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如佔債權人人數或債權價值四分之一的債權人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提出申請,或破產管理署署長認為第(1)款所提述的暫行受託人或首任受託人的酬金應予檢討,則破產管理署署長可向法院申請,而法院可應該申請而確認、增加或削減該酬金。
破產條例 第2條
如佔債權人人數或債權價值四分之一的債權人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提出申請,或破產管理署署長認為第(1)款所提述的暫行受託人或首任受託人的酬金應予檢討,則破產管理署署長可向法院申請,而法院可應該申請而確認、增加或削減該酬金。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