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任何人除非在委任之日符合香港、聯合王國或《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附表2所列地區的法律執業者資格,否則不得被委任為破產管理署署長或被委任附表2第I部所指明的任何職位。
破產條例 第2條
任何人除非在委任之日符合香港、聯合王國或《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附表2所列地區的法律執業者資格,否則不得被委任為破產管理署署長或被委任附表2第I部所指明的任何職位。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