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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條例 第2條

進出口條例 第2條

第2條

關長可於檢取物品、船隻或車輛後30天內,將可予沒收的任何物品(附表1所提述的物品除外)或船隻或車輛,歸還其覺得是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的擁有人或該擁有人的指定代理人;在歸還後,第28、29、29A、29B及30條即停止適用於該物品、船隻或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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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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