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A條
凡由破產管理署署長在任何破產案中出任受託人,或在任何自願安排中出任代名人,他並依據本條例控制任何無人申索的攤還債款,而該攤還債款在其控制下超過6個月無人申索,或在派發末期攤還債款後,他手上仍有或仍控制從破產人的財產產生的任何無人申索或未予派發的款項,則他須立即將該等款項轉撥入“破產人產業帳戶”內。
破產條例 第1A條
凡由破產管理署署長在任何破產案中出任受託人,或在任何自願安排中出任代名人,他並依據本條例控制任何無人申索的攤還債款,而該攤還債款在其控制下超過6個月無人申索,或在派發末期攤還債款後,他手上仍有或仍控制從破產人的財產產生的任何無人申索或未予派發的款項,則他須立即將該等款項轉撥入“破產人產業帳戶”內。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