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
任何准許證及證明書須示明有關物種(適當情況下包括亞種)的學名,但在下述情況下除外 —— (a) 締約國大會同意使用較高級分類單元名稱屬可接受; (b) 發出該准許證或證明書的有關主管當局能證明這樣做是有充分理據的,並已將該理據通報秘書處; (c) 若干生產製成品含有不能鑑別出物種的級別的《公約》前標本; (d) 正在把於2000年8月1日之前進口的Tupinambis<雙領蜥類物種>的加工皮塊或其片段再出口,在此情況下,註明“Tupinambis spp.”已足夠;或 (e) 該物種不明,且該准許證或證明書所關乎的生物樣本,其類型、大小及用途屬大會決議Conf. 12.3號(第19次會議修訂案)附件4所指明者,在此情況下,使用有關的屬或科的學名便已足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