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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第3條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第3條

第3條

處長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如認為有需要,可以書面規定第(1)款提述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安排在每隔一段較第(2)款指明的期間為短的時間,就有關工業經營進行安全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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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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