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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條例 第2條

破產條例 第2條

第2條

破產管理署署長可無須召開債權人會議而行使其委任另一人填補空缺的權力,而該權力包括委任2名或多於2名的人為共同暫行受託人的權力;但該項委任必須為在何種情況下該等暫行受託人必須一起行事訂立條文,以及為在何種情況下他們其中一人或多於一人可代表其他人行事而訂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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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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