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凡在 —— (a) 委任一名人士執行代名人的職能乃屬合宜時;及 (b) 沒有法院協助的情況下作出一項委任乃屬不合宜、困難或不切實可行時, 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一名在破產管理事宜方面有經驗的人士取代現有的代名人或填補某一空缺。
破產條例 第3條
凡在 —— (a) 委任一名人士執行代名人的職能乃屬合宜時;及 (b) 沒有法院協助的情況下作出一項委任乃屬不合宜、困難或不切實可行時, 法院可作出命令委任一名在破產管理事宜方面有經驗的人士取代現有的代名人或填補某一空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