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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條例 第1條

進出口條例 第1條

第1條

在聲請通知書根據第27(5)條發出後,關長或獲授權人員須向裁判官、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申請沒收物品、船隻或車輛,並須將聲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或如聲請人在香港並無永久地址,則將聲請通知書內指明為獲授權接收送達文件的律師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述明於申請書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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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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