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
凡受託人獲免除職務、被免任、辭職或死亡,而由破產管理署署長出任受託人,破產管理署署長可卸棄受託人根據前述條文可卸棄的任何財產,即使本條就該等卸棄而訂明的時間已屆滿亦然,但該項卸棄權只可在破產管理署署長在上述情況下成為受託人後12個月內行使,或在他知悉該財產的存在後12個月內行使,兩者以較遲屆滿的期間為準。
破產條例 第7條
凡受託人獲免除職務、被免任、辭職或死亡,而由破產管理署署長出任受託人,破產管理署署長可卸棄受託人根據前述條文可卸棄的任何財產,即使本條就該等卸棄而訂明的時間已屆滿亦然,但該項卸棄權只可在破產管理署署長在上述情況下成為受託人後12個月內行使,或在他知悉該財產的存在後12個月內行使,兩者以較遲屆滿的期間為準。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