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律程序中刑事破產債項的證明
第7條
(1) 為了在依據刑事破產呈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證明任何刑事破產債項,如刑事破產令中有指明憑藉第3段須當作是債項的欠款額,則除第5段另有規定外,該命令的文本須被視為是該債項的足夠證據;但如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證明有關損失或損害的款額大於或少於該命令所指明的款額,或該損失或損害事實上並非由該命令中所指明的任何罪行所造成,則屬例外。如該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證明有關損失或損害的款額並非該命令所指明的款額,則第3段所具效力,猶如該另一款額已在該命令指明一樣。如證明有關的損失款額不超過$150,000或不超過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4A(5)條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其他款額,則第3段所具上述效力,並不損害該刑事破產令的有效性。 (2) 在任何依據刑事破產呈請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就刑事破產債項以外的其他債項而提出的證明,不得被視為受本段或第3段損害。 (3) 第(1)節不得解釋為使任何人有權辯稱刑事破產令所指明的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並非由該命令所針對的人所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