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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條例 第4條

破產條例 第4條

第4條

儘管有第20至20K條的規定,在已證明債權的所有債權人中,或在憑藉第100H條就表決事宜而被當作已證明超過$100債權的所有債權人中,如有佔人數過半數且佔債權價值四分之三的債權人同意接受一項建議,則該建議須當作已獲各債權人妥為接受,經法院批准後,對所有債權人均具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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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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