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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條例 第1條

破產條例 第1條

第1條

在不損害第49(2)或50(2)條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在就一名其後被判定破產的債務人訂立的一項交易或給予的一項不公平的優惠而根據第49(2)或50(2)條作出的命令,可作出以下規定 —— (a) 規定作為該項交易的一部分而轉讓的財產,或與給予該項不公平的優惠有關的所轉讓的財產,須作為產業的一部分而歸屬受託人; (b) (如任何財產在任何人手中代表如此轉讓的財產出售後所得的收益或如此轉讓後的金錢的運用)規定將該等財產歸屬受託人; (c) (全部或部分)免除或解除該債務人提供的抵押; (d) 規定任何人須就其從該債務人處收取的利益向受託人支付法院所指示的款項; (e) (如任何保證人或擔保人對任何人的義務根據該項交易或由於給予該項不公平的優惠而獲免除或解除)就該保證人或擔保人須對該人承擔法院認為適當的新訂的或恢復生效的義務,作出規定; (f) 就由該項命令所施加的或根據該命令所產生的任何義務的解除而提供的抵押,或就該等義務須就任何財產作出的押記,或就該抵押或押記的優先權須與根據該項交易或由於給予該項不公平的優惠而獲(全部或部分)免除或解除的抵押或押記的優先權相同等事宜,作出規定;及 (g) 就任何其財產根據該項命令而歸屬受託人的人,或任何被該項命令施加義務的人,在何種範圍內能夠為根據該項交易或由於給予該項不公平的優惠而產生的或獲(全部或部分)免除或解除的債項或其他債務而在破產案中提出證明,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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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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