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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Cap. 59AF)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Cap. 59AF)

Cap. 59AF・共 354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I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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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文本 (copy)就任何文件而言,包括該文件的正本; 安全委員會 (safety committee)指根據第10條設立的安全委員會; 安全查核 (safety review)指任何具以下目的的安排 —— (a) 查核某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附表4指明的該制度所包含的元素)的效能;及 (b) 考慮該制度在效能方面的改善; 安全查核員 (safety review officer)指根據第19(1)(a)條獲委任進行安全查核的人; 安全查核報告 (safety review report)指安全查核員在完成安全查核後編製的報告; 安全管理 (safety management)指與經營某工業經營有關連並關乎在該工業經營中的人員的安全的管理功能,包括 —— (a) 策劃、發展、組織和實施安全政策;及 (b) 衡量、審核或查核該等功能的執行; 安全管理制度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指提供工業經營中的安全管理的制度; 安全審核 (safety audit)指任何具以下目的的安排 —— (a) 收集、評估和核證某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附表4指明的該制度所包含的元素)在效率、效能及可靠性方面的資料;及 (b) 考慮對該制度的改善; 安全審核員 (safety auditor)指進行或擬進行安全審核的人; 安全審核報告 (safety audit report)指註冊安全審核員在完成安全審核後編製的報告; 有關工業經營 (relevant industrial undertaking)就附表3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而言,指該附表中就該東主或承建商(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指明的工業經營(不論如何措詞); 建築地盤 (construction site)指進行建築工程的地方,以及緊接該地方而用以貯存用於或擬用於建築工程的物料或工業裝置的附近範圍; 指定經營 (designated undertaking)指涉及以下任何活動的工業經營 —— (a) 電力的生產、變壓及輸送; (b) 《氣體安全條例》(第51章)第2條所指的煤氣或石油氣的生產及輸送;或 (c) 貨櫃處理作業; 紀律審裁委員會 (disciplinary board)指根據第27(1)條委出的紀律審裁委員會; 紀律審裁委員團 (disciplinary board panel)指根據第26(1)條委出的紀律審裁委員團; 計劃 (scheme)指將任何人訓練為安全審核員的計劃; 計劃營辦人 (scheme operator)指營辦或擬營辦某項計劃的人; 船廠 (shipyard)指任何進行建造、重建、維修、修理、重裝、終飾或拆毀船舶或船隻(浮於水上的船舶或船隻除外)的露天工場或乾塢(包括其場地範圍); 註冊 (registered)指根據第6(1)條註冊為安全審核員或計劃營辦人; 註冊人士 (registered person)指註冊安全審核員或註冊計劃營辦人; 註冊安全審核員 (registered safety auditor)指註冊為安全審核員的人; 註冊計劃營辦人 (registered scheme operator)指註冊為計劃營辦人的人。 (2) 除第16(4)條另有規定外,第IV部提述的註冊安全審核員,並不包括根據本規例被暫時吊銷註冊的註冊安全審核員。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 (a) 某東主或承建商已就附表3第1、2、3或4部指明的某有關工業經營遵從第8條第(1)、(2)、(3)或(4)款的規定,不得視為他已就該附表中同一部或另一部指明的其他有關工業經營遵從該款或該條中另一款的規定; (b) 凡某東主或承建商根據本規例規定須就有關工業經營發展、實施和維持一個包含附表4指明的1項或多於1項元素的安全管理制度,該規定並不要求該制度包含尚未開始生效的條文中所載的任何元素。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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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文本 (copy)就任何文件而言,包括該文件的正本; 安全委員會 (safety committee)指根據第10條設立的安全委員會; 安全查核 (safety review)指任何具以下目的的安排 —— (a) 查核某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附表4指明的該制度所包含的元素)的效能;及 (b) 考慮該制度在效能方面的改善; 安全查核員 (safety review officer)指根據第19(1)(a)條獲委任進行安全查核的人; 安全查核報告 (safety review report)指安全查核員在完成安全查核後編製的報告; 安全管理 (safety management)指與經營某工業經營有關連並關乎在該工業經營中的人員的安全的管理功能,包括 —— (a) 策劃、發展、組織和實施安全政策;及 (b) 衡量、審核或查核該等功能的執行; 安全管理制度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指提供工業經營中的安全管理的制度; 安全審核 (safety audit)指任何具以下目的的安排 —— (a) 收集、評估和核證某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附表4指明的該制度所包含的元素)在效率、效能及可靠性方面的資料;及 (b) 考慮對該制度的改善; 安全審核員 (safety auditor)指進行或擬進行安全審核的人; 安全審核報告 (safety audit report)指註冊安全審核員在完成安全審核後編製的報告; 有關工業經營 (relevant industrial undertaking)就附表3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而言,指該附表中就該東主或承建商(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指明的工業經營(不論如何措詞); 建築地盤 (construction site)指進行建築工程的地方,以及緊接該地方而用以貯存用於或擬用於建築工程的物料或工業裝置的附近範圍; 指定經營 (designated undertaking)指涉及以下任何活動的工業經營 —— (a) 電力的生產、變壓及輸送; (b) 《氣體安全條例》(第51章)第2條所指的煤氣或石油氣的生產及輸送;或 (c) 貨櫃處理作業; 紀律審裁委員會 (disciplinary board)指根據第27(1)條委出的紀律審裁委員會; 紀律審裁委員團 (disciplinary board panel)指根據第26(1)條委出的紀律審裁委員團; 計劃 (scheme)指將任何人訓練為安全審核員的計劃; 計劃營辦人 (scheme operator)指營辦或擬營辦某項計劃的人; 船廠 (shipyard)指任何進行建造、重建、維修、修理、重裝、終飾或拆毀船舶或船隻(浮於水上的船舶或船隻除外)的露天工場或乾塢(包括其場地範圍); 註冊 (registered)指根據第6(1)條註冊為安全審核員或計劃營辦人; 註冊人士 (registered person)指註冊安全審核員或註冊計劃營辦人; 註冊安全審核員 (registered safety auditor)指註冊為安全審核員的人; 註冊計劃營辦人 (registered scheme operator)指註冊為計劃營辦人的人。

(a)

查核某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附表4指明的該制度所包含的元素)的效能;及

(b)

考慮該制度在效能方面的改善;

(a)

策劃、發展、組織和實施安全政策;及

(b)

衡量、審核或查核該等功能的執行;

(a)

收集、評估和核證某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附表4指明的該制度所包含的元素)在效率、效能及可靠性方面的資料;及

(b)

考慮對該制度的改善;

(a)

電力的生產、變壓及輸送;

(b)

《氣體安全條例》(第51章)第2條所指的煤氣或石油氣的生產及輸送;或

(c)

貨櫃處理作業;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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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16(4)條另有規定外,第IV部提述的註冊安全審核員,並不包括根據本規例被暫時吊銷註冊的註冊安全審核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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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 (a) 某東主或承建商已就附表3第1、2、3或4部指明的某有關工業經營遵從第8條第(1)、(2)、(3)或(4)款的規定,不得視為他已就該附表中同一部或另一部指明的其他有關工業經營遵從該款或該條中另一款的規定; (b) 凡某東主或承建商根據本規例規定須就有關工業經營發展、實施和維持一個包含附表4指明的1項或多於1項元素的安全管理制度,該規定並不要求該制度包含尚未開始生效的條文中所載的任何元素。

(a)

某東主或承建商已就附表3第1、2、3或4部指明的某有關工業經營遵從第8條第(1)、(2)、(3)或(4)款的規定,不得視為他已就該附表中同一部或另一部指明的其他有關工業經營遵從該款或該條中另一款的規定;

(b)

凡某東主或承建商根據本規例規定須就有關工業經營發展、實施和維持一個包含附表4指明的1項或多於1項元素的安全管理制度,該規定並不要求該制度包含尚未開始生效的條文中所載的任何元素。

