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破產人如經營銀行業務,而任何債權人是有關銀行的存戶,則不論其帳戶是來往、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或其他帳戶,該債權人須當作 —— (a) 就表決事宜而言,已就在破產令的日期按銀行簿冊所記其所有帳戶貸方合算所得的淨餘額,證明其債權︰但如上述淨餘額不超過$100,則就第20至20K及100B(4)條而言,他不得被當作已證明其債權;及 (b) 就派發攤還債款事宜而言,已就上述淨餘額加上或減去(視屬何情況而定)銀行在破產令的日期就該等帳戶應支付或應收取的累算淨利息後所得的款項,證明其債權, 除非與直至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以書面通知要求該債權人作出正式的債權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