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破產管理署署長須以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名義在行政長官所批准的銀行開立帳戶,並須將其作為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而收取的全部款項存入該帳戶內,而破產案中每名以受託人名義收取款項的受託人(破產管理署署長除外),均須以破產人的產業的名義在該銀行開立帳戶,並須將其作為受託人而不時收取的款項存入該帳戶內︰但破產管理署署長應債權人委員會的申請,可授權任何其他受託人在該委員會於申請中所指明的任何其他銀行提存款項,而該等款項的提存須按訂明的方式進行。
破產條例 第1條
破產管理署署長須以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名義在行政長官所批准的銀行開立帳戶,並須將其作為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而收取的全部款項存入該帳戶內,而破產案中每名以受託人名義收取款項的受託人(破產管理署署長除外),均須以破產人的產業的名義在該銀行開立帳戶,並須將其作為受託人而不時收取的款項存入該帳戶內︰但破產管理署署長應債權人委員會的申請,可授權任何其他受託人在該委員會於申請中所指明的任何其他銀行提存款項,而該等款項的提存須按訂明的方式進行。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