第II部 — 註冊為安全審核員或計劃營辦人

註冊紀錄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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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須設置和備存一份由2個部分組成的註冊紀錄冊,並須安排 —— (a) 在第1部之內,載錄所有註冊為安全審核員的人的姓名及地址的詳情以及他認為適當的其他事宜(如有的話); (b) 在第2部之內,載錄所有註冊為計劃營辦人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的詳情(包括他們的註冊所關乎的計劃的詳情),以及他認為適當的其他事宜(如有的話)。 (2) 註冊紀錄冊須於處長所指示的政府辦事處並於該等辦事處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供公眾免費查閱。 (3) 處長須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 —— (a) 他認為對保持註冊紀錄冊的下述資料準確屬必需的任何修訂 —— (i) 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的地址或關於該人的其他詳情; (ii) 在註冊紀錄冊內指出的計劃所涉及的地址或關於該計劃的其他詳情;及 (b) (如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根據本規例被暫時吊銷註冊)該人被暫時吊銷註冊的期間。 (4) 處長須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從註冊紀錄冊除名 —— (a) 已去世; (b) 本身以書面要求除名;或 (c) 根據第29(2)(b)條被取消註冊。 (5) 如 —— (a) 任何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向處長提供的資料不再準確(不論該等資料是在該人名列註冊紀錄冊之時、之前或之後提供);及 (b) 依據第(1)款記入註冊紀錄冊的任何資料不再準確, 則該人須在資料不準確一事發生之日後的21天內,將資料不準確一事以書面通知處長並向處長提供詳情,該等詳情須足以使處長能夠修訂註冊紀錄冊,從而將不準確的資料除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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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須設置和備存一份由2個部分組成的註冊紀錄冊,並須安排 —— (a) 在第1部之內,載錄所有註冊為安全審核員的人的姓名及地址的詳情以及他認為適當的其他事宜(如有的話); (b) 在第2部之內,載錄所有註冊為計劃營辦人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的詳情(包括他們的註冊所關乎的計劃的詳情),以及他認為適當的其他事宜(如有的話)。

(a)

在第1部之內,載錄所有註冊為安全審核員的人的姓名及地址的詳情以及他認為適當的其他事宜(如有的話);

(b)

在第2部之內,載錄所有註冊為計劃營辦人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的詳情(包括他們的註冊所關乎的計劃的詳情),以及他認為適當的其他事宜(如有的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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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紀錄冊須於處長所指示的政府辦事處並於該等辦事處向公眾開放的時間內,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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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須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 —— (a) 他認為對保持註冊紀錄冊的下述資料準確屬必需的任何修訂 —— (i) 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的地址或關於該人的其他詳情; (ii) 在註冊紀錄冊內指出的計劃所涉及的地址或關於該計劃的其他詳情;及 (b) (如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根據本規例被暫時吊銷註冊)該人被暫時吊銷註冊的期間。

(a)

他認為對保持註冊紀錄冊的下述資料準確屬必需的任何修訂 —— (i) 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的地址或關於該人的其他詳情; (ii) 在註冊紀錄冊內指出的計劃所涉及的地址或關於該計劃的其他詳情;及

(i)

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的地址或關於該人的其他詳情;

(ii)

在註冊紀錄冊內指出的計劃所涉及的地址或關於該計劃的其他詳情;及

(b)

(如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根據本規例被暫時吊銷註冊)該人被暫時吊銷註冊的期間。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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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須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從註冊紀錄冊除名 —— (a) 已去世; (b) 本身以書面要求除名;或 (c) 根據第29(2)(b)條被取消註冊。

(a)

已去世;

(b)

本身以書面要求除名;或

(c)

根據第29(2)(b)條被取消註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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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任何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向處長提供的資料不再準確(不論該等資料是在該人名列註冊紀錄冊之時、之前或之後提供);及 (b) 依據第(1)款記入註冊紀錄冊的任何資料不再準確, 則該人須在資料不準確一事發生之日後的21天內,將資料不準確一事以書面通知處長並向處長提供詳情,該等詳情須足以使處長能夠修訂註冊紀錄冊,從而將不準確的資料除去。

(a)

任何名列註冊紀錄冊的人向處長提供的資料不再準確(不論該等資料是在該人名列註冊紀錄冊之時、之前或之後提供);及

(b)

依據第(1)款記入註冊紀錄冊的任何資料不再準確,

註冊的資格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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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符合附表1的規定,即有資格註冊為安全審核員。 (2) 任何人如符合附表2內適用於他的規定,而有關計劃亦符合該附表內適用於該計劃的規定,該人即有資格註冊為計劃營辦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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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符合附表2內適用於他的規定,而有關計劃亦符合該附表內適用於該計劃的規定,該人即有資格註冊為計劃營辦人。

對申請作出的決定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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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處長可酌情決定將某人在他認為就有關註冊而言屬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註冊為安全審核員或計劃營辦人。 (2) 除非處長信納就所尋求的註冊而言,有關的人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得將該人註冊 —— (a) 該人有資格獲如此註冊; (b) 該人有足夠能力獲如此註冊;及 (c) 該人是獲如此註冊的適合和適當人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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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處長可酌情決定將某人在他認為就有關註冊而言屬適當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限下,註冊為安全審核員或計劃營辦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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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處長信納就所尋求的註冊而言,有關的人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得將該人註冊 —— (a) 該人有資格獲如此註冊; (b) 該人有足夠能力獲如此註冊;及 (c) 該人是獲如此註冊的適合和適當人選。

(a)

該人有資格獲如此註冊;

(b)

該人有足夠能力獲如此註冊;及

(c)

該人是獲如此註冊的適合和適當人選。

處長向申請人送達決定通知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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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如將某人註冊或拒絕將某人註冊,須立即向該人送達關於其決定的書面通知。 (2) 如處長拒絕將某人註冊或在將某人在某些條件規限下註冊,第(1)款提述的通知須包括 —— (a) 一項關於作出拒絕的理由或施加該等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充分陳述;及 (b) 第30條的文本一份。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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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如將某人註冊或拒絕將某人註冊,須立即向該人送達關於其決定的書面通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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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處長拒絕將某人註冊或在將某人在某些條件規限下註冊,第(1)款提述的通知須包括 —— (a) 一項關於作出拒絕的理由或施加該等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充分陳述;及 (b) 第30條的文本一份。

(a)

一項關於作出拒絕的理由或施加該等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充分陳述;及

(b)

第30條的文本一份。

第III部 — 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政策及安全委員會

東主及承建商發展安全管理制度的責任等等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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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3第1部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就有關工業經營發展、實施和維持一個包含附表4指明的元素的安全管理制度。 (2) 附表3第2部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就有關工業經營發展、實施和維持一個包含附表4第1部指明的元素的安全管理制度。 (3) 附表3第3部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就有關工業經營發展、實施和維持一個單一的並包含附表4指明的元素的安全管理制度。 (4) 附表3第4部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就有關工業經營發展、實施和維持一個單一的並包含附表4第1部指明的元素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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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第1部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就有關工業經營發展、實施和維持一個包含附表4指明的元素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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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第2部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就有關工業經營發展、實施和維持一個包含附表4第1部指明的元素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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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第3部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就有關工業經營發展、實施和維持一個單一的並包含附表4指明的元素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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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第4部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就有關工業經營發展、實施和維持一個單一的並包含附表4第1部指明的元素的安全管理制度。

東主及承建商在安全政策方面的責任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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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抵觸第(2)及(3)款的規定下,附表3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 —— (a) 就有關工業經營的安全政策,擬備一份政策說明書,並在有需要時修改該說明書; (b) 將該說明書及其任何修改通知在該工業經營中的所有工人; (c) 備存該說明書的文本一份;及 (d) 在職業安全主任索閱時,提供該說明書的文本一份供其查閱。 (2) 在不損害附表4指明的任何元素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第(1)款規定的政策說明書須包括 —— (a) 東主或承建商對在有關工業經營中的工人的安全及健康方面的一般政策的說明; (b) 為實行該政策而訂的責任分配制度;及 (c) 關於如何執行該等責任的安排。 (3) 東主或承建商須安排按下述規定檢討有關工業經營的安全政策 —— (a) 自東主或承建商(視屬何情況而定)首次就該工業經營符合第(1)(b)款的日期起計,每2年內進行至少一次檢討; (b) 東主或承建商(視屬何情況而定)如更改第(1)款規定的政策說明書而該項更改 —— (i) 是關乎第(2)(a)、(b)或(c)款提述的關於該工業經營的詳情;及 (ii) 所據的理由並非是根據(a)段或本段作出的檢討所引致的, 則該東主或承建商須於作出該項更改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作出該項檢討。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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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第(2)及(3)款的規定下,附表3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 —— (a) 就有關工業經營的安全政策,擬備一份政策說明書,並在有需要時修改該說明書; (b) 將該說明書及其任何修改通知在該工業經營中的所有工人; (c) 備存該說明書的文本一份;及 (d) 在職業安全主任索閱時,提供該說明書的文本一份供其查閱。

(a)

就有關工業經營的安全政策,擬備一份政策說明書,並在有需要時修改該說明書;

(b)

將該說明書及其任何修改通知在該工業經營中的所有工人;

(c)

備存該說明書的文本一份;及

(d)

