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外的暫行受託人不得根據第(2)(b)款向破產人的有聯繫人士出售任何東西或將任何東西處置轉予該人,但如該項出售或處置是根據法院命令作出或在獲得破產管理署署長的事先批准下作出的,則不在此限。
破產條例 第4條
破產管理署署長以外的暫行受託人不得根據第(2)(b)款向破產人的有聯繫人士出售任何東西或將任何東西處置轉予該人,但如該項出售或處置是根據法院命令作出或在獲得破產管理署署長的事先批准下作出的,則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