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任何事情如是在《1992年破產(修訂)條例》#(1992年第39號)生效日期*前由註冊總署署長以破產管理署署長身分作出,須視為在該事情作出時已由破產管理署署長作出。
破產條例 第1條
任何事情如是在《1992年破產(修訂)條例》#(1992年第39號)生效日期*前由註冊總署署長以破產管理署署長身分作出,須視為在該事情作出時已由破產管理署署長作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