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博茨瓦納、納米比亞、南非和津巴布韋的種群的標本須作為下列物品而進口、出口或再出口,方可視為附錄II物種的標本 —— (a) 狩獵品(為非商業目的而進口、出口或再出口者); (b) 就博茨瓦納和津巴布韋而言,作為往適當和可接受的目的地(按照大會決議Conf. 11.20號(第18次會議修訂案)所界定者)的活體動物;就納米比亞和南非而言,作為就地保育項目的活體動物; (c) 皮張; (d) 毛; (e) 博茨瓦納、納米比亞和南非的皮革製品(為商業目的或非商業目的而進口、出口或再出口者),和津巴布韋的皮革製品(為非商業目的而進口、出口或再出口者); (f) 納米比亞的珠寶製成品中所含的ekipa,這些ekipa都有獨立標記和證明(為非商業目的而進口、出口或再出口者),和津巴布韋的象牙雕刻品(為非商業目的而進口、出口或再出口者);或 (g) 已註冊的生象牙(整根象牙和象牙塊),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 (i) 僅限源自該國已登記的屬政府所有的庫存象牙(不包括遭檢取的象牙和來源不明的象牙); (ii) 僅可出口至獲秘書處經與根據《公約》設立的常務委員會磋商後核實的貿易國,而所核實者是該國具有充足的國家所訂的法例和國內貿易管制,以確保進口的象牙不會再出口,並會按照關於國內生產和貿易的大會決議Conf. 10.10號(第18次會議修訂案)進行管理; (iii) 不得在秘書處核實準進口國,和核實已登記的屬政府所有的庫存象牙之前; (iv) 按照第12屆締約國大會批准的生象牙、已登記的屬政府所有的庫存象牙進行有條件銷售,限額分別為20 000千克(博茨瓦納)、10 000千克(納米比亞)和30 000千克(南非); (v) 除第12屆締約國大會批准的數量外,在秘書處的嚴格監督下,在2007年1月31日或之前登記並經秘書處核實的博茨瓦納、納米比亞、南非和津巴布韋政府所有的象牙,可以與以上第(iv)節所述象牙在每一目的地的單一銷售中一起買賣和運出; (vi) 貿易的收益純粹用於保育大象和大象分布區內或其附近地區的社區保育與發展項目;及 (vii) 以上第(v)節指明的額外數量,僅在根據《公約》設立的常務委員會同意上述條件均已獲符合之後方可買賣。 一旦出現進口地區或出口地區不遵約的情況,或是證明該貿易對其他象種群有負面影響,根據《公約》設立的常務委員可應秘書處的提議,決定部分或完全終止該象牙貿易。 所有其他標本,須視為列入附錄I的物種的標本,而該類標本的貿易,須據此受規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