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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條例 第2B條

破產條例 第2B條

第2B條

凡 —— (a) 接管令的日期是1977年4月1日或之後;或 (b) 破產令是在《1996年破產(修訂)條例》(1996年第76號)實施當日或之後作出的, 則第(1)(b)及(c)款分別提述的$300及$100,及第(1)(ca)款提述的$6,000,均須當作以$8,000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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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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