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凡法院因應受託人的申請或破產人的其中一名債權人的申請,信納有一項基於第(4)款所列出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理由的有效反對已提出,則法院可命令有關期間在該命令中指明的且不超過以下期限的期間內終止計算 —— (a) 就以前從未被判定破產的人而言,4年期;或 (b) 就以前曾被判定破產的人而言,3年期。
破產條例 第3條
凡法院因應受託人的申請或破產人的其中一名債權人的申請,信納有一項基於第(4)款所列出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的理由的有效反對已提出,則法院可命令有關期間在該命令中指明的且不超過以下期限的期間內終止計算 —— (a) 就以前從未被判定破產的人而言,4年期;或 (b) 就以前曾被判定破產的人而言,3年期。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