在職業安全主任索閱時,提供該說明書的文本一份供其查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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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附表4指明的任何元素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第(1)款規定的政策說明書須包括 —— (a) 東主或承建商對在有關工業經營中的工人的安全及健康方面的一般政策的說明; (b) 為實行該政策而訂的責任分配制度;及 (c) 關於如何執行該等責任的安排。

(a)

東主或承建商對在有關工業經營中的工人的安全及健康方面的一般政策的說明;

(b)

為實行該政策而訂的責任分配制度;及

(c)

關於如何執行該等責任的安排。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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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主或承建商須安排按下述規定檢討有關工業經營的安全政策 —— (a) 自東主或承建商(視屬何情況而定)首次就該工業經營符合第(1)(b)款的日期起計,每2年內進行至少一次檢討; (b) 東主或承建商(視屬何情況而定)如更改第(1)款規定的政策說明書而該項更改 —— (i) 是關乎第(2)(a)、(b)或(c)款提述的關於該工業經營的詳情;及 (ii) 所據的理由並非是根據(a)段或本段作出的檢討所引致的, 則該東主或承建商須於作出該項更改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作出該項檢討。

(a)

自東主或承建商(視屬何情況而定)首次就該工業經營符合第(1)(b)款的日期起計,每2年內進行至少一次檢討;

(b)

東主或承建商(視屬何情況而定)如更改第(1)款規定的政策說明書而該項更改 —— (i) 是關乎第(2)(a)、(b)或(c)款提述的關於該工業經營的詳情;及 (ii) 所據的理由並非是根據(a)段或本段作出的檢討所引致的, 則該東主或承建商須於作出該項更改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作出該項檢討。

(i)

是關乎第(2)(a)、(b)或(c)款提述的關於該工業經營的詳情;及

(ii)

所據的理由並非是根據(a)段或本段作出的檢討所引致的,

東主及承建商設立安全委員會的責任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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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第1或3部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 —— (a) 設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安全委員會,而該等委員會的功能是找出、建議和不斷檢討目的是改善在有關工業經營中的工人的安全及健康的措施;及 (b) 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實施如此設立的安全委員會就在該工業經營中的工人在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事宜而建議的任何措施。

(a)

設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安全委員會,而該等委員會的功能是找出、建議和不斷檢討目的是改善在有關工業經營中的工人的安全及健康的措施;及

(b)

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實施如此設立的安全委員會就在該工業經營中的工人在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事宜而建議的任何措施。

安全委員會的組成等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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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按第10條規定設立安全委員會的東主或承建商,須確保 —— (a) 該委員會有至少一半成員(不論他們是被提名的或是選出的)代表在有關工業經營中的工人; (b) 該委員會獲得一份書面陳述,其中列出管限其成員資格、職權範圍及會議程序的規則; (c) 該委員會每3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及 (d) 該委員會備存會議紀錄 —— (i) 為期5年或以上,由有關會議紀錄所關乎的會議日期翌日起計; (ii) 並在任何職業安全主任索閱時供其查閱。 (2) 在就某有關工業經營而設立的安全委員會的會議上,只可討論在該工業經營中的工人在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方面的事宜。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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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第10條規定設立安全委員會的東主或承建商,須確保 —— (a) 該委員會有至少一半成員(不論他們是被提名的或是選出的)代表在有關工業經營中的工人; (b) 該委員會獲得一份書面陳述,其中列出管限其成員資格、職權範圍及會議程序的規則; (c) 該委員會每3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及 (d) 該委員會備存會議紀錄 —— (i) 為期5年或以上,由有關會議紀錄所關乎的會議日期翌日起計; (ii) 並在任何職業安全主任索閱時供其查閱。

(a)

該委員會有至少一半成員(不論他們是被提名的或是選出的)代表在有關工業經營中的工人;

(b)

該委員會獲得一份書面陳述,其中列出管限其成員資格、職權範圍及會議程序的規則;

(c)

該委員會每3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及

(d)

該委員會備存會議紀錄 —— (i) 為期5年或以上,由有關會議紀錄所關乎的會議日期翌日起計; (ii) 並在任何職業安全主任索閱時供其查閱。

(i)

為期5年或以上,由有關會議紀錄所關乎的會議日期翌日起計;

(ii)

並在任何職業安全主任索閱時供其查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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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就某有關工業經營而設立的安全委員會的會議上,只可討論在該工業經營中的工人在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方面的事宜。

對安全委員會成員的保障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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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東主、承建商或僱主不得基於任何工人履行其作為安全委員會成員的職能此一事實而 —— (a) 終止僱用或威脅終止僱用該工人;或 (b) 在任何方面歧視該工人。

(a)

終止僱用或威脅終止僱用該工人;或

(b)

在任何方面歧視該工人。

第IV部 — 安全審核

委任註冊安全審核員進行安全審核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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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3第1或3部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委任一名註冊安全審核員就有關工業經營進行安全審核。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提述的東主或承建商須確保安全審核按以下規定進行 —— (a) 如有關工業經營涉及建築工程,自本條的生效日期 *起計(如該工業經營是在該日期之後成立的,則自該工業經營成立之日起計),每6個月內進行至少一次安全審核,但無論如何,必須在就該工業經營而根據第15條提交的最近一份安全審核報告後6個月內進行安全審核; (b) 在其他情況下,自本條的生效日期起計(如有關工業經營是在該日期之後成立的,則自該工業經營成立之日起計),每12個月內進行至少一次安全審核,但無論如何,必須在就該工業經營而根據第15條提交的最近一份安全審核報告後12個月內進行安全審核。 (3) 處長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如認為有需要,可以書面規定第(1)款提述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安排在每隔一段較第(2)款指明的期間為短的時間,就有關工業經營進行安全審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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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第1或3部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委任一名註冊安全審核員就有關工業經營進行安全審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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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提述的東主或承建商須確保安全審核按以下規定進行 —— (a) 如有關工業經營涉及建築工程,自本條的生效日期 *起計(如該工業經營是在該日期之後成立的,則自該工業經營成立之日起計),每6個月內進行至少一次安全審核,但無論如何,必須在就該工業經營而根據第15條提交的最近一份安全審核報告後6個月內進行安全審核; (b) 在其他情況下,自本條的生效日期起計(如有關工業經營是在該日期之後成立的,則自該工業經營成立之日起計),每12個月內進行至少一次安全審核,但無論如何,必須在就該工業經營而根據第15條提交的最近一份安全審核報告後12個月內進行安全審核。

(a)

如有關工業經營涉及建築工程,自本條的生效日期 *起計(如該工業經營是在該日期之後成立的,則自該工業經營成立之日起計),每6個月內進行至少一次安全審核,但無論如何,必須在就該工業經營而根據第15條提交的最近一份安全審核報告後6個月內進行安全審核;

(b)

在其他情況下,自本條的生效日期起計(如有關工業經營是在該日期之後成立的,則自該工業經營成立之日起計),每12個月內進行至少一次安全審核,但無論如何,必須在就該工業經營而根據第15條提交的最近一份安全審核報告後12個月內進行安全審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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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如認為有需要,可以書面規定第(1)款提述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安排在每隔一段較第(2)款指明的期間為短的時間,就有關工業經營進行安全審核。

東主或承建商為安全審核提供的方便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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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委任註冊安全審核員進行安全審核的東主或承建商須 —— (a) 提供對進行有關審核屬必需的協助、方便及資料;及 (b) (如該審核員是他的僱員)確保該審核員不會被派遣執行具有會妨礙有關審核有效地進行的性質的其他工作,亦不會在會妨礙有關審核有效地進行的範圍內被派遣執行其他工作。

(a)

提供對進行有關審核屬必需的協助、方便及資料;及

(b)

(如該審核員是他的僱員)確保該審核員不會被派遣執行具有會妨礙有關審核有效地進行的性質的其他工作,亦不會在會妨礙有關審核有效地進行的範圍內被派遣執行其他工作。

提交安全審核報告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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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註冊安全審核員須 —— (a) 在完成安全審核後28天內提交安全審核報告;及 (b) 向委任他的東主或承建商提交該報告。 (2) 註冊安全審核員(包括前任註冊安全審核員)須備存他根據第(1)款提交的安全審核報告的文本,為期最少為自如此提交該報告翌日起計的5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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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安全審核員須 —— (a) 在完成安全審核後28天內提交安全審核報告;及 (b) 向委任他的東主或承建商提交該報告。

(a)

在完成安全審核後28天內提交安全審核報告;及

(b)

向委任他的東主或承建商提交該報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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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安全審核員(包括前任註冊安全審核員)須備存他根據第(1)款提交的安全審核報告的文本,為期最少為自如此提交該報告翌日起計的5年。

