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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華人永遠墳場規則

章號
Cap. 1112A
版本日期
條文數
239
第1條一般條文
第1條引稱

本規則可引稱為《華人永遠墳場規則》。

第2條適用範圍
第a條

1933年1月25日第60號政府公告;

第b條

1935年9月13日第698號政府公告;

第c條

1974年6月21日第137號法律公告,

第3條釋義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為施行本規則,在斷定兩人之間的關係時 —— (a)

(b) 某人的半血親兄弟或姊妹須視為該人的兄弟或姊妹。

第1條
第a條
第1條

如某次分配該墓地的首段年期不獲延展——該為期10年的首段年期屆滿時;或

第2條

如某次分配該墓地的首段年期獲得延展——獲延展的年期終止或屆滿時;

第b條
第1條

如某次分配該龕位的首段年期不獲延展——該為期20年的首段年期屆滿時;或

第2條

如某次分配該龕位的首段年期獲得延展——獲延展的年期終止或屆滿時;

第a條

有關人士的配偶;

第b條

有關人士的或其配偶的父、母、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曾祖父、曾祖母、外曾祖父或外曾祖母;

第c條
第1條

有關人士;

第2條

有關人士的配偶;或

第3條

(b)段所提述的人;

第d條

(c)段所提述的人的配偶;

第e條
第1條

有關人士;

第2條

(a)、(c)或(d)段所提述的人;或

第3條

(b)段所提述的人(有關人士除外);或

第f條

(e)段所提述的人的配偶;

第2條
第a條
第1條

該人的非婚生子女;

第2條

該人的領養子女;及

第3條

該人的繼子女;及

第b條

某人的半血親兄弟或姊妹須視為該人的兄弟或姊妹。

第4條資格

(1) 在某獲分配位置的首次安葬、埋葬或安放,須只限於安葬、埋葬或安放合資格死者的人類遺骸或骨灰。

(2) 一名死者如在緊接其去世前,屬以下描述人士,即屬合資格死者 —— (a) 在香港永久居住並有華人血統的人;

(b) (a)段所提述的人的配偶;或

(c) (a)段所提述的人的子女。

(3) 委員會就某死者是否符合第、(b)或(c)款的描述的決定,屬終局決定。

第1條

在某獲分配位置的首次安葬、埋葬或安放,須只限於安葬、埋葬或安放合資格死者的人類遺骸或骨灰。

第2條
第a條

在香港永久居住並有華人血統的人;

第b條

(a)段所提述的人的配偶;或

第c條

(a)段所提述的人的子女。

第3條

委員會就某死者是否符合第、(b)或(c)款的描述的決定,屬終局決定。

第5條委員會就埋葬、安放及移走發給的同意

任何人未經委員會的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墳場埋葬或安放任何人類遺骸或骨灰,或從任何墳場起回或移走任何人類遺骸或骨灰,不論該等遺骸或骨灰是否已經入殮、載於金塔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第2條墳墓用地
第6條已分配墳墓用地的復歸

除於1960年12月23日前就香港仔華人永遠墳場和於1960年11月11日前就荃灣華人永遠墳場而預留和分配的值理墓地及普通墓地外,任何分配作安葬已入殮的人類遺骸的墳墓用地,如在分配日期起計1個月內不予使用,則須復歸予委員會,而為該墳墓用地所繳付的費用,在扣除任何撤銷費用後,須予退還。

第6A條延遲埋葬

委員會可准許在普通墓地延遲埋葬,並可酌情收取延遲埋葬費用。

第7條墳墓用地的分配及尺寸

(1) 委員會只可為一副人類遺骸分配一幅墳墓用地,作埋葬該副遺骸之用。

(2) 墳墓用地的面積不得超逾900毫米乘2 400毫米,而在毗鄰墳墓用地之間,須有至少300毫米的空間:但為任何埋葬而進行挖掘時,不得干擾離任何毗鄰墳墓用地150毫米範圍內的泥土。

(3) 埋葬在墳墓用地的棺材,其任何部分與連接着該用地的地面之間的深度,不得少於900毫米。

(4) 載有骸骨或骨灰的金塔須埋葬在離連接着墳墓用地的地面不少於450毫米的深度。

第1條

委員會只可為一副人類遺骸分配一幅墳墓用地,作埋葬該副遺骸之用。

第2條

墳墓用地的面積不得超逾900毫米乘2 400毫米,而在毗鄰墳墓用地之間,須有至少300毫米的空間:但為任何埋葬而進行挖掘時,不得干擾離任何毗鄰墳墓用地150毫米範圍內的泥土。

第3條

埋葬在墳墓用地的棺材,其任何部分與連接着該用地的地面之間的深度,不得少於900毫米。

第4條

載有骸骨或骨灰的金塔須埋葬在離連接着墳墓用地的地面不少於450毫米的深度。

第7A條墳墓用地的使用

(1) 在某墳墓用地的首次安葬,須只限於安葬合資格死者的已入殮人類遺骸。

(2) 除非委員會已給予書面同意,否則不得在一幅墳墓用地,安葬超過一副已入殮人類遺骸。

(3) 在起回骨殖後,委員會可准許將源自起回的有關人類遺骸的骸骨或骨灰載於容器,再埋葬在原墳墓用地。

(4) 在第(1)款所提述的首次安葬後,委員會可准許於其後在上述墳墓用地,安葬其他死者的已入殮人類遺骸,或埋葬載於容器的其他死者的骸骨或骨灰,准許的前提是 —— (a) 其後安葬或埋葬的人類遺骸、骸骨或骨灰,是上述合資格死者的親屬的人類遺骸、骸骨或骨灰;

(b) (如屬須起回骨殖墓地)該墓地的尚餘年期不少於6年;

(c) 該合資格死者的人類遺骸、骸骨或骨灰,安葬或埋葬在該用地內;及

(d) 訂明費用已獲繳付。

第1條

在某墳墓用地的首次安葬,須只限於安葬合資格死者的已入殮人類遺骸。

239 條

引用此法例

《華人永遠墳場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112A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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