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在首先獲提名的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拒絕出任受託人或未能提供保證時,或在任何該等人士的委任不獲法院批准時,債權人亦可委任其他人士繼任為受託人。
破產條例 第2條
在首先獲提名的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拒絕出任受託人或未能提供保證時,或在任何該等人士的委任不獲法院批准時,債權人亦可委任其他人士繼任為受託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