就安全審核報告作出的行動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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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接獲根據第15條提交的安全審核報告的東主或承建商須 —— (a) 於接獲該報告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閱讀和加簽該報告,並且記錄加簽的日期; (b) (如該報告載有如何改善所關乎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議) —— (i) 在接獲該報告後14天內擬定一項改善計劃;及 (ii)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實施該項計劃; (c) (如(b)段提述的計劃已經擬定)在接獲該報告後21天內,將該報告連同該項計劃的文本各一份提交處長;及 (d) 備存該報告及該項計劃(如有的話)的文本,為期最少為自(a)段提述的加簽日期翌日起計的5年。 (2) 處長可以書面要求任何註冊安全審核員向其提交由該審核員擬備的安全審核報告的文本。 (3) 接獲第(2)款所指的要求的註冊安全審核員,須在接獲該要求後21天內遵從該要求。 (4) 在第(2)及(3)款中,註冊安全審核員 (registered safety auditor)包括 —— (a) 在當其時根據本規例被暫時吊銷註冊的註冊安全審核員; (b) 前任註冊安全審核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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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獲根據第15條提交的安全審核報告的東主或承建商須 —— (a) 於接獲該報告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閱讀和加簽該報告,並且記錄加簽的日期; (b) (如該報告載有如何改善所關乎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議) —— (i) 在接獲該報告後14天內擬定一項改善計劃;及 (ii)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實施該項計劃; (c) (如(b)段提述的計劃已經擬定)在接獲該報告後21天內,將該報告連同該項計劃的文本各一份提交處長;及 (d) 備存該報告及該項計劃(如有的話)的文本,為期最少為自(a)段提述的加簽日期翌日起計的5年。

(a)

於接獲該報告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閱讀和加簽該報告,並且記錄加簽的日期;

(b)

(如該報告載有如何改善所關乎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議) —— (i) 在接獲該報告後14天內擬定一項改善計劃;及 (ii)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實施該項計劃;

(i)

在接獲該報告後14天內擬定一項改善計劃;及

(ii)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實施該項計劃;

(c)

(如(b)段提述的計劃已經擬定)在接獲該報告後21天內,將該報告連同該項計劃的文本各一份提交處長;及

(d)

備存該報告及該項計劃(如有的話)的文本,為期最少為自(a)段提述的加簽日期翌日起計的5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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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以書面要求任何註冊安全審核員向其提交由該審核員擬備的安全審核報告的文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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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獲第(2)款所指的要求的註冊安全審核員,須在接獲該要求後21天內遵從該要求。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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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及(3)款中,註冊安全審核員 (registered safety auditor)包括 —— (a) 在當其時根據本規例被暫時吊銷註冊的註冊安全審核員; (b) 前任註冊安全審核員。

(a)

在當其時根據本規例被暫時吊銷註冊的註冊安全審核員;

(b)

前任註冊安全審核員。

交出安全審核報告以供查閱的責任等等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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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主或承建商須 —— (a) 於任何合理時間,提供第16條規定須備存的安全審核報告或計劃予索閱該報告或計劃的職業安全主任查閱; (b) 容許職業安全主任複印該報告或計劃; (c) 在接獲處長的書面要求後14天內,向處長提供該報告或計劃的文本; (d) (i) 向處長提供支持該報告或計劃中指明或提述的事宜的文件的文本;及 (ii) 在接獲處長的書面要求後14天內,向處長提供上述文件的文本。

(a)

於任何合理時間,提供第16條規定須備存的安全審核報告或計劃予索閱該報告或計劃的職業安全主任查閱;

(b)

容許職業安全主任複印該報告或計劃;

(c)

在接獲處長的書面要求後14天內,向處長提供該報告或計劃的文本;

(d)

(i) 向處長提供支持該報告或計劃中指明或提述的事宜的文件的文本;及 (ii) 在接獲處長的書面要求後14天內,向處長提供上述文件的文本。

(i)

向處長提供支持該報告或計劃中指明或提述的事宜的文件的文本;及

(ii)

在接獲處長的書面要求後14天內,向處長提供上述文件的文本。

註冊安全審核員須就擬作出的安全審核通知處長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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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安全審核員須 —— (a) 按認可格式通知處長他將開始進行安全審核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及 (b) 在上述日期之前的14天前發出該通知。

(a)

按認可格式通知處長他將開始進行安全審核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及

(b)

在上述日期之前的14天前發出該通知。

第V部 — 安全查核

委任安全查核員進行安全查核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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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3第2或4部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 —— (a) 按認可格式委任一名有能力稱職地進行安全查核的人士為安全查核員,以就有關工業經營進行安全查核,而該名人士可以是該東主或承建商的僱員;及 (b) 安排將委任文件的文本 —— (i) 在每個進行該工業經營的地方的顯眼位置展示;及 (ii) 於作出該項委任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如此展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提述的東主或承建商須確保安全查核按以下規定進行 —— (a) 如有關工業經營涉及建築工程,自本條的生效日期 *起計(如該工業經營是在該日期之後成立的,則自該工業經營成立之日起計),每6個月內進行至少一次安全查核,但無論如何,必須在根據第21條提交的最近一份安全查核報告後6個月內進行安全查核; (b) 在其他情況下,自本條的生效日期起計(如有關工業經營是在該日期之後成立的,則自該工業經營成立之日起計),每12個月內進行至少一次安全查核,但無論如何,必須在根據第21條提交的最近一份安全查核報告後12個月內進行安全查核。 (3) 處長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如認為有需要,可以書面規定第(1)款提述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安排在每隔一段較第(2)款指明的期間為短的時間,就有關工業經營進行安全查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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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第2或4部指明的東主或承建商須 —— (a) 按認可格式委任一名有能力稱職地進行安全查核的人士為安全查核員,以就有關工業經營進行安全查核,而該名人士可以是該東主或承建商的僱員;及 (b) 安排將委任文件的文本 —— (i) 在每個進行該工業經營的地方的顯眼位置展示;及 (ii) 於作出該項委任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如此展示。

(a)

按認可格式委任一名有能力稱職地進行安全查核的人士為安全查核員,以就有關工業經營進行安全查核,而該名人士可以是該東主或承建商的僱員;及

(b)

安排將委任文件的文本 —— (i) 在每個進行該工業經營的地方的顯眼位置展示;及 (ii) 於作出該項委任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如此展示。

(i)

在每個進行該工業經營的地方的顯眼位置展示;及

(ii)

於作出該項委任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如此展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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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第(1)款提述的東主或承建商須確保安全查核按以下規定進行 —— (a) 如有關工業經營涉及建築工程,自本條的生效日期 *起計(如該工業經營是在該日期之後成立的,則自該工業經營成立之日起計),每6個月內進行至少一次安全查核,但無論如何,必須在根據第21條提交的最近一份安全查核報告後6個月內進行安全查核; (b) 在其他情況下,自本條的生效日期起計(如有關工業經營是在該日期之後成立的,則自該工業經營成立之日起計),每12個月內進行至少一次安全查核,但無論如何,必須在根據第21條提交的最近一份安全查核報告後12個月內進行安全查核。

(a)

如有關工業經營涉及建築工程,自本條的生效日期 *起計(如該工業經營是在該日期之後成立的,則自該工業經營成立之日起計),每6個月內進行至少一次安全查核,但無論如何,必須在根據第21條提交的最近一份安全查核報告後6個月內進行安全查核;

(b)

在其他情況下,自本條的生效日期起計(如有關工業經營是在該日期之後成立的,則自該工業經營成立之日起計),每12個月內進行至少一次安全查核,但無論如何,必須在根據第21條提交的最近一份安全查核報告後12個月內進行安全查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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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如認為有需要,可以書面規定第(1)款提述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安排在每隔一段較第(2)款指明的期間為短的時間,就有關工業經營進行安全查核。

東主或承建商為安全查核提供的方便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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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委任安全查核員進行安全查核的東主或承建商須 —— (a) 提供對進行有關查核屬必需的一切協助、方便及資料;及 (b) (如該查核員是他的僱員)確保該查核員不會被派遣執行具有會妨礙有關查核有效地進行的性質的其他工作,亦不會在會妨礙有關查核有效進行的範圍內被派遣執行其他工作。

(a)

提供對進行有關查核屬必需的一切協助、方便及資料;及

(b)

(如該查核員是他的僱員)確保該查核員不會被派遣執行具有會妨礙有關查核有效地進行的性質的其他工作,亦不會在會妨礙有關查核有效進行的範圍內被派遣執行其他工作。

提交安全查核報告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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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全查核員須 —— (a) 在完成有關查核後28天內提交安全查核報告;及 (b) 向委任他的東主或承建商提交該報告。 (2) 安全查核員(包括前任安全查核員)須備存他根據第(1)款提交的安全查核報告的文本,為期最少為自如此提交該報告翌日起計的3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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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查核員須 —— (a) 在完成有關查核後28天內提交安全查核報告;及 (b) 向委任他的東主或承建商提交該報告。

