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修訂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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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本條例可引稱為。
(1) 在符合本條例的條款的規定下,銀行須為所有目的被視為一間根據《有關條例》組成和註冊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使 —— (a) 《公司條例》()或《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的條文適用於銀行、其成員、分擔人和債權人,猶如它是一間如此組成和註冊的公司一般;以及
(b) 銀行的成員負有在《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所提及的在銀行清盤時分擔提供銀行的資產的責任:
(2) 《公司條例》()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及不適用於銀行。
《公司條例》()或《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的條文適用於銀行、其成員、分擔人和債權人,猶如它是一間如此組成和註冊的公司一般;以及
銀行的成員負有在《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所提及的在銀行清盤時分擔提供銀行的資產的責任:
《公司條例》()及《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及不適用於銀行。
(1) 即使《公司條例》()、《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或銀行之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在其於任何時候和不時根據或按照《公司條例》()條文准許的方式作修改或以其他方法更改或修訂後)所載另有規定,所指明的銀行組織章程大綱或細則(根據《1997年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修訂)條例》()的制定而採納者)中的條文,除預先獲得財政司司長以書面形式批准外,均不能夠修改(雖然可重編該等條文的號數),而由銀行成員通過的取代、廢除或修改任何該等條文的決議,除非事前已獲得財政司司長以書面形式批准,否則無效。
(2) 中提述銀行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中以經編號的條款,如其所述,為提述根據《1997年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修訂)條例》()的制定而採納的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的各自版本中所載的經編號條款。然而,不論該等條款於日後重新編號或(視於有關時間屬何情況而定)已經重新編號,第(1)款仍對該些條款各自的條文適用。
即使《公司條例》()、《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或銀行之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在其於任何時候和不時根據或按照《公司條例》()條文准許的方式作修改或以其他方法更改或修訂後)所載另有規定,所指明的銀行組織章程大綱或細則(根據《1997年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修訂)條例》()的制定而採納者)中的條文,除預先獲得財政司司長以書面形式批准外,均不能夠修改(雖然可重編該等條文的號數),而由銀行成員通過的取代、廢除或修改任何該等條文的決議,除非事前已獲得財政司司長以書面形式批准,否則無效。
中提述銀行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中以經編號的條款,如其所述,為提述根據《1997年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修訂)條例》()的制定而採納的組織章程大綱和細則的各自版本中所載的經編號條款。然而,不論該等條款於日後重新編號或(視於有關時間屬何情況而定)已經重新編號,第(1)款仍對該些條款各自的條文適用。
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及經由、透過或藉着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組織章程大綱第3.條 ——組織章程細則——組織章程細則——
引用此法例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70(檢索日期:2026-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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