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在本條例所指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由下列的人於其船隻、飛機或車輛離開香港之前或之後任何時間在其所提供的出口艙單內記錄的任何貨物 —— (a) 船隻的船長; (b) 飛機的機長; (c) 車輛(鐵路列車除外)的掌管人和(如貨物是由鐵路列車運載)在香港的貨物經辦代理人;或 (d) 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 須推定為已由或意圖由該船隻、飛機或車輛輸出。
進出口條例 第2條
在本條例所指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由下列的人於其船隻、飛機或車輛離開香港之前或之後任何時間在其所提供的出口艙單內記錄的任何貨物 —— (a) 船隻的船長; (b) 飛機的機長; (c) 車輛(鐵路列車除外)的掌管人和(如貨物是由鐵路列車運載)在香港的貨物經辦代理人;或 (d) 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擁有人, 須推定為已由或意圖由該船隻、飛機或車輛輸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