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凡處長根據第24(1)條決定規定委任另一名安全查核員的決定,或紀律審裁委員會根據第29(2)(b)條決定取消註冊或根據第29(2)(c)條決定暫時吊銷註冊,而有人根據第(1)款針對決定提出上訴,則該決定須自該上訴提出之日起暫緩執行,直至該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被放棄為止,但如作出該決定的處長或紀律審裁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暫緩執行有關決定會違反公眾利益且該決定的通知載有一項表明此意的陳述,則不在此限。
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 第2條
凡處長根據第24(1)條決定規定委任另一名安全查核員的決定,或紀律審裁委員會根據第29(2)(b)條決定取消註冊或根據第29(2)(c)條決定暫時吊銷註冊,而有人根據第(1)款針對決定提出上訴,則該決定須自該上訴提出之日起暫緩執行,直至該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被放棄為止,但如作出該決定的處長或紀律審裁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暫緩執行有關決定會違反公眾利益且該決定的通知載有一項表明此意的陳述,則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