以達至其目的;及 (b) 不包括象狩獵品; 《第586A章》 (Cap. 586A)指《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關於附錄I物種的豁免)令》(第586章,附屬法例A); 《第586B章》 (Cap. 586B)指《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關於附錄II及III物種的豁免)令》(第586章,附屬法例B); 象 (elephant)指屬Elephas maximus<亞洲象>或Loxodonta africana<非洲象>物種的動物; 象牙 (elephant ivory)指象的象牙; 象狩獵品 (elephant hunting troph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原隻象,或象的一部分或衍生物(項目) —— (a) 未經加工,或已經過加工; (b) 由某人透過狩獵而獲得;及 (c) 正由該人或其代表進口、出口或再出口,而該項進口、出口或再出口,屬將該項目從其來源地轉運至該人的慣常居住地方的過程的一部分。

(a)

指在1925年7月1日之前發生以下情況的象牙 ——(i)被移離野外;(ii)其天然狀態經大幅改動,以製成珠寶、飾物、藝術品、實用品或樂器;及(iii)由某人在上述改動後獲得,而在獲得時,已處於上述經改動的狀態,無需作進一步的雕刻、製作或加工以達至其目的;及

(b)

不包括象狩獵品;

(a)

未經加工,或已經過加工;

(b)

由某人透過狩獵而獲得;及

(c)

正由該人或其代表進口、出口或再出口,而該項進口、出口或再出口,屬將該項目從其來源地轉運至該人的慣常居住地方的過程的一部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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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附表而言,如獲得某標本的時間,是在《公約》的條文(按照附表3第2部第6段而裁定為)適用於該標本之前,該標本即屬《公約》前標本。

進口屬《公約》前標本的標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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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標本屬象狩獵品或象牙,第17條不適用於該標本的進口。

進口附錄II物種的標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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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標本屬象狩獵品或象牙,第18條不適用於該標本的進口。

發出進口許可證、延長其有效期、將之續期及予以更改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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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有關標本屬象狩獵品,署長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批准進口許可證申請:署長信納,由於存在極為特殊的情況,署長有充分理據批准該申請。 (2) 凡有關標本屬象牙,署長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批准進口許可證申請:署長信納 —— (a) 該標本屬古董象牙; (b) 該標本擬用作科學、教育或執法用途;或 (c) 由於存在極為特殊的情況,署長有充分理據批准該申請。 (3) 在本條中 —— 進口許可證申請 (import licence application)就標本而言,指根據第23或24條提出的、關乎進口該標本的許可證的申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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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關標本屬象狩獵品,署長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批准進口許可證申請:署長信納,由於存在極為特殊的情況,署長有充分理據批准該申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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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關標本屬象牙,署長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批准進口許可證申請:署長信納 —— (a) 該標本屬古董象牙; (b) 該標本擬用作科學、教育或執法用途;或 (c) 由於存在極為特殊的情況,署長有充分理據批准該申請。

(a)

該標本屬古董象牙;

(b)

該標本擬用作科學、教育或執法用途;或

(c)

由於存在極為特殊的情況,署長有充分理據批准該申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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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進口許可證申請 (import licence application)就標本而言,指根據第23或24條提出的、關乎進口該標本的許可證的申請。

進口屬個人或家庭財物的附錄II物種的標本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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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某標本屬象狩獵品,《第586B章》第5條不適用於該標本的進口。 (2) 凡某標本屬象牙,《第586B章》第5(4)條不適用於該標本的進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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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標本屬象狩獵品,《第586B章》第5條不適用於該標本的進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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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標本屬象牙,《第586B章》第5(4)條不適用於該標本的進口。

發出再出口許可證、延長其有效期、將之續期及予以更改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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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有關標本屬象狩獵品,署長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批准再出口許可證申請:署長信納,由於存在極為特殊的情況,署長有充分理據批准該申請。 (2) 凡有關標本屬象牙,署長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批准再出口許可證申請:署長信納 —— (a) 該標本屬古董象牙; (b) 該標本擬用作科學、教育或執法用途;或 (c) 由於存在極為特殊的情況,署長有充分理據批准該申請。 (3) 在本條中 —— 再出口許可證申請 (re-export licence application)就標本而言,指根據第23或24條提出的、關乎再出口該標本的許可證的申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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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關標本屬象狩獵品,署長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批准再出口許可證申請:署長信納,由於存在極為特殊的情況,署長有充分理據批准該申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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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關標本屬象牙,署長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批准再出口許可證申請:署長信納 —— (a) 該標本屬古董象牙; (b) 該標本擬用作科學、教育或執法用途;或 (c) 由於存在極為特殊的情況,署長有充分理據批准該申請。

(a)

該標本屬古董象牙;

(b)

該標本擬用作科學、教育或執法用途;或

(c)

由於存在極為特殊的情況,署長有充分理據批准該申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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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再出口許可證申請 (re-export licence application)就標本而言,指根據第23或24條提出的、關乎再出口該標本的許可證的申請。

再出口屬《公約》前獲得的個人或家庭財物的附錄I物種的標本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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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標本屬象狩獵品或象牙,《第586A章》第6條不適用於該標本的再出口。

再出口屬個人或家庭財物的附錄II物種的標本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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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某標本屬象狩獵品,《第586B章》第5條不適用於該標本的再出口。 (2) 凡某標本屬象牙,《第586B章》第5(4)條不適用於該標本的再出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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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標本屬象狩獵品,《第586B章》第5條不適用於該標本的再出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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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標本屬象牙,《第586B章》第5(4)條不適用於該標本的再出口。

再出口屬《公約》前獲得的個人或家庭財物的附錄II物種的標本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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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標本屬象狩獵品或象牙,《第586B章》第7條不適用於該標本的再出口。

管有或控制屬《公約》前標本的標本

第9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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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管有或控制屬象牙的標本,第20條只在以下情況下,方適用於該項管有或控制:該人亦證明並令署長信納,該標本屬古董象牙。

發出管有或控制許可證、延長其有效期、將之續期及予以更改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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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有關標本屬象牙,署長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批准管有許可證申請:署長信納 —— (a)-(b) (c) 由於存在極為特殊的情況,署長有充分理據批准該申請。 (2) 在本條中 —— 管有許可證申請 (possession licence application)就標本而言,指根據第23或24條提出的、關乎管有或控制該標本的許可證的申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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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關標本屬象牙,署長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批准管有許可證申請:署長信納 —— (a)-(b) (c) 由於存在極為特殊的情況,署長有充分理據批准該申請。

(a...b)

(c)

由於存在極為特殊的情況,署長有充分理據批准該申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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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管有許可證申請 (possession licence application)就標本而言,指根據第23或24條提出的、關乎管有或控制該標本的許可證的申請。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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