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對已故債務人的遺產進行破產遺產管理的命令一經作出,該債務人的財產即歸屬作為該財產受託人的破產管理署署長,而破產管理署署長須隨即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將該等財產變現及分發︰但債權人在委出受託人及債權人委員會方面所具權力,與他們在其他以破產程序管理或處理債務人產業的情況下所具權力相同;本條例有關受託人及債權人委員會的規定,適用於根據如此授予的權力而委出的受託人及債權人委員會。如並無委出債權人委員會,則債權人委員會本可作出的任何作為或事情或本可給予的任何指示或批准,可由法院作出或給予。
破產條例 第4條
對已故債務人的遺產進行破產遺產管理的命令一經作出,該債務人的財產即歸屬作為該財產受託人的破產管理署署長,而破產管理署署長須隨即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將該等財產變現及分發︰但債權人在委出受託人及債權人委員會方面所具權力,與他們在其他以破產程序管理或處理債務人產業的情況下所具權力相同;本條例有關受託人及債權人委員會的規定,適用於根據如此授予的權力而委出的受託人及債權人委員會。如並無委出債權人委員會,則債權人委員會本可作出的任何作為或事情或本可給予的任何指示或批准,可由法院作出或給予。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