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A條
任何根據第(5)款所指押記而支付的款項,即為破產人的產業欠該名作出扣押或曾作出扣押的業主或其他人的債項,而在償付第(1)款所指明的各債項後,但在償付其他已在破產案中予以證明的債項前,須在破產人的財產足以應付該債項的範圍內,清償該債項。
破產條例 第5A條
任何根據第(5)款所指押記而支付的款項,即為破產人的產業欠該名作出扣押或曾作出扣押的業主或其他人的債項,而在償付第(1)款所指明的各債項後,但在償付其他已在破產案中予以證明的債項前,須在破產人的財產足以應付該債項的範圍內,清償該債項。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