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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條例 第1條

進出口條例 第1條

第1條

聲請人可於下列事情發生之後6星期內 —— (a) 在該物品、船隻或車輛已根據第27(6)條沒收歸政府所有,或已根據第28(6)或(7)條藉法庭的命令沒收歸政府所有之後;或 (b) 在反對法庭根據第28(6)或(7)條命令沒收該物品、船隻或車輛的上訴作出裁定之後, 以書面通知關長,表明其擬就沒收的物品、船隻或車輛向行政長官呈交呈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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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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