(a)

在完成有關查核後28天內提交安全查核報告;及

(b)

向委任他的東主或承建商提交該報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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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查核員(包括前任安全查核員)須備存他根據第(1)款提交的安全查核報告的文本,為期最少為自如此提交該報告翌日起計的3年。

就安全查核報告作出的行動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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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接獲根據第21條提交的安全查核報告的東主或承建商須 —— (a) 於接獲該報告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閱讀和加簽該報告,並且記錄加簽的日期; (b) (如該報告載有如何改善其所關乎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議) —— (i) 在接獲該報告後14天內擬定一項改善計劃;及 (ii)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實施該項計劃; (c) (如(b)段提述的計劃已經擬定)在接獲該報告後21天內,將該報告連同該項計劃的文本各一份提交處長;及 (d) 備存該報告及該項計劃(如有的話)的文本,為期最少為自(a)段提述的加簽日期翌日起計的5年。 (2) 處長可以書面要求任何安全查核員或前任安全查核員向其提交由他擬備的安全查核報告的文本。 (3) 接獲第(2)款所指的要求的安全查核員或前任安全查核員,須在接獲該要求後21天內遵從該要求。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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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獲根據第21條提交的安全查核報告的東主或承建商須 —— (a) 於接獲該報告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閱讀和加簽該報告,並且記錄加簽的日期; (b) (如該報告載有如何改善其所關乎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議) —— (i) 在接獲該報告後14天內擬定一項改善計劃;及 (ii)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實施該項計劃; (c) (如(b)段提述的計劃已經擬定)在接獲該報告後21天內,將該報告連同該項計劃的文本各一份提交處長;及 (d) 備存該報告及該項計劃(如有的話)的文本,為期最少為自(a)段提述的加簽日期翌日起計的5年。

(a)

於接獲該報告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閱讀和加簽該報告,並且記錄加簽的日期;

(b)

(如該報告載有如何改善其所關乎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議) —— (i) 在接獲該報告後14天內擬定一項改善計劃;及 (ii)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實施該項計劃;

(i)

在接獲該報告後14天內擬定一項改善計劃;及

(ii)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實施該項計劃;

(c)

(如(b)段提述的計劃已經擬定)在接獲該報告後21天內,將該報告連同該項計劃的文本各一份提交處長;及

(d)

備存該報告及該項計劃(如有的話)的文本,為期最少為自(a)段提述的加簽日期翌日起計的5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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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以書面要求任何安全查核員或前任安全查核員向其提交由他擬備的安全查核報告的文本。

第3條

開新分頁 ↗

接獲第(2)款所指的要求的安全查核員或前任安全查核員,須在接獲該要求後21天內遵從該要求。

交出安全查核報告以供查閱的責任等等

第23條

開新分頁 ↗

東主或承建商須 —— (a) 於任何合理時間,提供第22條規定須備存的安全查核報告或計劃予索閱該報告或計劃的職業安全主任查閱; (b) 容許職業安全主任複印該報告或計劃; (c) 在接獲處長的書面要求後14天內,向處長提供該報告或計劃的文本; (d) (i) 向處長提供支持該報告或計劃中指明或提述的事宜的文件的文本;及 (ii) 在接獲處長的書面要求後14天內,向處長提供上述文件的文本。

(a)

於任何合理時間,提供第22條規定須備存的安全查核報告或計劃予索閱該報告或計劃的職業安全主任查閱;

(b)

容許職業安全主任複印該報告或計劃;

(c)

在接獲處長的書面要求後14天內,向處長提供該報告或計劃的文本;

(d)

(i) 向處長提供支持該報告或計劃中指明或提述的事宜的文件的文本;及 (ii) 在接獲處長的書面要求後14天內,向處長提供上述文件的文本。

(i)

向處長提供支持該報告或計劃中指明或提述的事宜的文件的文本;及

(ii)

在接獲處長的書面要求後14天內,向處長提供上述文件的文本。

更換安全查核員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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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處長有理由相信某安全查核員沒有能力稱職地進行安全查核或無合理辯解而違反本條例(包括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中任何適用於安全查核員的條文,處長可藉符合以下說明的書面通知 —— (a) 送達委任該查核員的東主或承建商,而該通知的文本亦送達該查核員; (b) 列出其所信事情所據理由的充分陳述;及 (c) 附有第30條的文本, (i) 委任另一名安全查核員以替代首述的查核員;及 (ii) 在上述通知指明的限期(不少於14天)屆滿前作出上述委任。 指示該東主或承建商(視屬何情況而定) —— (2) 接獲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屆滿前遵從該通知內指明的指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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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處長有理由相信某安全查核員沒有能力稱職地進行安全查核或無合理辯解而違反本條例(包括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中任何適用於安全查核員的條文,處長可藉符合以下說明的書面通知 —— (a) 送達委任該查核員的東主或承建商,而該通知的文本亦送達該查核員; (b) 列出其所信事情所據理由的充分陳述;及 (c) 附有第30條的文本, (i) 委任另一名安全查核員以替代首述的查核員;及 (ii) 在上述通知指明的限期(不少於14天)屆滿前作出上述委任。 指示該東主或承建商(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送達委任該查核員的東主或承建商,而該通知的文本亦送達該查核員;

(b)

列出其所信事情所據理由的充分陳述;及

(c)

附有第30條的文本,

(i)

委任另一名安全查核員以替代首述的查核員;及

(ii)

在上述通知指明的限期(不少於14天)屆滿前作出上述委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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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獲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的東主或承建商,須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屆滿前遵從該通知內指明的指示。

第VI部 — 註冊安全審核員及註冊計劃營辦人的紀律

處長可將事件提交紀律審裁委員會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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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處長 —— (a) 認為有證據顯示某註冊安全審核員或註冊計劃營辦人 —— (i) 沒有遵從本條例(包括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中任何適用於註冊安全審核員或註冊計劃營辦人的條文;或 (ii) 以欺詐手段或基於不準確或具誤導性的資料而取得註冊;或 (b) 不再信納某註冊安全審核員或註冊計劃營辦人 —— (i) 有能力獲如此註冊;或 (ii) 是獲如此註冊的適合和適當人選, 則處長可將事件提交紀律審裁委員會聆訊。

(a)

認為有證據顯示某註冊安全審核員或註冊計劃營辦人 —— (i) 沒有遵從本條例(包括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中任何適用於註冊安全審核員或註冊計劃營辦人的條文;或 (ii) 以欺詐手段或基於不準確或具誤導性的資料而取得註冊;或

(i)

沒有遵從本條例(包括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中任何適用於註冊安全審核員或註冊計劃營辦人的條文;或

(ii)

以欺詐手段或基於不準確或具誤導性的資料而取得註冊;或

(b)

不再信納某註冊安全審核員或註冊計劃營辦人 —— (i) 有能力獲如此註冊;或 (ii) 是獲如此註冊的適合和適當人選,

(i)

有能力獲如此註冊;或

(ii)

是獲如此註冊的適合和適當人選,

紀律審裁委員團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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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須委任符合以下人數及類別的成員加入紀律審裁委員團 —— (a)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註冊安全審核員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b)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註冊計劃營辦人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c)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建造業僱主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d)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非建造業僱主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e)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建造業僱員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f)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非建造業僱員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2) 公職人員沒有資格獲委任加入紀律審裁委員團。 (3) 成員的任期為3年,並可在任何任期結束時再獲委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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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及福利局局長須委任符合以下人數及類別的成員加入紀律審裁委員團 —— (a)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註冊安全審核員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b)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註冊計劃營辦人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c)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建造業僱主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d)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非建造業僱主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e)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建造業僱員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f)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非建造業僱員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a)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註冊安全審核員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b)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註冊計劃營辦人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c)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建造業僱主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d)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非建造業僱主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e)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建造業僱員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f)

不多於5名來自他認為代表非建造業僱員利益的組織的人士。

紀律審裁委員會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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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須在接獲處長根據第25條就某事件發出的通知後21天內,委出一個紀律審裁委員會 —— (a) 聆訊該事件;而 (b) 該委員會由紀律審裁委員團每個類別中的1名成員組成。 (2) 委員會委員須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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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及福利局局長須在接獲處長根據第25條就某事件發出的通知後21天內,委出一個紀律審裁委員會 —— (a) 聆訊該事件;而 (b) 該委員會由紀律審裁委員團每個類別中的1名成員組成。

(a)

聆訊該事件;而

(b)

