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凡禁運物品依照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命令貯存在指明的地方,關長或獲授權人員須在該禁運物品貯存在該地方72小時內,安排在香港海關內一處公眾可到達的地方,展示一份關於下列事項的通告 —— (a) 述明該禁運物品已貯存在該指明的地方; (b) 喚請該禁運物品的擁有人在30天內向關長呈交有關該物品的聲請書;及 (c) 述明其擬在該通告發出之日起計的30天期限屆滿時,向裁判官申請命令以沒收該禁運物品歸政府所有。
進出口條例 第3條
凡禁運物品依照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命令貯存在指明的地方,關長或獲授權人員須在該禁運物品貯存在該地方72小時內,安排在香港海關內一處公眾可到達的地方,展示一份關於下列事項的通告 —— (a) 述明該禁運物品已貯存在該指明的地方; (b) 喚請該禁運物品的擁有人在30天內向關長呈交有關該物品的聲請書;及 (c) 述明其擬在該通告發出之日起計的30天期限屆滿時,向裁判官申請命令以沒收該禁運物品歸政府所有。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