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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

章號
Cap. 219
版本日期
條文數
563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就物業轉易及財產法訂定條文;就有關土地的協議及契據,以及其他協議訂定條文;就土地及其他財產的獲取及持有訂定條文;就有關土地的標準協議及契據訂定條文;使有關土地的協議及契據隱含若干契諾及其他條文;修訂及綜合若干與土地及其他事宜有關的雜項條文;並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釋義
第a條

有水淹蓋的土地;

第b條

土地或其上的任何產業權、權利、權益或地役權;

第bb條

土地的不分割份數的全部或部分,以及土地或其上的任何產業權、權利、權益或地役權;及

第c條

附連在土地的物件或牢固於任何此類物件上的東西;

第a條

土地的絕對年期;

第b條

土地或其上的任何地役權、權利或特權的法定權益,而土地的權益相等於絕對年期者;及

第c條

法定押記;

第a條

根據政府租契所持有土地的全部權益的轉讓;

第b條

法定押記;

第c條

租契(政府租契除外);

第d條

退回、退回書;

第e條

允許、允許書;及

第f條

以任何文書達成的所有其他土地轉易。

第2條影響財產的一般規則
第3條土地合約須以書面作出

(1) 除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根據任何土地售賣合約或其他土地處置合約提出訴訟,但如該訴訟所根據的協議或該協議的某備忘錄或摘記是以書面作出,並由被告的一方或該一方就該目的而合法授權的其他人簽署,則屬例外。

(2) 本條適用於在任何時候訂立的合約或其他產權處置,而對與部分履行有關的法律或由法院頒令的售賣則無影響。

第1條

除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根據任何土地售賣合約或其他土地處置合約提出訴訟,但如該訴訟所根據的協議或該協議的某備忘錄或摘記是以書面作出,並由被告的一方或該一方就該目的而合法授權的其他人簽署,則屬例外。

第2條

本條適用於在任何時候訂立的合約或其他產權處置,而對與部分履行有關的法律或由法院頒令的售賣則無影響。

第4條法定產業權的處置等須以契據作出

(1) 土地的法定產業權只可以契據予以設定、終絕或處置。

(2) 本條不適用於 —— (a) 由遺產代理人以書面作出的允許;

(b) 按照《破產條例》()或《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作出的卸棄;

(c) 藉法律的施行而產生的退回,包括在法律上無須以書面形式即可達成的退回;

(d) 任何租契的批出、處置或退回,而該租契是在承租人管有時即生效,且為期不超過3年(不論承租人是否獲賦權將該年期延長),而租金則為在無須支付額外費用的情況下可合理取得的最佳租金者;

(e) 法律並無規定須以書面作出的其他轉易;

(f) 法律並無規定須經蓋章的收據;

(g) 由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發出的歸屬令或歸屬宣告;

(h) 藉法律的施行而產生土地法定產業權的設定、終絕或處置。

第1條

土地的法定產業權只可以契據予以設定、終絕或處置。

第2條
第a條

由遺產代理人以書面作出的允許;

第b條

按照《破產條例》()或《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作出的卸棄;

第c條

藉法律的施行而產生的退回,包括在法律上無須以書面形式即可達成的退回;

第d條

任何租契的批出、處置或退回,而該租契是在承租人管有時即生效,且為期不超過3年(不論承租人是否獲賦權將該年期延長),而租金則為在無須支付額外費用的情況下可合理取得的最佳租金者;

第e條

法律並無規定須以書面作出的其他轉易;

第f條

法律並無規定須經蓋章的收據;

第g條

由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發出的歸屬令或歸屬宣告;

第h條

藉法律的施行而產生土地法定產業權的設定、終絕或處置。

第5條某等文書須以書面作出

(1) 除另有規定外 —— (a) 土地的衡平法權益,除由設定或處置該權益的人或獲其以書面合法授權的代理人以書面設定或處置並加以簽署,或藉遺囑或法律的施行而設定或處置外,不得以其他方式設定或處置;

(b) 關乎土地或其任何權益的信託聲明,須以書面予以宣告及證明,並由有能力作出該信託聲明的人簽署,或藉該人的遺囑予以宣告及證明。

(2) 本條並不影響歸復信託、默示信託或法律構定信託的設定或運作。

第1條
第a條

土地的衡平法權益,除由設定或處置該權益的人或獲其以書面合法授權的代理人以書面設定或處置並加以簽署,或藉遺囑或法律的施行而設定或處置外,不得以其他方式設定或處置;

第b條

關乎土地或其任何權益的信託聲明,須以書面予以宣告及證明,並由有能力作出該信託聲明的人簽署,或藉該人的遺囑予以宣告及證明。

第2條

本條並不影響歸復信託、默示信託或法律構定信託的設定或運作。

第6條以口頭方式設定土地權益

(1) 土地權益如只以口頭方式設定,而未經設定該等土地權益的人或獲其以書面合法授權的代理人以書面設定並加以簽署,則即使已就該等土地權益付出任何代價,該等權益所具有的效力及效果,亦僅為可隨時及隨意取消的權益所具有者。

(2) 或或第(1)款的任何規定,並不影響以口頭方式設定的租契,而該租契是在承租人管有時即生效,且為期不超過3年(不論承租人是否獲賦權將該年期延長),而租金則為在無須支付額外費用的情況下可合理取得的最佳租金者。

第1條

土地權益如只以口頭方式設定,而未經設定該等土地權益的人或獲其以書面合法授權的代理人以書面設定並加以簽署,則即使已就該等土地權益付出任何代價,該等權益所具有的效力及效果,亦僅為可隨時及隨意取消的權益所具有者。

第2條

或或第(1)款的任何規定,並不影響以口頭方式設定的租契,而該租契是在承租人管有時即生效,且為期不超過3年(不論承租人是否獲賦權將該年期延長),而租金則為在無須支付額外費用的情況下可合理取得的最佳租金者。

第7條有關及的保留條文
第a條

使藉遺囑作出的產權處置失效;

第b條

影響在本條生效日期*前已有效設定的任何權益;

第c條

影響憑藉接管而獲取土地權益的權利;或

第d條

影響與部分履行有關的法律的施行。

第8條聯權共有的劃分

(1) 土地產業權或權益的聯權共有,在法律上只可按以下方式劃分 —— (a) 藉通知方式,由一名聯權共有人將通知送達其他聯權共有人;或

(b) 藉文書方式。

(2) 土地產業權或土地權益的聯權共有,在衡平法上可藉一名聯權共有人將通知送達其他聯權共有人的方式,或藉在衡平法上有效的其他方法,或藉倘無第(1)款規定則會在法律上有效的其他方法,予以劃分。

第1條
第a條

藉通知方式,由一名聯權共有人將通知送達其他聯權共有人;或

第b條

藉文書方式。

第2條

土地產業權或土地權益的聯權共有,在衡平法上可藉一名聯權共有人將通知送達其他聯權共有人的方式,或藉在衡平法上有效的其他方法,或藉倘無第(1)款規定則會在法律上有效的其他方法,予以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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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此法例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219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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