該委員會由紀律審裁委員團每個類別中的1名成員組成。

紀律審裁委員會進行的法律程序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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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紀律審裁委員會主席須將其聆訊有關事件的時間及地點,通知有關的註冊人士及處長。 (2) 在紀律審裁委員會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有關的註冊人士及處長可由代理人或法律代表代表其出席。 (3) 法律顧問可在紀律審裁委員會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席,就任何法律事宜向主席提供意見。 (4) 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紀律審裁委員會有權規管其程序。 (5) 紀律審裁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4名委員會委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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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律審裁委員會主席須將其聆訊有關事件的時間及地點,通知有關的註冊人士及處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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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紀律審裁委員會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有關的註冊人士及處長可由代理人或法律代表代表其出席。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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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顧問可在紀律審裁委員會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席,就任何法律事宜向主席提供意見。

紀律審裁委員會的權力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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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紀律審裁委員會可藉由主席簽署的通知 —— (a) 命令任何人到委員會席前和提供證據; (b) 命令任何人交出文件; (c) 授權任何人視察 —— (i) 為安全審核(已由註冊安全審核員進行者)的目的而進行的任何工作;或 (ii) 計劃的進行。 (2) 紀律審裁委員會完成聆訊後,可寬免有關的註冊人士的罪責,亦可採取以下其中一項或多於一項行動 —— (a) 譴責該註冊人士; (b) 取消該註冊人士的註冊; (c) 在一段指明的時間內,將該註冊人士的註冊暫時吊銷。 (3) 紀律審裁委員會可就支付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費用,以及就支付處長或該註冊人士的訟費,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4) 紀律審裁委員會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的註冊人士,而該通知須列出作該項決定的理由,並須附有第30條的文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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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律審裁委員會可藉由主席簽署的通知 —— (a) 命令任何人到委員會席前和提供證據; (b) 命令任何人交出文件; (c) 授權任何人視察 —— (i) 為安全審核(已由註冊安全審核員進行者)的目的而進行的任何工作;或 (ii) 計劃的進行。

(a)

命令任何人到委員會席前和提供證據;

(b)

命令任何人交出文件;

(c)

授權任何人視察 —— (i) 為安全審核(已由註冊安全審核員進行者)的目的而進行的任何工作;或 (ii) 計劃的進行。

(i)

為安全審核(已由註冊安全審核員進行者)的目的而進行的任何工作;或

(ii)

計劃的進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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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律審裁委員會完成聆訊後,可寬免有關的註冊人士的罪責,亦可採取以下其中一項或多於一項行動 —— (a) 譴責該註冊人士; (b) 取消該註冊人士的註冊; (c) 在一段指明的時間內,將該註冊人士的註冊暫時吊銷。

(a)

譴責該註冊人士;

(b)

取消該註冊人士的註冊;

(c)

在一段指明的時間內,將該註冊人士的註冊暫時吊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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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律審裁委員會可就支付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費用,以及就支付處長或該註冊人士的訟費,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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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律審裁委員會須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的註冊人士,而該通知須列出作該項決定的理由,並須附有第30條的文本。

第VII部 — 上訴和公布取消註冊或暫時吊銷註冊

上訴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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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因下述決定而感到受屈 —— (a) 處長決定拒絕將該人註冊或將某人在某些條件的規限下註冊; (b) 處長根據第24(1)條決定規定有關東主或承建商委任另一名安全查核員;或 (c) 紀律審裁委員會根據第29(2)(a)、(b)或(c)條作出的決定, 可在接獲處長或紀律審裁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上述決定的通知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凡處長根據第24(1)條決定規定委任另一名安全查核員的決定,或紀律審裁委員會根據第29(2)(b)條決定取消註冊或根據第29(2)(c)條決定暫時吊銷註冊,而有人根據第(1)款針對決定提出上訴,則該決定須自該上訴提出之日起暫緩執行,直至該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被放棄為止,但如作出該決定的處長或紀律審裁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暫緩執行有關決定會違反公眾利益且該決定的通知載有一項表明此意的陳述,則不在此限。 (3) 如上訴人現在是或曾經是一名註冊安全審核員或安全查核員,處長須安排將有關行政上訴委員會就該上訴作出的裁定的書面通知,連同該項決定的陳述 —— (a) 送達上訴人上次進行安全審核或安全查核(不論全部或部分)所在的工業經營的東主或承建商(如為處長所知悉者);及 (b) 於作出裁定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如此送達。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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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因下述決定而感到受屈 —— (a) 處長決定拒絕將該人註冊或將某人在某些條件的規限下註冊; (b) 處長根據第24(1)條決定規定有關東主或承建商委任另一名安全查核員;或 (c) 紀律審裁委員會根據第29(2)(a)、(b)或(c)條作出的決定, 可在接獲處長或紀律審裁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上述決定的通知後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a)

處長決定拒絕將該人註冊或將某人在某些條件的規限下註冊;

(b)

處長根據第24(1)條決定規定有關東主或承建商委任另一名安全查核員;或

(c)

紀律審裁委員會根據第29(2)(a)、(b)或(c)條作出的決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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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處長根據第24(1)條決定規定委任另一名安全查核員的決定,或紀律審裁委員會根據第29(2)(b)條決定取消註冊或根據第29(2)(c)條決定暫時吊銷註冊,而有人根據第(1)款針對決定提出上訴,則該決定須自該上訴提出之日起暫緩執行,直至該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被放棄為止,但如作出該決定的處長或紀律審裁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暫緩執行有關決定會違反公眾利益且該決定的通知載有一項表明此意的陳述,則不在此限。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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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訴人現在是或曾經是一名註冊安全審核員或安全查核員,處長須安排將有關行政上訴委員會就該上訴作出的裁定的書面通知,連同該項決定的陳述 —— (a) 送達上訴人上次進行安全審核或安全查核(不論全部或部分)所在的工業經營的東主或承建商(如為處長所知悉者);及 (b) 於作出裁定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如此送達。

(a)

送達上訴人上次進行安全審核或安全查核(不論全部或部分)所在的工業經營的東主或承建商(如為處長所知悉者);及

(b)

於作出裁定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如此送達。

公布取消註冊或暫時吊銷註冊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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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紀律審裁委員會根據第29(2)(b)條取消註冊或根據第29(2)(c)條暫時吊銷註冊,處長須安排將有關的公告於下述時間在憲報刊登 —— (a) 如無人根據第30(1)條提出上訴,在該條提述的28天限期屆滿時; (b) 如有人根據第30(1)條提出上訴,在行政上訴委員會確認該委員會的決定時。

(a)

如無人根據第30(1)條提出上訴,在該條提述的28天限期屆滿時;

(b)

如有人根據第30(1)條提出上訴,在行政上訴委員會確認該委員會的決定時。

第VIII部 — 雜項條文

註冊安全審核員等不得披露資料的責任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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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在第(2)款指明的情況外,任何現在是或曾經是註冊安全審核員或安全查核員的人,不得向另一人披露或提供其在根據本規例履行職能的過程中獲悉或歸其管有的資料。 (2) 任何現在是或曾經是安全審核員或安全查核員的人,可在下述情況下向另一人披露或提供第(1)款提述的資料 —— (a) 為根據本規例履行其職能;或 (b) 依據裁判官或法庭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 (3)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裁判官或法庭如認為為有關案件達致公正而有此需要,裁判官或法庭可命令有關人士披露或提供第(1)款提述的任何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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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在第(2)款指明的情況外,任何現在是或曾經是註冊安全審核員或安全查核員的人,不得向另一人披露或提供其在根據本規例履行職能的過程中獲悉或歸其管有的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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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現在是或曾經是安全審核員或安全查核員的人,可在下述情況下向另一人披露或提供第(1)款提述的資料 —— (a) 為根據本規例履行其職能;或 (b) 依據裁判官或法庭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

(a)

為根據本規例履行其職能;或

(b)

依據裁判官或法庭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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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裁判官或法庭如認為為有關案件達致公正而有此需要,裁判官或法庭可命令有關人士披露或提供第(1)款提述的任何資料。

處長可視察安全審核等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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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處長可視察 —— (a) 任何安全審核的進行; (b) 任何安全查核的進行; (c) 任何計劃(包括任何筆試或口試)的進行。 (2) 在符合第(3)及(4)款的規定下,處長可為評估某註冊安全審核員或安全查核員的表現,就該註冊安全審核員或安全查核員曾進行安全審核或安全查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工業經營,進行安全審核或安全查核(視屬何情況而定)。 (3) 處長不得以對任何工業經營或計劃的運作造成不恰當的干擾的方式,根據第(1)或(2)款行使權力。 (4) 處長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根據第(2)款行使權力 —— (a) 他已就其意圖行使權力而發出書面通知; (b) 他已向有關的東主或承建商發出該書面通知;及 (c) 他已在行使權力之前的14天前發出該書面通知。 (5) 如處長根據第(1)或(2)款行使權力,有關的東主、承建商或計劃營辦人須免費向處長提供處長為進行有關的視察、安全審核或安全查核而合理地需要的協助、方便及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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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處長可視察 —— (a) 任何安全審核的進行; (b) 任何安全查核的進行; (c) 任何計劃(包括任何筆試或口試)的進行。

