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在不損害第21條所授予的權力下,任何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均可為施行本條例而採取以下行動 —— (a) 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並搜查任何根據本條例登記的處所(住用處所除外)或地方,或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並搜查任何由下述的人佔用的處所(住用處所除外)或地方 —— (i) 已根據本條例登記的人; (ii) 已向署長呈交生產通知書的人; (iii) 已獲發給認可生產通知書的人;或 (iv) 許可證持有人; (b) 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 (c) 要求出示或提供 —— (i) 任何許可證、生產通知書或認可生產通知書; (ia) 任何許可證的許可證編號,如該許可證是藉使用指明系統而發出和送出的; (ib) 與任何許可證或認可生產通知書有關的任何文件或資料,或與就本條例的規定而須向關長或署長呈交、交付或提供的任何生產通知書、聲明書或其他文件有關的任何文件或資料; (ic) 任何生產通知書或認可生產通知書的編號; (ii) 任何與物品的來源或性質有關的文件,或任何為該人員懷疑是與本條例所訂罪行有關的文件;或 (iii) 本條例規定備存的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 (d) 查驗和提取任何許可證、生產通知書或認可生產通知書,或查驗和提取(c)段所提述的任何紀錄、文件或資料; (da) 規定與任何許可證、生產通知書或認可生產通知書有關或與(c)段所提述的任何紀錄、文件或資料有關,並且是 —— (i) 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內的電腦的,或是載於可從該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接駁到的電腦的資料;或 (ii) 載於根據本條進入或登上的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所發現的任何裝置並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資料, 須於該處所、地方、船隻、飛機或車輛的電腦以可見和可閱讀的形式出示,上述的海關人員及獲授權人員並可查驗該等資料; (db) 規定(da)段所述的任何資料,須以可取去和以可見及可閱讀或能夠在電腦上檢索的形式出示; (dc) 取去根據(db)段出示的文本; (e) 為查驗和調查的目的而依照關長可作出的要求,取去任何可根據本條例發給許可證或認可生產通知書或已根據本條例呈交生產通知書的物品的樣本;取去樣本時無須繳付費用,但須就該樣本發出正式收據; (f) 如該人員認為有需要確定任何人是否正就或曾就某物品而遵從本條例的規定,可查驗該物品;或 (g) 截停和搜查任何進入或離開香港的人:但任何人除非是由同性別的人搜查,否則不得被搜查;或任何人如反對在公眾地方被搜查,則不得在公眾地方被搜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