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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條例 第4條

進出口條例 第4條

第4條

如有下列情形,根據第(3)或(3B)款發出的通知書即須當作已妥為送達 —— (a) 該通知書已交付給須予送達的人; (b) 該通知書是以掛號郵遞方式寄至關長所知悉的該受件人的居住或業務地址(如有的話);或 (c) 若該通知書不能按照(a)或(b)段的規定送達,該通知書已在物品、船隻或車輛被檢取後30天內,於香港海關一處公眾可到達的地方展示為期不少於7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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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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