(a)

任何安全審核的進行;

(b)

任何安全查核的進行;

(c)

任何計劃(包括任何筆試或口試)的進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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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3)及(4)款的規定下,處長可為評估某註冊安全審核員或安全查核員的表現,就該註冊安全審核員或安全查核員曾進行安全審核或安全查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工業經營,進行安全審核或安全查核(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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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不得以對任何工業經營或計劃的運作造成不恰當的干擾的方式,根據第(1)或(2)款行使權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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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方可根據第(2)款行使權力 —— (a) 他已就其意圖行使權力而發出書面通知; (b) 他已向有關的東主或承建商發出該書面通知;及 (c) 他已在行使權力之前的14天前發出該書面通知。

(a)

他已就其意圖行使權力而發出書面通知;

(b)

他已向有關的東主或承建商發出該書面通知;及

(c)

他已在行使權力之前的14天前發出該書面通知。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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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處長根據第(1)或(2)款行使權力,有關的東主、承建商或計劃營辦人須免費向處長提供處長為進行有關的視察、安全審核或安全查核而合理地需要的協助、方便及資料。

罪行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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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註冊人士違反第3(5)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2) 任何人違反第8、13(1)或(2)或19(1)(a)或(2)條中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違反第9(1)(a)或(b)、10、14、16(1)(a)、20、22(1)(a)或24(2)條中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4) 任何人 —— (a) 違反第9(1)(c)或(d)、16(1)(d)、19(1)(b)或22(1)(d)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b) 違反第9(3)、11(1)(a)、(b)或(d)、16(1)(c)、17、22(1)(c)、23或33(5)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c) 違反第1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個月; (d) 違反第15、16(3)、18、21或22(3)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或 (e) 違反第32(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50,000及監禁3個月。 (5) 任何東主或承建商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1(1)(c)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6(1)(b)或22(1)(b)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3個月。 (6A)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9(1)(a)或(b)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個月。 (7) 任何人妨礙根據第29(1)(c)條獲授權的人進行該條提述的視察,或妨礙處長根據第33(1)或(2)條行使其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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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註冊人士違反第3(5)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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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8、13(1)或(2)或19(1)(a)或(2)條中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6個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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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9(1)(a)或(b)、10、14、16(1)(a)、20、22(1)(a)或24(2)條中任何條文,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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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違反第9(1)(c)或(d)、16(1)(d)、19(1)(b)或22(1)(d)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b) 違反第9(3)、11(1)(a)、(b)或(d)、16(1)(c)、17、22(1)(c)、23或33(5)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c) 違反第1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個月; (d) 違反第15、16(3)、18、21或22(3)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或 (e) 違反第32(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50,000及監禁3個月。

(a)

違反第9(1)(c)或(d)、16(1)(d)、19(1)(b)或22(1)(d)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b)

違反第9(3)、11(1)(a)、(b)或(d)、16(1)(c)、17、22(1)(c)、23或33(5)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c)

違反第12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個月;

(d)

違反第15、16(3)、18、21或22(3)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或

(e)

違反第32(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50,000及監禁3個月。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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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東主或承建商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1(1)(c)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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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6(1)(b)或22(1)(b)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3個月。

第6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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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9(1)(a)或(b)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個月。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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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妨礙根據第29(1)(c)條獲授權的人進行該條提述的視察,或妨礙處長根據第33(1)或(2)條行使其權力,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

免責辯護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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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安全審核報告或安全查核報告指明的某建議未予實施或未予全面實施的個案中,被控第16(1)(b)或22(1)(b)條所訂罪行的某東主或承建商,如證明在該個案的所有情況下 —— (a) 實施或全面實施(視屬何情況而定)該建議,並不切實可行(包括在經濟上不切實可行);及 (b) 該東主或承建商(視屬何情況而定)鑑於對該建議所關乎的制度的關注,已採取足夠步驟以改善有關報告所關乎的安全管理制度, 即屬免責辯護。

(a)

實施或全面實施(視屬何情況而定)該建議,並不切實可行(包括在經濟上不切實可行);及

(b)

該東主或承建商(視屬何情況而定)鑑於對該建議所關乎的制度的關注,已採取足夠步驟以改善有關報告所關乎的安全管理制度,

處長指明格式的權力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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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處長可指明本規例下的任何文件的格式須為認可格式;並可指明其認為合適的為本規例的目的所需的其他文件的格式。 (2) 凡本規例有任何明文規定,訂定本規例下的某格式(不論是否認可格式)須符合該規定,則處長在第(1)款下的權力,須受該明文規定規限,但在處長認為他就有關格式行使該權力並不違反該規定的範圍內,該規定不得限制他就有關格式行使該權力。 (3) 處長可以下述方式行使第(1)款賦予他的權力 —— (a) 在該款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指明格式內加入一項法定聲明,該聲明 —— (i) 須由以該格式填備表格的人作出;及 (ii) 須表明該表格內所載詳情是否盡該人所知所信屬真實及正確; (b) 按他認為合適的情況,就該款提述的任何文件指明2款或多於2款的格式,以供選擇,或供在某些情況下或在某些個案中使用。 (4) 根據本條採用指明格式的表格 —— (a) 須按照表格中指明的指引或指示填寫; (b) 須附同表格中指明的文件;及 (c) 如需在填妥後交予 —— (i) 處長; (ii) 代處長行事的人;或 (iii) 任何其他人, 則須按該表格中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話)如此交予上述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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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處長可指明本規例下的任何文件的格式須為認可格式;並可指明其認為合適的為本規例的目的所需的其他文件的格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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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本規例有任何明文規定,訂定本規例下的某格式(不論是否認可格式)須符合該規定,則處長在第(1)款下的權力,須受該明文規定規限,但在處長認為他就有關格式行使該權力並不違反該規定的範圍內,該規定不得限制他就有關格式行使該權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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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以下述方式行使第(1)款賦予他的權力 —— (a) 在該款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指明格式內加入一項法定聲明,該聲明 —— (i) 須由以該格式填備表格的人作出;及 (ii) 須表明該表格內所載詳情是否盡該人所知所信屬真實及正確; (b) 按他認為合適的情況,就該款提述的任何文件指明2款或多於2款的格式,以供選擇,或供在某些情況下或在某些個案中使用。

(a)

在該款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指明格式內加入一項法定聲明,該聲明 —— (i) 須由以該格式填備表格的人作出;及 (ii) 須表明該表格內所載詳情是否盡該人所知所信屬真實及正確;

(i)

須由以該格式填備表格的人作出;及

(ii)

須表明該表格內所載詳情是否盡該人所知所信屬真實及正確;

(b)

按他認為合適的情況,就該款提述的任何文件指明2款或多於2款的格式,以供選擇,或供在某些情況下或在某些個案中使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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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採用指明格式的表格 —— (a) 須按照表格中指明的指引或指示填寫; (b) 須附同表格中指明的文件;及 (c) 如需在填妥後交予 —— (i) 處長; (ii) 代處長行事的人;或 (iii) 任何其他人, 則須按該表格中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話)如此交予上述各人。

(a)

須按照表格中指明的指引或指示填寫;

(b)

須附同表格中指明的文件;及

(c)

如需在填妥後交予 —— (i) 處長; (ii) 代處長行事的人;或 (iii) 任何其他人, 則須按該表格中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話)如此交予上述各人。

(i)

處長;

(ii)

代處長行事的人;或

(iii)

任何其他人,

通知的送達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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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無相反證據,則根據本規例須向或可向某人(不論如何描述該人)送達的通知(不論如何描述有關通知),在以下情況下,須當作已經送達 —— (a) 就個人而言,該通知 —— (i) 已交付該人; (ii) 已留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或業務地址; (iii) 已藉郵遞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該人;或 (iv) 已藉電傳、圖文傳真或其他類似的方法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或業務地址,以送交該人; (b) 就公司而言,該通知 —— (i) 已給予或送達該公司的高級人員; (ii) 已留在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業務地址; (iii) 已藉郵遞寄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該公司;或 (iv) 已藉電傳、圖文傳真或其他類似的方法送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業務地址,以送交該公司; (c) 就合夥而言 —— (i) (如合夥人屬個人)該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寄交或送交;或 (ii) (如合夥人屬公司)該通知已按照(b)段給予、送達、留下、寄交或送交; (d) 當某人(受權人)持有授權書,而根據該授權書受權人獲授權就另一人接受文件送達,則就受權人而言 —— (i) (如受權人屬個人)該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寄交或送交; (ii) (如受權人屬公司)該通知已按照(b)段給予、送達、留下、寄交或送交; (iii) (如受權人屬合夥而合夥人是個人)該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寄交或送交;或 (iv) (如受權人屬合夥而合夥人是公司)該通知已按照(b)段給予、送達、留下、寄交或送交。

