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儘管有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的規定,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外的暫行受託人可作出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事情 —— (a) 將破產人有權獲得的或看似有權獲得的所有財產收歸他保管或控制; (b) 將易毀消貨品或估值在$100,000以下並且如不立即出售或處置則相當可能會嚴重貶值的破產人的任何其他財產(衍生工具、認股權證、認購權、股份或據法權產除外)出售或處置; (c) 在符合第61條的規定下,作出為保護或保存破產人的財產而需要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 (d) 為使本條例的條文生效,行使任何權力(行使該權力的能力須是根據本條例歸於暫行受託人的),並簽立任何委託書、契據及其他文書; (e) 除第61條另有規定外,作出為在委任受託人之前管理有關產業而需要作出的所有其他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