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任何人如已被判定破產,而該人曾在緊接有關破產呈請提出當日之前2年內的任何期間從事任何行業或業務,但在該整段期間內,以及如他曾於該破產呈請提出當日與破產令的日期之間的任何期間如此從事該行業或業務,則在該其後的整段期間內,他沒有備存妥善的帳簿,或沒有保存如此備存的所有帳簿,即屬犯罪︰但在以下情況下,任何人即使沒有備存或保存該等帳簿,亦不得根據本條被定罪 ——(a)如該人以前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從未被判定破產,或從未與其債權人訂立任何自願安排,而其無抵押債務在破產令的日期並不超過$5,000;如屬任何其他情況,則該人的無抵押債務在該日期並不超過$1,000;或(b)他證明在其營商或經營業務的情況下,該項不作為是誠實及可予寬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