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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條例 第2條

破產條例 第2條

第2條

任何文件內如提述以破產管理署署長身分行事的註冊總署署長,則在《1992年破產(修訂)條例》#(1992年第39號)生效日期*及之後,該文件的效力一如以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提述代替該等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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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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