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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 第36條

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 第36條

要求證明身分的權力

第36條

(1)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犯、正犯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他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及在出示證明其身分的書面證明後,截停該人,或在該人身處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軍用船艦、軍用飛機或軍用車輛除外)之內或之上的情況下,截停和登上該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視屬何情況而定),以要求該人 —— (a) 述明其姓名及地址;及 (b) 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驗。 (2)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 (b) 明知而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姓名或地址以充作遵從該要求,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3) 在本條中,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指《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B條所指的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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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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