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當受託人已將破產人的全部財產變現,或已將其中可予變現而不致使有關託管無需要地延長的部分財產變現,則受託人須宣布末期攤還債款,但在宣布前須向曾通知他以債權人身分提出申索但不獲受託人信納的人,以訂明的方式發出通知,說明他們如在該通知所限定的時間內未能確立其申索而使法院信納,則受託人將不顧他們的申索而派發末期攤還債款。
破產條例 第1條
當受託人已將破產人的全部財產變現,或已將其中可予變現而不致使有關託管無需要地延長的部分財產變現,則受託人須宣布末期攤還債款,但在宣布前須向曾通知他以債權人身分提出申索但不獲受託人信納的人,以訂明的方式發出通知,說明他們如在該通知所限定的時間內未能確立其申索而使法院信納,則受託人將不顧他們的申索而派發末期攤還債款。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