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如法院在接獲代名人的報告後,信納應該召集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會議以考慮該債務人的建議,則法院須指示將該臨時命令的有效期延展一段該命令指明的期間,以使該債務人的債權人能考慮其建議。
破產條例 第4條
如法院在接獲代名人的報告後,信納應該召集債務人的債權人的會議以考慮該債務人的建議,則法院須指示將該臨時命令的有效期延展一段該命令指明的期間,以使該債務人的債權人能考慮其建議。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