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主提供訓練課程的責任
第4條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東主須確保每名由其指派(不論直接或間接指派)進行氣體焊接及火焰切割工作的僱員均獲提供訓練課程。 (2) 如僱員在參加訓練課程後未能取得證書,有關東主須確保向該僱員提供另一次訓練課程。 (3) 如僱員持有有效證書,則東主無須就該僱員遵守第(1)款。
工廠及工業經營(氣體焊接及火焰切割)規例 第4條
東主提供訓練課程的責任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東主須確保每名由其指派(不論直接或間接指派)進行氣體焊接及火焰切割工作的僱員均獲提供訓練課程。 (2) 如僱員在參加訓練課程後未能取得證書,有關東主須確保向該僱員提供另一次訓練課程。 (3) 如僱員持有有效證書,則東主無須就該僱員遵守第(1)款。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