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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條例 第4條

破產條例 第4條

刑事破產呈請

第4條

凡根據第2段屬破產人者,不得提出刑事破產呈請;對於由債權人提出的何該等呈請,第4、6及6B條經以下變通後對該呈請有效—— (a) 第6(2)(a)及(b)及6B條不適用於刑事破產債項; (b) 第4(1)(a)條須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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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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