(a)

就個人而言,該通知 —— (i) 已交付該人; (ii) 已留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或業務地址; (iii) 已藉郵遞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該人;或 (iv) 已藉電傳、圖文傳真或其他類似的方法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或業務地址,以送交該人;

(i)

已交付該人;

(ii)

已留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或業務地址;

(iii)

已藉郵遞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該人;或

(iv)

已藉電傳、圖文傳真或其他類似的方法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居住地方或業務地址,以送交該人;

(b)

就公司而言,該通知 —— (i) 已給予或送達該公司的高級人員; (ii) 已留在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業務地址; (iii) 已藉郵遞寄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該公司;或 (iv) 已藉電傳、圖文傳真或其他類似的方法送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業務地址,以送交該公司;

(i)

已給予或送達該公司的高級人員;

(ii)

已留在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業務地址;

(iii)

已藉郵遞寄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以寄交該公司;或

(iv)

已藉電傳、圖文傳真或其他類似的方法送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供送達文件的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通信地址,或其最後為人所知的在香港的業務地址,以送交該公司;

(c)

就合夥而言 —— (i) (如合夥人屬個人)該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寄交或送交;或 (ii) (如合夥人屬公司)該通知已按照(b)段給予、送達、留下、寄交或送交;

(i)

(如合夥人屬個人)該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寄交或送交;或

(ii)

(如合夥人屬公司)該通知已按照(b)段給予、送達、留下、寄交或送交;

(d)

當某人(受權人)持有授權書,而根據該授權書受權人獲授權就另一人接受文件送達,則就受權人而言 —— (i) (如受權人屬個人)該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寄交或送交; (ii) (如受權人屬公司)該通知已按照(b)段給予、送達、留下、寄交或送交; (iii) (如受權人屬合夥而合夥人是個人)該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寄交或送交;或 (iv) (如受權人屬合夥而合夥人是公司)該通知已按照(b)段給予、送達、留下、寄交或送交。

(i)

(如受權人屬個人)該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寄交或送交;

(ii)

(如受權人屬公司)該通知已按照(b)段給予、送達、留下、寄交或送交;

(iii)

(如受權人屬合夥而合夥人是個人)該通知已按照(a)段交付、留下、寄交或送交;或

(iv)

(如受權人屬合夥而合夥人是公司)該通知已按照(b)段給予、送達、留下、寄交或送交。

附表1 — 註冊為安全審核員須具備的資格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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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條另有規定外,有關人士須 —— (a) 為《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導員)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Z)所指的註冊安全主任; (b) 具有不少於3年全職擔任管理職位的經驗(該等經驗須於緊接根據本規例第5條提出有關申請前的5年內取得),而該職位是負責某工業經營的工業安全及健康事宜的; (c) (除第2條另有規定外)在根據本規例第5條提出有關申請時,擔任(b)段提述的管理職位或同類職位; (d) (i) 已圓滿地完成註冊計劃營辦人主辦的計劃;或 (ii) 在本附表生效*前已圓滿地完成處長為施行本附表而承認的計劃;及 (e) 明白香港法例中關乎工業安全及健康事宜的規定。

(a)

為《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導員)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Z)所指的註冊安全主任;

(b)

具有不少於3年全職擔任管理職位的經驗(該等經驗須於緊接根據本規例第5條提出有關申請前的5年內取得),而該職位是負責某工業經營的工業安全及健康事宜的;

(c)

(除第2條另有規定外)在根據本規例第5條提出有關申請時,擔任(b)段提述的管理職位或同類職位;

(d)

(i) 已圓滿地完成註冊計劃營辦人主辦的計劃;或 (ii) 在本附表生效*前已圓滿地完成處長為施行本附表而承認的計劃;及

(i)

已圓滿地完成註冊計劃營辦人主辦的計劃;或

(ii)

在本附表生效*前已圓滿地完成處長為施行本附表而承認的計劃;及

(e)

明白香港法例中關乎工業安全及健康事宜的規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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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屬在緊接本附表生效後6個月內根據本規例第5條提出申請的情況,並只限於這種情況下,有關人士須 —— (a) 具有不少於18個月全職擔任管理職位的經驗(該等經驗須於緊接本附表生效前的3年內取得),而該職位是負責某工業經營的工業安全及健康事宜的;及 (b) 已圓滿地完成處長為施行本附表而承認的計劃。

(a)

具有不少於18個月全職擔任管理職位的經驗(該等經驗須於緊接本附表生效前的3年內取得),而該職位是負責某工業經營的工業安全及健康事宜的;及

(b)

已圓滿地完成處長為施行本附表而承認的計劃。

附表2 — 註冊為計劃營辦人須具備的資格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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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計劃須提供必需的理論及實務訓練,確保圓滿地完成該計劃的人會從而獲得所需的能力及技巧,能夠有效率地和有效地進行安全審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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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營辦人本身具有使其能夠提供上述訓練的資格及經驗,或可獲得具有該等資格及經驗的人的服務。

附表3 — 規定須設有安全管理制度的東主及承建商
第1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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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在一天內有總數不少於100名工人在單一個地盤工作的建築工程的承建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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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天內有總數不少於100名工人在單一間船廠工作的船廠業務的東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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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天內有總數不少於100名工人在單一間工廠工作的工廠東主。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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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天內有總數不少於100名工人在單一個工場工作的指定經營的東主。

第2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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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在一天內有總數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單一個地盤工作的建築工程的承建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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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天內有總數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單一間船廠工作的船廠業務的東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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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天內有總數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單一間工廠工作的工廠東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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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天內有總數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單一個工場工作的指定經營的東主。

第3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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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在一天內有總數不少於100名工人在2個或多於2個地盤工作的建築工程承建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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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天內有總數不少於100名工人在2間或多於2間船廠工作的船廠業務的東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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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天內有總數不少於100名工人在2間或多於2間工廠工作的工廠東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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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天內有總數不少於100名工人在2個或多於2個工場工作的涉及本規例第2(1)條提述的指定經營定義中(a)段指明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活動的指定經營東主。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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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天內有總數不少於100名工人在2個或多於2個工場工作的涉及本規例第2(1)條提述的指定經營定義中(b)段指明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活動的指定經營東主。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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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天內有總數不少於100名工人在2個或多於2個工場工作的涉及本規例第2(1)條提述的指定經營定義中(c)段指明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活動的指定經營東主。

第4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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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在一天內有總數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2個或多於2個地盤工作的建築工程承建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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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天內有總數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2間或多於2間船廠工作的船廠業務的東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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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天內有總數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2間或多於2間工廠工作的工廠東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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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天內有總數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2個或多於2個工場工作的涉及本規例第2(1)條提述的指定經營定義中(a)段指明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活動的指定經營東主。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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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天內有總數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2個或多於2個工場工作的涉及本規例第2(1)條提述的指定經營定義中(b)段指明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活動的指定經營東主。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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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天內有總數介乎50名至99名工人在2個或多於2個工場工作的涉及本規例第2(1)條提述的指定經營定義中(c)段指明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活動的指定經營東主。

附表4 — 安全管理制度的元素
第1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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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東主或承建商就工作時的安全及健康所作的承諾的安全政策。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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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在令員工具備安全地及在不危害健康的情況下工作的知識的訓練。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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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以找出危險情況並定期或在適當時間對任何上述危險情況作出補救的視察計劃。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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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以找出工人可能遇到的危險以及確定該等危險對工人的危害的計劃,該計劃並且提供適合的個人防護裝備作為在工程控制的方法不可行的情況下的最終解決辦法。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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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或事故的調查,以查究有關意外或事故的成因,並發展即時應變安排,防止意外或事故再次發生。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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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緊急情況的應變準備,以發展、傳達和執行就有效管理緊急情況而訂明的計劃。

第2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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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次承建商的評核、挑選及管控,以確保次承建商完全知悉其安全責任並實際履行該等責任。

第3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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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在工人面對任何惡劣工作環境之前控制意外及消除危害而設的計劃。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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