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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條例 第4條

破產條例 第4條

第4條

在任何情況下,第(1)款所提述的暫行受託人或首任受託人除了從有關產業中支付給他的上述酬金外,不得為須向他作出或支付給他的任何饋贈、酬金、金錢代價或其他代價、金錢利益或其他利益而作出任何安排,或接受破產人、任何律師、拍賣商或就有關破產案而獲聘用的任何其他人的饋贈、酬金、金錢代價或其他代價、金錢利益或其他利益,亦不得將或安排將其本人作為接管人、經理人或受託人所得酬金的任何部分,讓與破產人、任何律師、拍賣商或就有關破產案而獲聘用的任何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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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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